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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规汇总(XXXX0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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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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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目 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NAFMII指引0003) 7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 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11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 1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NAFMII规则0001) 1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1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 29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工作规程 36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 4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49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5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NAFMII指引0002) 6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NAFMII指引0001) 6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第三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期票据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第五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第六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内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第七条  企业应在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企业信用评级下降、财务状况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据发生违约后的清偿安排第八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首次发行公告之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划第九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第十条  中期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据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中期票据若含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特殊条款,企业还应披露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企业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中期票据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第十三条        中期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NAFMII指引0003)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第三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第四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第五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六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第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融资券的债项评级第九条 企业的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短期融资券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第十条 短期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相关自律规则及本规程对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实行自律管理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超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信用评级较高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期限在270天以内的短期融资券。

      第四条 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流动资金需要,不得用于长期投资第五条 企业注册超短期融资券,应提交以下注册文件:(一)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二)主承销商推荐函;(三)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拟披露文件;(四)注册发行所需的其它文件第六条 企业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披露当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发行公告;(二)募集说明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及说明、发行条款、募集资金运用、企业基本情况、税项、发行的有关机构、信息披露安排等章节);(三)法律意见书;(四)企业主体评级报告;(五)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企业如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上述(四)、(五)款要求的有效文件,则在当期发行时可不重复披露第七条 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至少于发行日前1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第八条 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可在公告发行文件的同时公布本息兑付事项第九条 企业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文件及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形式送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及相关自律规则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予以公布,并及时发送上海清算所,由上海清算所在其网站公布。

      第十条 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遵循市场化定价原则第十一条 企业应在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后2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向交易商协会备案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可设主承销团,每期发行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第十三条 超短期融资券在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结算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为超短期融资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本规程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第一条 为推动金融市场发展,拓宽非金融企业融资渠道,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支持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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