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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页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By squnfeng 刊登于 -8-21 9:37:00 权利与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构造关系概括起来重要有:第一、权利和义务紧密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构造关系概括起来重要有:第 二、在数量上,权利和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DD说究竟A是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权利和义务经历了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第四、权利和义务在不同历史时期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例如在级别特权社会,法律制度强调以义务为本位,义务是第一性的,权利是第二性的;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第五、根据相应的主体范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绝对权力相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相应不特定的权力人相对权力义务又称“对人权力和对人义务”,相对权力相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相应特定的权力人 权利与义务 第五、根据相应的主体范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绝对权力相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相应不特定的权力人。
相对权力义务又称“对人权力和对人义务”,相对权力相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相应特定的权力人央视国际 .com 06月14日 10:29 来源:CCTV.com 郑成良:试析马克思的一句法律格言 国内诸多颇具权威性的论著和教科书都觉得,马克思的格言旨在揭示这样一种事实:在法律的领域中,存在着一种权利,就必然同步存在相应的义务;存在着一种义务,也必然同步存在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之间有一种互相相应、 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关系,离开了任何一方,另一方就无法存在例如,没有某种债权就谈不上相应的债务,没有某种债务就谈不上相应的债权笔者觉得,这种理解与原意相去甚远根据我个人的管见,马克思的格言不是一种有关事实的陈述,因而,其用意并非是要指出权利与义为互相相应、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事实相反,它是一种与事实无直接关系的有关价值的陈述,旨在阐明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的、合理的事实陈述回答事实是什么的问题,价值陈述回答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如果把一种价值陈述当做事实陈述去解读,在理解上就难免南辕而北辙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句话是马克思在1864年起草《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时把它作为制定规则、分派权利和义务的指引思想和基本原则加入章程的前言中的。
如果这句话所要阐明的仅仅是这样一种事实:权利和义务总是互相相应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郑重其事地把它宣布为一种指引立法的精神和分派权利与义务的原则由于:第一,它是一种众所周知的常识,任何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会理解并理解这一点;第二,也没有任何人否认这一常识,连封建领主都会承认,主人的权利相应着奴仆的义务,奴仆的义务相应着主人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第三,签订规则的立法者无论如何分派权利和义务,都不会阻碍权利与义务互相相应、互相依存和互为条件的事实关系显然,这种奇特的立法原则是永远不会浮现的 如果把马克思的这句话当作价值陈述来解读,其涵义就十分清晰了马克思在章程前言的一开头就指出:“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特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在前言结尾处又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宣布为制定规则的基本原则这阐明,格言的真正意图在于阐明,根据工人阶级的价值准则,在一种合乎抱负的社会规则体系中,权利和义务应当保持何种关系换言之,它回答的是立法者应当如何分派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而不是权利和义务事实上是如何互相联系的问题 马克思这句可为法式的格言体现和涉及着一种重大的法律价值观,它至少有如下四点基本的意思: 第一,特权不是权利。
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指的是立法者在签订规则时,如果象级别制度中那样,使某些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当义务,那么,这种权利就不再是真正的权利权利在本质上意味着某种合法性,而“无义务的权利”则因失去了合法性而丧失了自己的本质,它异变为一种不合法的特权,因而,人们的理由不再把它当作权利来看待在这里,如果把“没有义务的权利”当作事实陈述来解读,它就是一种与事实明显相悖的错误陈述,由于事实上有“无义务的权利”,级别特权就是“无义务的权利”但是,真正发生错误的不是作出陈述的作者,而是误解了作者的读者,这再次阐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一种价值陈述,它但是是向人们宣布,根据立法者的价值原则,“无义务的权利”仅仅是不合法的特权而不是权利,它是不值得人们予以尊重的 第二,特权不能产生义务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指的是立法者在签订规则时,如果使某些人只承当义务而不享有权利,那么,这种义务也就不再是真正的义务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同样,“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不能当作事实陈述来解续,由于事实上的确有“无权利的义务级别制度中作为社会多数的下层群众(如农奴)就承当着沉重的“无权利的义务”,当时的立法者因此要向她们施加这种义务约束,其目的就在于保障“无义务的权利”即特权。
作为一种价值陈述,“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是在向世人宣布,根据立法者的法律价值观,为保护特权而设定的“无权利的义务”是不合法的,这种义务因其来源的不合法——它来源于特权,是适应特权的需要而产生的——而难以成为真正的义务,因而,任何人都没有理由规定别人去履行这种义务,相反,回绝这种义务的行为有着充足的理由 第三,真正的权利意味着法律上的平等看待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是一句否认式的价值陈述,它宣布了在分派权利与义务时什么做法是应当避免的但是,作为一种立法的指引原则,仅仅指出什么是不应当是不够的,它还必须以肯定的形式向立法者表白应当如何安排权利和义务因此,这一格言事实上是用否认的形式体现了一种肯定的思想当它否认的特权是权利的同步,也涉及着对权利是什么的回答我们由此作出下述推论也许不致于违背了陈述者的本意:“无义务的权利”因此不是权利,是由于它体现了法律上差别看待的精神,从而丧失了自己的本质并异变为特权,因此,要使权利成为真正的权利,就必须使之成为《共同章程》开头所说的“平等的权利”,这也就是规定立法者在分派权利和义务时要坚持法律上的平等看待结论就是:特权不是权利,也不值得尊重,平等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才应予尊重。
第四,平等的权利才产生义务既然为适应特权的需要而产生的义务不具有合法性(Legitimacy),因而不成其为义务,那么,如何设定义务才会使之具有合法性?什么样的义务约束才是人们应当服从的呢?事实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否认式陈述已经明白无误地作出了回答:义务不能来源于特权而只能来源于权利,正是为了使人们普遍享有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立法者才有理由把普遍的义务平等地施加于每个主体身上如果说“无权利的义务”是来源于并服务于不合法的特权,因而它完全违背了现代的法律价值观,那么,真正的义务则应当是权利的引伸和派生物,它来源于并服务于平等的权利,也只有这种平等的权利所规定的义务,才是我们的法律所承认、我们每个人都必须认真看待的义务 (本文经靳薇主编、爱心基金会及国际中国文化出版社 授权,节选自《中国面对艾滋》) 责编:吴晓洋最佳答案国内宪法确认了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体现为: 1.公民享有权利,同步要履行义务国内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步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权利和义务自身是互相依存的权利和义务自身是一种问题的两个方面如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从规定的形式上看父母和子女都负有义务,但从权利和义务的双方来看,父母对于女履行托养教育义务,对子女方面说则是一种权利;相反,成年子女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父母来说则是一种权利又例如,宪法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人格权,而对某个公民来说,她享有这项权利,其她人就要承当保护其人格权不受侵犯的义务 3.在某些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合上,就某些权利自身来看,它们具有双重性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 4.权利和义务是互相增进,相辅相成的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且得到保证,就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发明性,这样,就可以增进人们更加自觉地履行义务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国家建设事业发展了,公民就能享有更多的权利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涉及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一般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涉及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做,必须如何做;严禁如何做必须做的未做,严禁做的做了,就要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期,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足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但是,要在这样做时,人们“不仅常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并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体现限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足显露)《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卷,第294页)把毛主席指出的这一点与立法工作结合起来,就规定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更新知识,进一步地调查研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两者关系的研究论述,重要是如下四点1、法律关系中的相应关系这种相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均有相相应的法律义务,两者是互相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重要表目前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不小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不小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状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规定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严禁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看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干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节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种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种阶级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4页)在国内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派上一视同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 332页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种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种《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觉得“权利更多地与自由有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自《世界人权宣言》在1948年被联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