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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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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详解 (重定向自《罗马公约》)目录 1 概述 2 第一条 3 第二条 4 第三条 5 第四条 6 第五条 7 第六条 8 第七条 9 第八条 10 第九条 11 第十条 12 第十一条 13 第十二条 14 第十三条 15 第十四条 16 第十五条 17 第十六条 18 第十七条 19 第十八条 20 第十九条 21 第二十条 22 第二十一条 23 第二十二条 24 第二十三条 25 第二十四条 26 第二十五条 27 第二十六条 28 第二十七条 29 第二十八条 30 第二十九条 31 第三十条 32 第三十一条 33 第三十二条 34 第三十三条 35 第三十四条概述中文名《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中文简称《罗马公约》英文名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英文简称原文生效时间1964年5月18日中国签署时间修改历史 1961年10月26日,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了本公约本协议当前有效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第二条  (一) 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  (甲) 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 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  (丙) 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二) 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甲) “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 “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戊) “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己) “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庚) “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第四条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甲) 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乙) 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丙) 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第五条  (一)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甲)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  (乙) 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  (丙) 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  (二) 如果某种录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同时发行),则该录音制品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  (三) 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第六条  (一) 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甲) 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乙) 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  (二) 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另 一个缔约国并从设在该同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 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

      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 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第七条  (一) 本公约为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当包括防止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  (甲) 未经他们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乙) 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丙) 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1) 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2) 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3) 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  (二)(1) 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 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的国内法律确定  (3) 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第十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第十一条  对于录音制品,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 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 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 复制:  (1) 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 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 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 对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 对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节目――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 对广播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第十五条  (一) 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做出例外规定:  (甲) 私人使用;  (乙) 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丙) 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丁) 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二)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做出像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做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第十六条  (一) 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甲) 关于第十二条:  (1) 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2) 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3) 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4) 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录音制品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做出相应限制;但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像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乙) 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 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第十七条  任何在1961年10月26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 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第二十条  (一) 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 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录音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1962年6月30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第二十四条  (一) 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 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 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第二十五条  (一) 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 此后,本公约应当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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