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代理词-秦皇岛律师供.doc
3页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 地律师业务, 13803385608房屋租赁合同代房屋租赁合同代 理理 词词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秦皇岛 XX 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不服李 XX(一审反诉被告)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经过调查了解相关证据、事实及参加庭审过程,对本案相关事实有全面了解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不存在妨害行为,相反存在妨害行为的正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现发表代理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上诉人李 XX 妻子张 XX2002 年 9 月就职于天丹有限责任公司,后升至店长,2005 年被公司任命为本公司琵琶岛连锁店经理,2007 年任命为一公司琵琶岛连锁店负责人,2009 年公司任命张 XX 为某大药房建禾、琵琶岛连锁店经理,任期为两年,即自 2009 年 11 月 12 日至 2011 年 11 月 12 日,这从 XX 公司所提交的张 XX 的简历、任命通知、XX 公司的相关文件及 XX 公司 2009 年度连锁店经理目标责任协议书都可以证明。
2004 年 7 月 19 日 XX 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查 XX 签订了自 2005 年 3 月 31 日至 2010 年 3 月31 日的租期为五年的《租房协议》2010 年 3 月 31 日,XX 公司授权建禾连锁店经理张 XX代为签订与第三人续租的房屋租赁协议,张 XX 委托其叔父李小 XX 与第三人签订了租房协议续租期间的租金已经由 XX 公司向张 XX 转交支付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 XX 公司 2004 年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2010 年 3 月 21 日李小 XX 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XX 公司交给房东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将由张 XX 及丈夫共同签收的收据等证据为证现因XX 公司经理张 XX 及丈夫李 XX 欲独自经营药品,就以欺诈的方式与房东签订了一份虚假协议,以图非法强行租用 XX 公司建禾连锁店已经在前租赁的房屋,所以就发生本案所发生的颠倒黑白的一幕,从李 XX 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都可以证明二、二、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 XX 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虚假、非法证据,没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是上诉人李 XX 与第三人串通的欺诈民事行为,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是一个冤假错案。
所以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做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李 XX 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及协议与事实相矛盾,其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签字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 地律师业务, 13803385608日期为 2010 年 8 月 30 日,而租期则是从 2010 年 3 月 31 日开始,这是有悖于常识的上诉人李 XX 辩称之所以日期不相符是因为 2010 年 3 月 31 日所签订协议遗失所以补签完全是其与第三人串通而实施的欺诈行为因为 XX 公司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张 XX 与李 XX 共同签收的收款单据都证明 XX 公司在 2010 年 3 月 31 日租期满后,一直在租用第三人的房屋,而且房东在查 XX 起诉之前从来没有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上诉人 XX 公司做出过解除租赁协议的表示,作为 XX 公司经理的丈夫的李 XX 岂有不知天丹续租该房屋之事实2、第三人刘某、查 XX 所出示的 2010 年 3 月 31 日《房屋租赁协议》就是上诉人授权委托李小 XX 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只是第三人与一审原告串通后共同作出虚假陈述,才导致一审法院采信了其虚假非法证据;3、如果真的如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说的上诉人李 XX 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遗失,那完全可以重新补签一份日期与所遗失完全相同的协议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在新的协议上注明该协议遗失并特别声明该协议与 XX 公司无关,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辆,欲盖弥彰吗?所以说上诉人李 XX 与第三人为达到侵犯和剥夺 XX 公司而串通进行欺诈协议才是本案的真相;三、上诉人上诉人 XXXX 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一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全面否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却全部采信了上诉人李审法院全面否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却全部采信了上诉人李 XXXX 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出具的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出具的证据,导致其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证据,导致其所作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 XX 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31 日授权公司经理张 XX 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证据依法应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主要依据如下:1、XX 公司自 2005 年 3 月 31 日以来一直租用该房屋,租期满后其继续与第三人续签合同是符合生活常识的;2、自 2010 年 3 月 31 日后房租都是由 XX 公司缴纳给房东,这从上诉人 XX 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第 3 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张 XX 与李 XX 共同签收的收款单据都能够证实该租房协议完全是 XX 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而一审法院却说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天丹所支付而不予认可,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 XX 公司所提交的租房协议书盖有公司公章和骑缝章是后面加盖的,所以没有证据效力同样是错误的,代理人认为 XX 公司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 XX 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协议的效力因为通过一审的庭审已经证明上诉人李 XX 是 XX 公司经理张 XX 的丈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 地律师业务, 13803385608夫,李小 XX 是张 XX 的叔叔,是其代张 XX 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即便是 XX 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法人公章,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是 XX 公司与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是 XX 公司和第三人,不可能是李 XX。
四、尚且不论被上诉人证据瑕疵的情况,也不看 XX 公司的证据效力问题,假设第三人同时将房屋租赁给 XX 公司和李 XX,那么依承租人优先权的法理,XX 公司同样拥有租用争议房屋的权利如上所述 XX 公司自 2005 年 3 月 31 日以来一直租用所争议房屋,到 2010 年 3月 31 日,XX 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而第三人在同一天与上诉人李 XX 签订相同的《房屋租赁协议》,那么作为承租在先的 XX 公司,依法律是有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一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其享有租赁权在先的事实,租赁权在本质上是承租人依房屋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一种法定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但法律却赋予租赁权物权化性质合同法第 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原则体现了租赁权的债权性质物权化既然承租人享有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出租人在租期届满继续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是应有之意,也就是说优先租赁的权利是从优先买的权利中推理衍生而来,优先买的权利应当包含优先租的权利。
所以,假设第三人以欺诈方式进行一房两租,在同等条件下,XX 公司依法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那么上诉人李 XX 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同样上无效的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该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 XX 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2011 年 10 月 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