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9800字.docx

16页
  • 卖家[上传人]:ji****81
  • 文档编号:289996971
  • 上传时间:2022-05-09
  • 文档格式:DOCX
  • 文档大小:30.46KB
  • / 16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9800字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20xx年4月,我国颁布了《信托法》20xx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为了配合《信托法》的实施,先后颁布实施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法律、规章在业内被概括为“一法两规”)在“一法两规”的法律框架下,我国信托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信托公司开始了由“高度银行化的混合经营模式”向“专业化受托理财金融机构”的角色和定位转换[①]在我国金融管理体制调整后,作为银行业、信托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根据信托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章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20xx年发布实施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指导、规范信托公司的业务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不断提高,信托投资日益成为证券投资以外的另一个重要的投资渠道信托公司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了大量资金,投向了房地产、金融证券市场和基础设施等行业和领域[②]目前,信托公司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上成为了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发挥了独具特色的中长期金融功能,促进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目前,在《信托法》架构下产生的标准化的信托产品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下统称为“基金”或“基金产品”),较为标准化的信托产品有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产品信托公司除发行信托计划产品以外,还可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开展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信贷资产信托等业务(为了研究和叙述的方便,在本文中,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项下的产品统称为“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产品单独简称为“信托计划产品”)信托产品与基金产品相比,在流通性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别首先,在流转方面,基金份额已经证券化,具有较好的流通性和变现性封闭式基金份额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自由转让,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让结算登记;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以依法向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而大部分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为了与基金产品的受益权予以区别,避免引起歧义,信托产品的受益权在本文中统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产品的受益权单独简称为“信托计划受益权”)虽然也可依法转让,但是由于缺乏一个法定的二级公开交易场所,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③]其次,在质押担保方面,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名正言顺地被纳入法定的可进行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内,而信托受益权能否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物权法》则语焉不详。

      [④]很多商业银行希望拓展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贷款业务,但都由于担心该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而裹足不前[⑤]从信托公司重新登记以来所发行的信托计划产品及其投向来看,房地产、金融市场及基础设施是信托资金的主要投资领域而上述领域所需的投资周期一般较长,尤其是基础设施领域,其一般的投资周期不低于10年但是,由于信托产品流通性的局限,目前信托公司在发行信托计划产品后所募集的资金,一般仅向借款人提供1-3年的过桥贷款如果不能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设计解决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流通和质押问题,信托产品的购买人将难以接受投资期限长达数年乃至十年以上的信托计划产品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问题,已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不少学者及业内人士发出了修改法律,提高信托产品流通性的建议和呼声[⑥]因此,对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信托、担保法律的规定,结合相关法理,对信托受益权质押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进而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设想和建议二、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法理分析(一)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法理分析1、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分析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⑦]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根据受益人与委托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即为委托人;而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则为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信托制度下,设立信托时,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此部分权利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取的收益,则由信托文件规定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受托人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即为信托受益权在信托计划产品中,委托人即指信托产品的购买人,受托人指发行信托计划产品的信托公司,受益人则为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享有信托利益的一方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因此,信托计划产品为典型的自益信托但是,本文引言部分提到的其他信托产品中,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则可能存在他益信托的情形。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以外,“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据此,笔者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或信托(合同)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目前,在信托受益权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的问题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未予以明确界定,法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⑧]但是,无论信托受益权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抑或兼具债权及物权的双重性质,均不妨碍我们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所得出的前述结论2、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标的范围的分析如前所述,根据受益人与委托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信托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此外,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在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首先确定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其次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根据信托方式的不同及信托终止时享有信托财产主体的不同,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的标的范围亦有所不同在自益信托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如果信托文件同时规定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将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或者信托文件对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未作任何规定,则在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健在或存续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将依法归属于委托人。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信托受益权的标的范围为全部信托财产的价值,包括信托财产本身的价值及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二是,如果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则受益人(委托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范围仅及于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在他益信托中,也同样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的,则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范围即为全部信托财产的价值,包括信托财产本身的价值及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二是,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以外其他人的,则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范围也仅及于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3、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及其法理特征《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的规定该条第(一)至第(三)项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质押的权利的具体种类,第(四)项则笼统和概括地规定可质押的权利还包括“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但对于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何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需要满足哪些要件的问题,《担保法》则付诸阙如《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首先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质押的权利种类,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同时作出了保底性规定,即可用于出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有关的权威论著认为,《物权法》作出这一保底性规定的原因在于:《物权法》不可能涵盖所有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根据现实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权利可以出质[⑨]因此,同《担保法》一样,《物权法》未对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实质性要件作出明确界定学界通说认为: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⑩]可用于出质的权利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2)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3)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11]至于何为适于设质,相关论著举例解释说: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担保权一般认定是抵押权,因此不动产物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2]《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所列举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均具有上述共同特征因此,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除信托合同(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完全符合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特征和要件作为同样建立在《信托法》架构下的基金产品,其份额本质上亦属于信托受益权,而其被《物权法》纳入可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利范围内的事实,为上述结论提供了强有力的佐证二)目前以信托受益权出质的法律缺失及风险分析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权的有效设立须有赖于有效的公示未经依法公示的质权,不产生法律效力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设定质权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权利凭证的交付,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定;二是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如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一位资深法官在论及权利质押时认为,可出质权利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权利须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二是该权利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三是该权利须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13]这一观点与前述学界通说相比,更强调了实务中关于物权公示的重要性学者对问题的看法,多着眼于宏观的理论层面,而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员看问题,则多着眼于微观的实务操作层面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其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前者主要强调什么样的权利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质权设立的公示和生效问题上述两种观点之间的差异,恰恰凸显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信托受益权出质方面的缺失以及目前以信托受益权出质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在金融法律实务中,在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出质的争论中,争议的焦点与其说在于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方面,倒毋宁说在于信托受益权须通过何种方式设质并公示,才能使其效力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方面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计划业务的一般实践来看,信托投资公司除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书》(信托投资公司一般将该计划书宣布为《资金信托合同》的一部分),与委托人签署《资金信托合同》外,还向信托受益人(也即委托人)签发或出具信托受益权凭证一些信托公司为了满足客户的融资需要,按照自己在信托文件中设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客户提供了以其发行的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服务具体操作方法为: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信托公司处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并由信托公司向质权人出具信托受益权质押凭证。

      [14]由于用于质押的。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