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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E.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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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E提要: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中,仅仅指在财产保 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 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是,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现行保险 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将 它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财产保险小是否有所欠缺?本文将通过不同的角度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进行具体分析界定,从而对它在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以及再保险,不足额保险中的适用问题进行简 要分析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仅只用于财产保险小,仅仅指在财产保险中,保 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 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 IH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一、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小的适用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指的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 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同时,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H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 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 险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 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己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 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 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 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而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因此,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 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 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小的适用虽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的部分,并在人身保险合同章节明确规 定保险人不亨有代位求偿权从某种角度上來说,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身并没有什么 问题,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也并非如以前所认为的那样,一概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合 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都是不具有客观价值的,像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丄就是以损害补 偿原则为给付,具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

      例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 涉及关于死亡的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较为合理;至于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 住院等费用的给付,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害填补,有客观确定的数额可以依 据,应该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同时,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 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 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 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从世界上各个国家 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小的适用之外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的态度也存在差异,原则上人 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 适用保险代位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H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如果 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位权,则可适用代位权这种做法已为美国大多数法 院所认可由上可他,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的。

      但是, 保险代位权是否能适用人身保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 上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人身利益又具有专属性,如果,允许保险代位 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那么民法中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其他规定,如代位权制度中规 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变呢?因此,H前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 保险只能结合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H前我国对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 的适用的研究资料不是很多,加上传统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专属于受害人本身的观念深入人 心,所以在短时间内仍不宜规定人身保险中也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将会逐 渐解除,赋予人身保险以保险代位权将会成为入世后我国保险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小的适用责任保险实际上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一般理解,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 偿后,往往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 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复存在,失去投保意义。

      但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 然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 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 被保险人承扒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 求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如果想要进一步了解责任保险小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责任保险的性质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 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扒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构成被保 险人的财产利益丧失z原因责任保险的n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 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高于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故而责任保险在相半的程度上为 填补损害的保险,“无损失即无保险”同样适用于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应当适用 损害补偿原则当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它与以有形财产或者 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也有一定差别。

      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 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但它在 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从血使得责任保险 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填补损害的保险Z范围,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应该为财产保险和与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 制度如果其他共同加害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损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 付后,继续向有分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将获得超过其对受害人依法承担的赔偿 责任的利益,这与保险利益原则下的损害填补原则发生冲突其次,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 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如果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亨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取了利益因为第三人应当因为付 出赔偿而使自己的总财富减少,但却没有减少,实质为获益,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这两点 即是保险代位权的设立n的与基本功能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被保险人和侵权人皆不致因保险血获益,就应当在责任保险 中引人并适用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付后,即依法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的其他主体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彰显公平。

      三、保险代位权在不足额保险中的适用根据保险代位权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了被保险人z后,被保险人在获得的赔 偿范围内,将其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索赔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如果保险人没 有赔偿被保险人,则不产生代位权问题,也就不会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対第三者的索赔权”谁优先行使的问题;如果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且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后,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则全部转移给了保险人,此时,也不会产生上述两种权利谁优先行使的 问题不足额保险中的代位权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 •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平等行使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险小, 就整个保险标的而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共同保险人,因而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只是 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不同而己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应与被保险人依平等地 位,按各自承担的不同保险责任的比例分亨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的索赔权,即使是残余债权也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受清偿因此,在经济补偿H的尚未实现Z 前,不应基于逻辑推理,贸然赋予保险人代位权,或其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以平等地位按 比例行使。

      否则,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立即基于平等地位,血向第三者按比例追偿, 此时如果第三者的财产不敷清偿Z用,则将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充分补偿的后果,这将背 离保险的基本精神和宗旨3•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这种情况是指,保险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第三者的财产 小比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优先受偿,即在不足额保险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若第三者的财产 还有剩余再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被保险人 并未投保,其风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实际上就其未投保的部分而言,自己是自己的保 险人;就全部保险价值而言,就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保如果保险人优先从第三者受偿,一旦第三者赔偿保险人Z后再没有可赔偿的财产,则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将会落空既然在不足额保 险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视为整个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则是不公平的 因此,这种做法己被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放弃从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和《海商法》第256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不足额保险中,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半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 者所致时,在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的代位权只限于其赔偿范围的这一部分权利。

      另据我国《保险 法》第45条第3款“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权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 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 权”以平等地位、按比例向第三者同时行使这种立法规定,在第三者的财产可同时满足保险人的 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当第三者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承担赔 偿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请求的赔偿总额时,若还依平等地、按比例向第三者行使,则有失 公平性因此,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以后的修改中应采取比例优先原则,即:当第三者的财 产可以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和被保险人的索赔权时,两者应以平等地位、按比例行使;当第三 者的财产不足或不能同时满足代位权和索赔权时,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使其得到充分补 偿并且这一建议在理论上有如下几点理由1、保险人因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部分已事先取得 保费作为对价,从长远看,保费终值等于总赔款,或以投资等方式来弥补赔款的“损失”,但被保 险人的损失却没有获得补偿的来源;2、若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则被保险人投保因第三者所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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