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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文物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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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文物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是这些原则所指导出来的文物保护工程却让我们窥探出其隐藏在表面之下的潜原则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具有一定价值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单位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十三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约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第三章 考古发掘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生产或者其他妨碍考古发掘的活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单位新闻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可以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文物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文物单位应当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博物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国有文物单位文物库房和设施的建设以及安全保护设备的配置给予保障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文物,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的文物捐赠给文物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单位展览和研究第二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物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变造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文物征集由依法设立的文物单位进行文物单位的征集人员在征集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

      文物单位应当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第二十六条 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有关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单位第五章 文物的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旅游、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盗掘、走私、非法经营、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第三十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安全防护管理。

      辟为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单位应当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保卫人员,配置文物保护设备和设施第三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不具备文物安全技术防范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其保管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单位保管文物安全技术防范不达标的展厅,不得陈列国有一、二、三级文物文物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以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应当建立档案,不得泄露第三十二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四)燃放烟花爆竹;(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七)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博物馆等文物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第三十四条 文物利用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

      禁止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纪念建筑等第三十六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拍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进行拍摄或者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文物管理者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旅游景点,可以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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