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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人登记法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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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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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外国人登记法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外国人登记法的主要内容修正:1993 年 11月 12日法律第 89号修正:1999 年 7月 16日法律第 87号修正:1999 年 8月 18日法律第 134号第一条 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通过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进行登记,明确外国人的居住情况及身份情况,以便对滞留的外国人进行公正管理第二条 定义第一项:本法律中的“外国人”是指在没有日本国籍的人中按《出入境管理事项及难民认定法》(1951 年政令第 319号,以下称“入管法”)规定获得临时登陆许可、停靠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及遇难登陆许可者以外的人第二项:除日本国籍外拥有两个以上的国籍者,在符合本法律规定时,可视同该人拥有最新发给其护照(指入管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护照,以下同)的机构所属国家的国籍第三条 重新登记第一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在进入日本时〔获《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时、获《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第六款)规定的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凭该难民旅行证明书入境时除外〕 ,必须在登陆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拥有东京特别区的地区及地方自治法(1947 年法律第67号)第 252条(十九)第一项指定城市的地区。

      以下同〕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在日本成为外国人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入管法》第三章规定的登陆手续而滞留日本时,要在成为外国人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发生上述事由起六十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述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一、外国人登记申请书一份二、护照三、照片两张第二项: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如确认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将该项规定的时间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第四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申请时,不能重复提出同一申请第四条 (一)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时,应将有关提出申请的外国人的下列事项登记在外国人登记存根(以下称“登记存根”)上,并在市、町、村的事务所备案但如果该外国人是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款上栏的定居者资格滞留者(以下称“定居者”)或根据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 年第 71号法律)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时,有必要将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在登记存根上注明如按入境法规定滞留时间未满一年,在滞留期限之内者(不包括因变更滞留时间、滞 留资格,从当初的滞留时间起可在日本滞留一年以上者,以下称“未满一年滞留者”)要将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登记在登记存根上。

      第一款:登记号码第二款:登记年月日第三款:姓名第四款:出生年月日第五款:男女性别第六款:国籍第七款:国籍所属国的住址及住处第八款:出生地第九款:职业第十款:护照号码第十一款:发放护照日期第十二款:登陆许可日期第十三款:滞留资格(指入管法所规定的滞留资格及作为特别定居者定居的资格)第十四款:滞留期限(指入管法规定的滞留期限) 第十五款:居住地第十六款:户主姓名第十七款:与户主的血缘关系第十八款:提出申请的外国人为户主时,应填写其直系亲属(该户主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及与户主的血缘关系第十九款:在日本的父母及配偶者(提出申请的外国人为户主时,家庭成员中的父母及配偶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国籍第二十款:工作单位或事务所的名称及所在地第二项:市、町、村负责人在进行前项登记时,必须将该登记存根的复印件,交给法务大臣第四条 (二)登记存根的管理市、町、村负责人在将登记存根在该市、町、村事务所备案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登记存根进行其他恰当的管理,以防止记载内容泄露、丢失、毁损第四条 (三)登记存根的公布等第一项:除根据下项至第五项规定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提出请求的情况外,市、町、村负责人不得公布登记存根。

      第二项:外国人可以请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该外国人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登记事项的有关证明(以下称“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 第三项:外国人的代理人或同居的亲属(包含虽无婚姻登记,但事实上与该外国人有类似婚姻关系的人,以下同)可以要求市、町、村的负责人发放该外国人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的有关证明第四项:如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为执行法律规定的事务需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时,可请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书第五项:律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人员在推行法律规定的事务或业务时,如有必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可要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但登记存根的记载中,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所示事项外,必须在特别必要时方可公布第六项:提出前三项申请时,必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明示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第五条 登记证明书的发放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进行第四条第一项的登记时,应就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制作记载该项各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除外)所示事项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并交给该申请人第二项:在前项情况下,由于进行第三条第一项的申请有关的调查或其他事务上不得已的理由无法当场发放登记证明书时,市、町、村负责人要按法务省令规定,用书面形式指定期限,在期限之内发放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 (一)登记证明书的更换发放第一项:在该登记证明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情况下,外国人可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的负责人再次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和登记证明书,申请更换登记证明书一、登记证明书更换申请一份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第二项:在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必提交照片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必须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是否符实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符合事实后,必须按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第五项:前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第六项:市、町、村负责人可命令携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返还该登记证明书,并命其提出第一项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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