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docx
12页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利,同时规范法律法规,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Becauseoftheneedofsocietyandworkingplace,peoplewhohasretiredreceivinganewchancegettingjob.Inthisnewjob,thepeoplewhoretiredandhaveanewworktodo,howcantheyusethelawtoprotectthemselveswhentheyhavebeeninjured,thenthelegislationgivingusalotofanswer.Thedifferentwaytofixtheproblemdimtheadministrationofjusticeparealotoflegislation,andinaccordancewiththecoreviewpointofJurisprudence,itholdingthatpurposeofthelegislationisprotecttherightofweakparty.ButtheabsenceofprotecttheinjuryaboutwhowasemployedagainintheworkingtimepersonatLabourLaw,hinderingthewayofprotectweakparty,andstopthestepaboutretiredpeopleemployed.Atthetimeofagingsociety,youngpeoplemaynotbereadyfortheworkwhichneedskilledlabor.Sothat,ifthesocietywanttoprogress,itmustbetakeapointinthewayofsolvinginjuredinworkplaceabouttheretiredpeoplewhoemployedagain.Itismeansthat,wemusthaveaclearlywaywhichinthelegislationcanprotectpeoplewhoisoldageandworkagain.It’snotaboutpeoplewhoretiredandemployedagain,itisabouttheprogressofoursocietyandthejustice.一、退休返聘的家立法现状返聘,是指对于退休的工作人员再次进行聘用的行为。
从我国《劳动法》颁布至今,纵观我国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尚未对退休以后的返聘人员问题加以专门的规定,同时在立法中,也并没有将退休以后的返聘问题明确排除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外在实践中,上个世纪90年代的劳动部所颁发的两份规范性文件中被广泛的适用其中之一是,1996年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而第二个则是关于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于1997年的复函中(即劳办发[1997]88号)第2项规定,对于那些被再次聘用的,同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他们的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以及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同时,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所履行的义务,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进行如果聘用协议约定可以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还没有进行约定的,则应当协商进行解决当离退休人员约定的聘用协议需要解除时,是不能够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的在面对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争议时,解决的方法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当然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争议符合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通过前述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在我们国家中对调整退休返聘的法律关系里规范效力的层级有限,内容也不够完善,仅仅涉及的是聘用协议的订立与解除的问题,受理争议等非常有限的事项,它们并不足以应对较为复杂的社会生活同时上述规范文件的指导思想更多的是将退休的返聘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劳务关系,即民事的雇佣问题,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里更多表现的是取决聘用协议的约定,所受法律约束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调整,而《劳动法》却不能适用根据2007年的两部劳动立法,在退休返聘的问题上也没有明确的进行规定,同时这两部法律中对于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够适用于退休的返聘人员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仍未将退休返聘的人员纳入劳动关系之中,保持着对退休返聘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仍属于民事雇佣的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称:“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所以对家庭雇工,兼职人员以及返聘的离退休人员未作规定①二、退休返聘所引起的争议由于在实践之中,退休的工作人员在返回单位再次聘用的过程里会遇见各种法律争议问题,例如关于劳动的报酬,单位的福利,工伤待遇以及各种纷繁复杂的纠纷问题。
同时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导致了各个地方对于这些争议的处理上,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从而使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能够获得同样的裁判结果对于返聘的退休人员,在工作场所中受到了伤害之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在实务中更多的事根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来进行依法处理例如厦门市实施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性质部门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返聘的退休人员工伤问题上的认定,以厦门市为首,存在着一些地区的规范性文件把退休的返聘人员排除出了工伤保险能够适用的范围以外即意味着退休后的返聘工作人员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对此不进行关于劳动法上的调整;所处理的方式是按照民事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处理的还可以支持该观点的有,2004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当达到了年龄的劳动者在自己原先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由其他的用人单位聘用,在聘用期间发生的争议,是实际用人单位所产生的,则不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应当作为雇佣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对此,退休的返聘工作人员在遭受所在单位从事工作时受到伤害之后,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主张雇员人身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除了对于返聘的退休人员工伤不能够享受劳动保险的待遇的方式外,也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态度,如上海市的劳动和社会XX局,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退休返聘被视为特殊的劳动关系所谓特殊的?诙?关系,适用的是在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关于最低工资以及对于工作人员在劳动中所受保护的相应规定再如《江西省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劳社医[2005]8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工作人员再次被用人单位聘用后,该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工伤的界定,当该工作人员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或者能够达到视同工伤的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受到伤害的人员进行其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相应与其所受工伤程度相应的补偿待遇实际上,被雇用的工作人员人身上伤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作为主体,存在于责任构成要件及使用法律,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上还是有着很大差异的就劳动者而言,工伤保险制度所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够保证及时到位、程序简捷,风险又相对较小,通过工伤保险就能够得到补偿,对于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会更为适宜但由于目前实务之中各地不同的处理办法,使得司法上的公平正义受到了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也是本文对此问题讨论的原因之一;更重要的是期望于探究出一条能够更好保护返聘的退休工作人员,使得他们的权利能够及时便捷的实现,维持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
三、退休返聘人员工伤认定由于目前企业都有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离开工作岗位,依法享受养老保险企业为了更好的维持发展,对一些符合企业需求的退休员工进行返聘,使他们回到工作岗位之中但是,由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这一类型员工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这一类的人员,他们在工作的期间如果受到了伤害,在依法认定为工伤上存在着争议正如前所述,由于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故而导致了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对于退休的返聘人员工伤上的界定有着不一之处,即使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难以获得同样的裁判结果要对退休以后再次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明确他们在工伤问题上的界定,就需要对退休以后被再次聘用的人员与聘用他们的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在退休的返聘人员工伤认定之中,对立的观点一直存在,但是相同的地方在于肯定与否定的观点都认为,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政策需要首先认定的问题是,被再次聘用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否故而肯定的观点与否定的观点,最集中的争议在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即到底被再次聘用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肯定观点认为,退休人员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此可否定观点则认为,退休人员与返聘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所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政策调整的范围②。
事实上由于法律规范之中规定的不一致,我们需要从根本法,宪法之中的规定对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劳动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即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来参加劳动,也就是可以理解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这一行为是可以被看作是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原劳动保障部1999年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男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性为50周岁对劳动者的资格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除了禁止性条款如用人单位在聘用人员使用时,不得使用童工外,并没有额外限制劳动者的资格,即也没有禁止过50周岁以上的公民从事劳动,更没有在法律中规定禁止年满50周岁也上的公民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法律关系综上可以得出,衡量能否参加劳动,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并不是参加劳动人群的年龄,它取决于的是劳动能力的存在与否尽管对于退休的返聘人员受到伤害之后,各地区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态度不一,但本文认为在退休的返聘人员受到伤害之后,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些返聘的退休人员也有权利获得工伤保险的待遇,理由将在下文进行阐述一)从立法宗旨上以《工伤保险条例》订立时的立法目的上来论述,其宗旨即为了保障参与劳动的被聘用人员在出现了事故受到伤害时或者出现了由于参与工作所带来的职业病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经济的补偿与有效的医疗救治,它能够使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从本质上来说,受到了伤害的退休返聘人员在本质上来说仍然属于劳动人员,他们由于退休之后继续进行工作,又因工作受到了人身伤害,实际处在一种弱势的地位之中,属于需要法律更为关注的群体而将他们纳入可以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不仅能够保障退休的返聘人员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使得用人单位规范他们的工作流程,改善退休的返聘人员工作上的条件;从根本上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符合我国立法宗旨,有利于社会主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