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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我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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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黯然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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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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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开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开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XX县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行政建制的顺序组成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镇〕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开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到达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到达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到达202200人以上或者接近2022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到达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播送、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效劳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效劳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开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局部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开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省和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街〕的市、县设立少数民族开展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自然村开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少数民族开展资金的规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兴旺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三条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为主或者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效劳对象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属于少数民族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优惠政策 经国家认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效劳、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少数民族企业提供帮助,扶持少数民族企业开展 第二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充分考虑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纳入 第四章开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根底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开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方案生育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方案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四条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根底上增加2022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2022分的照顾 对有特殊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六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加强劳动就业信息咨询效劳、技能培训效劳等多种形式,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员扩大劳动就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开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设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饮食效劳网点 第三十九条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志 清真专用标志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清真饮食效劳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效劳 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因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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