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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证明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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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ni****g
  • 文档编号:422374468
  • 上传时间:202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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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提要:     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公正,是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加以明确的一个根本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把握产生困惑,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本文试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作简要分析,并对建立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补强规则作粗浅设想     关键词:   共犯 口供证明力 补强规则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说,这一规定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被告人的围,其中的"被告人〞是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是包括共犯被告人,即对于共犯口供是否适用强制补强规则,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认识迥异,需要加以厘定     一、共犯口供证明力的含义     共犯,一般来讲,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理解。

      一是共同犯罪的简称;二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简称〔为表达方便,本文有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简称为犯罪人〕;三是在和正犯相对应意义上来理解,包括组织犯、犯和帮助犯等[1]我们在本文中探讨共犯口供证明力时所指的共犯,显然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白,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述其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成认自己犯罪事实的述,有自首、坦白、供认三种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将之统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二是解释和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白,有否认、申辩、反驳、提出反证等形式;三是交代和供述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即通常所称的同案人的攀供其中的"同案〞,既包括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包括有牵连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行贿犯与受贿犯,事前没有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以及基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3]上述三类口供往往交织在一起,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露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案件的犯罪事实,虽然形式上仍为口供,但因其不属于所检举揭露案件的当事人,已不属于口供的围,而实质上变为证人证言了。

      这一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根本达成共识,这里就不再赘述     所谓证明力,是指*一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一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它的作用在于判定一定证据在诉讼或证明活动中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是证据的采信标准它是与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概念,和证据能力同属于证据所必须具有的两个特征而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一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因此可以进入诉讼被采用为证据使用它的作用在于判定一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即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证据的采用〔采纳〕标准     口供,包括共犯口供,只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可以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它们的证明力问题则比拟复杂从以上分析来看,口供包括犯罪人对本人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白以及检举同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人在单独犯罪后对本人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白,即单一口供,无论是根据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还是刑诉理论来讲,都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其证明力都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这是比拟清楚的,就不再讨论。

      这里,我们所主要讨论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共同犯罪人交代和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又交代和供述的其他共同犯罪同案人犯罪事实的口供〔即共犯攀供〕,是否可靠和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和作用也就是说,在只有共同犯罪人口供的情况下,能否认案,是否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对共同犯罪人定罪和判刑而犯罪人交代和供述有牵连关系的同案犯罪人犯罪事实的口供的情况相对复杂,本文暂不讨论    二、国外及地区有关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规定     从世界围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在刑事诉讼理念和形式上分别采取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但各国对共犯口供的运用和其证明力的评判却普遍采取慎重态度英美证据法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任何共同被告人均不能为起诉方作证,而提供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对*一共同被告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方决定提出有利于他的证据,而使他将被正式宣判无罪,则该人便可以为起诉方作证,以反对其共同被告人在非同一审理程序中,根据*一共犯的证言给另一共犯定罪时,如果没有佐证,依惯例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这样做的危险性,如果法官没有按这一规则提醒陪审团,则对另一共犯定罪将是无效的[4]如英国"1994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2条规定:在普通刑事程序中,当陪审团在依据*人提供的,没有得到补强的证据裁决被告人有罪时,仅仅因为该证人有属于以下情形之一,任何法庭必须提醒陪审团其特此取消—(a)该证人被指控为被告人的共犯。

      [5]可见,在英美法上,法律认可共犯口供〔必须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提出〕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补强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被告人不能作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根据第12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述应当同其他可证明该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6]      在日本,对于共犯人的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存在多种学说其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没有经过共同审理的共犯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即使是承受共同审理的共犯人〔共同被告人〕,从共犯人与被告人本人的关系上看,他也是被告人本人以外的人,他作出的涉及共犯人或共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有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故从理论上可以说,共犯人的自白是唯一证据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共犯不管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这是将共犯口供区别于"本人自白〞,对其不适用补强规则的主,即以共犯攀供定罪可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的束缚既然最高法院判例把共犯人的自白作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则,有两名以上共犯人的自白当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是日本的多数判例〔即大多数的法官在实践中认为〕都要求对共犯口供有补强证据;判例并慎重判断共犯人自白的可信性,发现有疑点就撤销有罪判决[7]     我国地区的学者对共犯人的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也有多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无论单独被告之自白和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共同被告不利于已之述固得采为其他共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之认定〞,并认为共犯与被告人没有利益冲突的或者在其它程序受审的,可以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共犯在不同程序中受审,则共犯的攀供可以跟证人证言一样直接给被告定罪,如果在同一程序中受审的共犯,则仅有共犯攀供的案件需要补强,"故共犯系居于证人之地位时,其证言是否真实,虽不能以具结等方式以担保其真实性,仍应受命其对质,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于调查证据时之询问,当事人或辩护人之诘问之保障〞[8]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最新六法全书"对此作了如下注解:共同被告所为不利于己之供述,固得采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证据,唯此项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自难专凭此项供述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

      [9]     从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英美、日本和地区的学者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他们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仅有共犯攀供的时候,是否应当进展证据补强一般来讲,他们都认可共犯攀供的证明力,但大多数的观点同时倾向于应当用其他证据来补强,才能定案     三、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共犯口供证明力存在的认识分歧     我国学者从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不同理解出发,形成了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的四种观点     〔一〕肯定说,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单个被告人供述,共犯属于多个被告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就可据以定案,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     〔二〕否认说,认为共犯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刑     〔三〕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刑诉法第46条的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不属于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四〕折中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原则上,要坚持刑诉法第46条 "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根本一致;〔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0]     而我国司法界的态度,从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看出该纪要指出: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围,而是归于任意补强围,这同上述第〔四〕种折中说的意见根本一致。

      该纪要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虽是仅限于毒品案件,但因系最高法院在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会后加以总结的司法精神,反映出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仍具有对司法实践的普遍指导作用     四、笔者对刑诉法第46条的理解和对共犯口供证明力认识分歧的评判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确实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避重就轻等,导致主从犯地位颠倒、事实的误认等实体法上的问题,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更有甚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无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反之,假设不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可能有放纵犯罪的危险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并从顺应各国刑事诉讼越来越注重保护人权的趋势出发,从法理上分析,否认说确是最为合理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彰显着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从刑事诉讼的价值来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始终是无法完全同时兼顾的两个目标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最正确的平衡点。

      从我国传统的刑事程序来看,无疑是偏重打击犯罪的不可否认,这确实符合了我国传统的追求稳定和平安的观念,是集体权力本位的思想在法律程序的表达;从实效来说,也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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