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有关规定.doc
3页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有关规定一、《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 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 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 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 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 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 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 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三、《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 61号)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 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 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 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 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 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 管监察的依据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 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 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 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 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第二十条 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 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二) 被依法实施关闭的;(三) 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第二十二条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 专项核定工作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核定生产能力 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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