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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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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40517256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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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名称】 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7-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第 1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办理环境保护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设立 许可及监督,特订定本准则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指以从事有关环境保护业务为目的之财团法人第 3 条 依本准则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名称应表明环境保护之旨并冠以“财团法人”字样第 4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依捐助章程设置董事,由董事向本署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 记第 5 条 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一目的、名称、及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二捐助人姓名、所捐财产之种类、数额及其保管运用方法三法人之组织、目的事业项目及其管理方法四董事之名额、任期、产生方式、改选及解任事项五董事会组织、职权等事项六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七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八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应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定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前项第二款应附捐助人简历名册、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捐助财产为现金时,应附金 融机关之存款凭证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为其他财产者,应附所有权证明文件,及财团法人获 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登记为法人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其遗嘱未载明第一项所列事项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第 6 条 设立财团法人所捐助之财产中,现金部分不得少于新台币五百万元但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前核准设立者,现金部分不得少于新台币一百万元第 7 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三十一人为限,且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 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财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三年,每届期满连任之董事,不得逾全体董事人数三分之 二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于财团法人设有监察人者准用之,其人数最高以五人为限第 8 条 财团法人申请设立许可,应检具左列书件一式四份向本署提出一申请书:载明财团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之地址、财产总额、代表财团法人之 董事姓名、目的事业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另附正本,于审验影本无讹后发还三捐助人会议纪录:须列有通过章程及依章程规定产生董事、董事长等有关登记事项之决议。

      四董事名册及董事户籍誊本:设有监察人者,其应具资料亦同:户籍誊本可以身分证及户口 名簿影本代之;其未在国内设籍者,以身分证明文件代之五董事会会议纪录:须包括董事会成立、申请登记及通过申请书件等资料之决议六愿任董事之同意书:设有董事长、监察人者,亦同七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清册:设有监察人者,亦同八目的事业计划说明书及第一年业务计划书、收支预算书 (含员工待遇预算表) 九人事、会计及财务制度与其稽核制度第 9 条 本署对于依前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第 10 条 经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法 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署备查第 11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法院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 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以财团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并报本署备查第 12 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并应于会后十五日内将会议纪录提报本署备查第 13 条 财团法人董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但左 列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并报本署,且其决议应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报经本署核备后行之一章程之变更三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董事得于每次董事会,出具委讬书,载明授权范围,委讬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但一人不得同 时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讬董事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决权第 14 条 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历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其财务收支应取具合法凭证,并应设置必要 之会计帐册与完备之会计纪录第 15 条 财团法人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检具下年业务目标、计划及预算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检具上 年业务执行报告书及会计报告书,提报本署备查第 16 条 本署得派员或委讬会计师检查或通知财团法人提报左列各款事项,财团法人不得规避、妨碍 或拒绝:一设立许可事项二组织、设施及业务执行状况三年度重大措施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五财务状况六公益绩效七其他事项第 17 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情节重大者,本 署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一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二经营方针、管理及运作方式不符设立目的、违反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三活动未事先报经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费率过高者四董事或职员之报酬过高、向法人借贷资金、承揽业务或其他行为等有影响公益之虞者五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六财务收支不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者七隐匿财产或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八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九经费开支浮滥者一○停止业务活动继续二年以上者一一其他违反本准则之情事者第 18 条 财团法人登记后,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检同有关文件报请本署核备,并于核备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 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署备查第 19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 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第 20 条 财团法人财产之运用,符合左列规定,并报经本署专案许可后,得投资相关联事业:一捐助章程明订得投资者二投资事业与财团法人设立目的或其业务相关联,并符合有关法令者三投资收益供财团法人业务使用者财团法人经本署依前项规定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其出资额或投资股份变更,应先 经本署专案许可。

      财团法人经本署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本署得限定其投资总额第 2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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