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诉制度研究报告.doc
53页我国自诉制度研究目 录内容提要1第一章自诉制度的历史开展2第一节国外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2第二节我国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3第三节我国关于自诉的法律及解释6第二章自诉案件的概念及*围8第一节自诉的概念、存在价值8第二节自诉案件的*围10第三章自诉案件的控诉主体18第一节自诉权人18第二节自诉的承受22第三节自诉的担当23第四章自诉案件的特点27第一节自诉与公诉的区别27第二节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28一、程序的简易性29二、主体的平等性30三、诉的处分性33四、自诉案件的可分性37第五章自诉程序的几个问题41第一节立案41第二节附带民事诉讼42第三节举证责任45主要参考文献47内容 提 要 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公诉占主导地位、自诉逐渐被限制、取消的开展趋势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法律传统,采取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将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并列,作了具体规定现行刑诉法对1979年刑诉法的自诉程序进展了较大的修改,但由于过度注重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反而无视了自诉理论对诉讼的指导作用,甚至对一些理论问题漠然视之,引起立法上的矛盾为此,本文拟通过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关于自诉程序的立法和理论以及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立法和实践的比拟分析,希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诉程序制度起到参考作用。
本文共分五个局部第一章,简要回忆了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从而明确自诉制度的开展趋势,并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自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第二章,对自诉的概念、分类、存在价值进展了论证;着重讨论了自诉案件的*围,从而提出笔者认为较合理的自诉*围第三章,阐述自诉的控诉主体以及于之相关的自诉的担当和承受问题特别是法人被害人能否成为自诉人,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于刑诉法没规定自诉的承受,也提出了建议;自诉的担当是人民检察院对自诉进展干预的方式之一,本文也作了详细的讨论第四章,就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区别展开讨论,从而得出自诉案件的特点是程序的简易性、主体的平等性、诉的可处分性、案件的可分性的结论第五章,对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自诉案件的立案、附带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等问题进展评析,并结合有关理论提出自己的设想关键词: 自诉案件 控诉主体 自诉程序刑事诉讼 第一章自诉制度的历史开展第一节 国外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探究自诉的历史开展,必须从诉讼的历史类型上去考察因为自诉从根本上说,是进展诉讼的一种方式,而诉讼的历史类型假设以告诉权应由谁来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外表特征为标准,不外乎三种:弹劾式、纠问式和混合式 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大学1998年版,第4页。
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形式既标明了在不同历史时期适应当时的条件而产生,又表现出它们之间的历史连续性弹劾式诉讼是历史上最早的一种诉讼形式,是奴隶制国家刑事诉讼的根本形式在弹劾式诉讼中,案件的提起及诉讼的进展都取决于控告人,其根本特点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与被告权利平等,起诉权由被害人或代理人行使在古巴比伦王国,提起诉讼完全是个人的事为防止滥告,法律严禁诬告他人汉穆拉比法典?第1、2条规定,自由民控告杀人罪,巫蛊罪不实者,都要被处死在古希腊的雅典,诉讼分为私人诉讼和公共诉讼,这两种诉讼的起诉权掌握在有公的男性公民手中所不同的是,前者仅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后者可由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提出罗马**国时代,逐渐完善了弹劾式诉讼制度其诉讼程序是“有原告,然后有法官〞,法官审理案件公开,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然后下判当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仍然无明确区分但与当时罗马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对应,诉讼也分成了“私诉〞与“公诉〞两种所谓“私诉〞是根据个人的控诉对有关个人利益的案件等进展的审理;“公诉〞则是对有关国家利益的案件进展的审理这与现代意义的“私诉、公诉〞的概念并不一样。
十三世纪后,随着封建割据向封建专制社会转变,阶级斗争、**派别斗争异常锋利封建主阶级开场把犯罪看成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国开场摒弃弹劾式诉讼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其特点是司法机关开场主动追究犯罪,而并非一定要有原告;被告则处于被动的被追查的地位,审判时的言词辩论原则也被取消十四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四世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检察制度,与各级法院平行设置了各级检察院,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承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密,对犯罪进展侦查起诉,并指导、监视法院进展诉讼这样,现代意义上的、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展起诉的公诉制度就产生了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封建专制社会普遍采用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和欧洲一些国家曾经实行过的法定证据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开展的需要,于是资本主义各国均废止了纠问式诉讼模式,代之以混合式的诉讼形式,以表达资产**、自由、平等和人权的思想在混合式的诉讼模式中,刑事诉讼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即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后者弹劾式诉讼的特点表达得比拟充分,而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的特点有所表达由于执行控诉职能的主体不同,因而在起诉形式上就分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和公民个人的控诉。
