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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全部案例与答案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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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法全部案例及答案作者: 涛第二章 公司法例:鹏飞投资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其公司章程规定: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明(该公司经理);2、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超过100万元公司可以为全体股东提供担保,无须履行任何程序公司成立后,有两项对外投资行为:1、与零州公司一起合伙联营,出资50万2、与加州公司投资兴办路由,出资120万3、公司还为股东力提供担保20万问:1、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不合法之处?2、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不合法之处?3、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经过什么程序?答案1、公司章程约定第一项合法;第二项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定,和100万限额合法;但为股东提供担保无须履行任何程序不合法2、公司对外投资不合法之处:进行合伙型联营承担无限责任3、程序: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例:鉴于经营状况不景气,同年6月,服装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随即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公告债权人。

      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吴某主,自己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但凯丰服装厂和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吴某是公司股东,无权作为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公司财产只能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且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吴某还应以其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故凯丰服装厂联合其他公司债权人,以吴某和服装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和服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问: (1)凯丰服装厂和其他债权人能否要求吴某以个人财产对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吴某和服装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他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答案:(1)凯丰服装厂和其他债权人不能要求吴某以个人财产对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服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性的集中表现公司财产最初源自股东投资,但在法律上,股东与公司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股东未投入公司的财产,一般不能强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当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其股东没有义务以其个人资产为公司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并无否定服装公司法人格而令吴某承担直接清偿根据,因此,吴某作为公司股东,无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 (2)吴某和服装公司之间具有双重身份:一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而取得的股东身份;二为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的债权人身份吴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公司财产,不能抽回,只有在公司解散清偿债务后,就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受偿但是,吴某同时又是服装公司的债权人,其借给公司的钱属于自己个人财产,公司成立后就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其股东的财产分离,和其股东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使公司向其股东借钱,也应偿还故吴某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不能将吴某的股东身份与其债权人身份混淆 例:甲、乙二人拟成立一家网吧,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资本总额为15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50万元,包括电脑、扫描仪、复印机、打印机等;个人居住的房产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50万元验资机构经调查后发现:(1)作为出资的实物是按原购置时的发票计价的,现已使用3年,且该类高施更新较快,价格一路下跌,按现行市场价重新评估只有20万元2)甲、乙对其居住的房产虽然有产权,但这两处房产与公司经营无关,且甲、乙未将产权过户给公司,仍然用于自己居住,不能作为出资。

      3)货币出资的资金来源是甲、乙向他人借来的,借款不能作为出资问:1、验资机构的意见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2、如果该公司已成立,甲、乙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案:1、(1)设立申请人以实物的原值估价,不符合评估规则,验资机构以现行市场价评估是正确的 (2)甲、乙以其享有产权的房产作为出资是应予允许的,但应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就是虚假出资在责令其补办手续后,房产出资是合法的 (3)甲、乙以借款作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但还款人只能是甲、乙,不能是拟设立的公司2、甲乙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例:2006年1月1日,省甲公司与乙公司各出资30万元组建丙公司丙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建材批发业务为扩大经营规模丙公司向市某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贷款56万元,期限3个月,丙公司最晚于2006年5月1日还本付息至2006年5月1日,丙公司无力清偿建行贷款建行在追债过程中查明丙公司在成立之后甲公司只向其实际投入注册资本18万元,其余的12万元一直未汇入丙公司账户建行于2006年5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公司法第23条规定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丙公司实际注册资本只有48万元,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甲乙两公司应当对建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问:出资是否合法?答案:第一,降低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法定最低10万元,降至现在的3万元;并不再区分不同行业第二,注册资金可以分步到位的注册资本在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前提下,首次出资额可以在20%以上,其余两年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缴足因此,该公司出资是合法的 例:2005年7月8日,某与王某、某、曾某共同出资设立甲(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某出资16%,担任监事;王某出资64%,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某、曾某出资均为10%,公司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1月10日前送交各股东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从未向某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某多次要求了解公司帐目,王某指令财务人员某拒绝提供某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要求某向其履行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对此案被告是否适格,法院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某为被告,因其为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行为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王某为被告,因某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其指令下进行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哪一种意见符合公司法?答案:第三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因此,甲公司负有向股东履行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保证股东对公司状况知情权得以实现甲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侵犯了某作为其股东的知情权,故一般应以甲公司为被告 例:某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50万元设立设立后,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甲、乙、丙曾多次向公司注入资金,三人的注资数额各不相等但是公司还是不能走出困境在此情形下,丙不愿再继续经营下去,又且与甲、乙二人在经营理念上产生分歧,遂提意退出合资经营,将其出资转让给丁但是甲、乙二人均不同意丙退出丙于是不顾甲、乙二人的反对,将其出资低价转让给丁,同时隐瞒了甲、乙不同意转让出资的事实当丁主行使股东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却遭到甲、乙二人的反对丁以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保障其股东权的行使问: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案:出资转让的实质有效要件有二:一是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须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本案出资转让行为无效 例:某章程条款为:(1)公司由甲、乙、丙三方组建; (2)公司以生产经营某一科技项目为主,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 (3)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4)公司获得利润时,除依法提取各项基金外,甲、乙、丙分别按40%、30%、30%的比例进利润分配; (5)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工作; (6)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7)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上述章程中的条款,哪些符合规定?哪些不符合规定?为什么?答案分析: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1)第1条公司由三方组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50个以下 (2)注册资本30万合法,最低3万就可以3)第5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4)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的,可以例外5)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因此,第6条约定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符合规定;其余的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第3条约定货币出资低于30%,不符合规定;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如确须抽回投资,须按转让投资的方式进行。

      因此,第7条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例:例:甲和乙是某市泉水饮料股份的董事2006年2月,甲、乙二人又和丙 合伙办一个饮料厂,生产“红豆”牌饮料,与泉水饮料股份的“绿豆”牌饮料口味、选料、技术基本相同同年3月,泉水公司发现了甲乙另办饮料厂的行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罢免甲、乙的董事职务,并要求甲、乙将其经营饮料厂所得收入10万元交回公司甲、乙不同意,辩称:我们两厂生产的饮料品牌不同,互不相干,我们额外劳动所得不应交回公司于是,董事会研究决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问:(1)甲、乙的主有无法律依据?(2)董事会罢免甲、乙董事职务的行为是否恰当?答案:1、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数以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应当要求甲、乙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罢免其职务不恰当,董事的任免由股东会决定 例:甄某于2005年5月担任一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3月,另一公司的经理田某找甄某借一笔资金以解燃眉之急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甄某即转给了田某,田某拿出5万元给甄某,甄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

      该小金库是甄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贾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5月,甄某利用手中的职权帮助其弟弟的公司做成一笔木材生意,获利10万元,甄某存入私人这一年7月,甄某利用董事长的权力与贾某签订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贾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贾某为公司联系到一批木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入该批木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 20万元,贾某与甄某各自捞了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 2006年5月,股东会觉察到甄某与贾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其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1)设甄某2003年6月担任某国营工厂厂长时,因从事经营致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那么甄某任职董事长一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本案甄某从事了哪些活动?(3)甄某、贾某应否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案:(1)不合法,任职资格限制:担任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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