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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土地资源环境---文土地资源环境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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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土地资源环境***文_土地资源环境法论文   矿业权是理论界这些年来探索的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的结果,学者们主要是围绕矿业权的构成、保护、矿业权的流转、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及我国矿业权的立法完善等方面展开讨论的本文主要是从矿业权的含义,历史,矿业权法律关系及其物权化等方面来梳理理论界的观点,得出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律的一些建议,以更好的保护矿业权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回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往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目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壮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产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实在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事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和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

      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实在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征,1、所有权主题具有同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尽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以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有关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非凡约定外,原则上不答应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预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

      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同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治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答应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平安办法和环境保护办法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探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治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和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职员;  (四)有和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探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平安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职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平安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办法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重,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由于矿业权可以在符正当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功能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由于它和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以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假如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以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以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由于探矿权的终极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躲,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以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由于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躲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躲的可能。

      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由于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熟悉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详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回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同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治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分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平安、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办法,消除平安隐患。

        另外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遵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同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公道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平安、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分和有关主管部分的监视治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三、矿业权的物权性探索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探究,但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一种同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

      传统上,我国学者主要是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从整体上分析矿业权的属性,并没有从矿业权的组成部分的分权利方面着手仔细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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