前者代表国家为公诉,后者代表个人为自诉自诉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里仍是一种重要的起诉方式但由于法律渊源、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文化的差异,各资本主义国家的自诉制度也不尽一样在英国,从理论上说其控诉形式根本上是传统的私人起诉为主,任何公民均可充当起诉人在德国,法律规定公民个人有权提起自诉的案件只限侵入家庭住宅、侮辱、轻微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等几种在法国,对违警罪和轻罪,被害人可以直接到违警法院或轻罪法院提出控诉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在追诉犯罪形式上一般也都采用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对自诉案件,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如双方可以和解,可以调解等但同时也对自诉采取国家干预的原则,有些案件法院受理后,必须审理终结,不能因当事人和解而撤销案件,如前苏联的自诉——公诉案件 参见蒂里切夫等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法律1984年版,第313页自诉案件一般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在法庭上可以出庭支持控诉第二节 我国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刑事自诉在各个历史时期都被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在奴隶制时期,被害人自诉是最大量、最普通的起诉方式尚书·吕刑?中有“两造俱备,师听五辞〞的记载,说明只有当被害人揭发,原、被告双方齐全的情况下法官才审理案件。
封建时代的诉讼制度较奴隶制时代有所开展,自诉仍是重要的起诉形式,但在秦代已有官吏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规定秦简?法律问答?中载:“子告父,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这里虽然讲的是司法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不受理案件的情形,但从另一个角度却反映了被害人的告诉权 亲告乃坐罪是我国封建社会自诉形式的典型代表根据?唐律?,亲告乃坐罪有以下五种:⑴夫殴伤妻、妾,须妻、妾告乃坐;⑵妻殴伤夫,须夫告乃坐;⑶妻殴伤妾,须妾告乃坐;⑷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须舅姑告乃坐;⑸子*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参见?唐律?--斗讼律中“殴伤妻妾〞 、“妻殴詈夫〞、“妻妾殴詈故夫父母〞、“子*违反教令〞条但?唐律?对自诉的限制比汉代更严格,规定了许多不得告诉的规定,如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狱中囚犯等均无控告权除谋反、叛逆以外,?唐律?一般不强调人民对犯罪的揭发,反而有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规定唐律?以后的自诉制度并无多大变化,总的趋势是逐渐加以限制除了维护封建专制的统治秩序、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外,这一自诉权实际上形同虚设,根本无从谈起维护自诉人的个人权益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
清政府为维护其统治,被迫进展司法制度改革,在实行君主立宪的幌子下,把日本司法制度搬到中国,制订了?法院编制法?规定全国的法院设置为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在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其主要职责是提起刑事诉讼至此,旧中国第一次出现“公诉〞一词,与自诉并存,成为两种不同的起诉方式 **革命政府时期,追诉制度仍然以自诉为主,由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只是对于直接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以及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放弃诉权的非亲告罪,向法院提起诉讼国民党政府时期的自诉制度,实行检察官协助的方法,自诉案件被控制在一定的*围之内1921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条例?将自诉人提起刑事追诉的*围限于告诉乃论之罪,1928年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除告诉乃论之罪可以自诉外,初级法院管辖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也可自诉而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则对于可以提起自诉的犯罪几乎没有直接予以限制,仅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局部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二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第319 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主义革命的各个时期,**政权都相应地确立了司法制度就刑事追诉形式而言,根本上采取了国家追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法如1932年中华苏维埃**国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案情重大须经检察员预审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和证据应追究刑事责任者,并以国家公诉人资格向法庭控诉外,其它案情简单明了,无需经过预审的案件,都可由被害人进展自诉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政权的司法机关继承和发扬了苏区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彻底消除了旧司法机关那一套控制、刁难和敲诈讹诈劳动人民的陈规陋矩式的诉讼程序,实行了便利人民诉讼的简单易行的自诉诉讼程序在追诉方式上规定:除政治犯或政治性案件、与社会秩序有关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实行公诉外,一般都实行自诉,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对轻微案件还可以进展调解审判方式上,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一切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建国以后,我国刑事追诉制度,也根本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并规定了轻微案件的调解程序文革〞时期一段时间的砸烂“公、检、法〞使法制遭受极大践踏,当时一律实行国家追诉,案件处理也并无严格意义上的起诉与审判。
轻微刑事案件,也难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根底上,采取切实可行的自诉程序加以解决一方面使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不愿告诉而“私了〞,另一方面使一些本可用非刑罚处分方法解决的案件,由于国家追诉而一律对被告人判了刑第三节 我国关于自诉的法律及解释自从1949年中华人民**国成立以来,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司法并未完全统一我国关于自诉制度的法律包括以下四局部:一、**地区的自诉制度其自诉制度规定在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6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该法关于自诉的规定与1935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并未变化,对于可以提起自诉的犯罪,从法律上没有直接予以限制,仅概括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据此,不仅告诉乃论之罪、侵害个人法益之罪,其犯罪之被害人可提起自诉,而且对于其他犯罪,其被害之个人亦可依法提起自诉二、我国**特别行政区根本沿习英国的司法制度,属于英美法系,司法判例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追诉犯罪时授予公民个人较广泛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法律规定,尽管律政司或者警方已决定不提起诉讼,但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自诉但是,自诉必须先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裁判官有权拒绝这一申请 参见赵秉志、罗德立:?**刑事诉讼程序法?,大学1996年版,第94-95页。
三、我国澳门地区将于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其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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