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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条款评析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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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条款评析(1)论文冲突条款(conflicting clause)是条约中为了确定本条约与本条约当事国订立的其他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冲突条款是“本条约中为了处理与其他条约规定或者其他同一事项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① 由于国际社会中立法与司法机构众多,加上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与司法机关,现代国际法因而显得缺乏像国内法那样明确统一的法律体系,这也被称为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现象国际法不成体系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国际条约间的冲突冲突条款是解决国际条约冲突最为重要的工具,其作用在于确定条约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本文拟从冲突条款的种类入手对冲突条款的作用进行评析 一、冲突条款的具体种类 国际条约文本中的冲突条款种类多种多样,形式和内容各异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国际法不成体系报告》中把冲突条款分为如下几种:禁止缔结不相容后立条约的条款;明确允许后订“相容”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规定它“不应影响”先订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规定在缔约方中本条约推翻先订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明确废除先订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明确维持先订相容条约的条款以及承诺未来协定将废除先订条约的条款。

      ② 尽管该报告是在冲突条款研究方面的最新成果,但其对冲突条款的分类并非是一种严谨、科学的分类,其更多的是一种对现行条约中各种冲突条款的列举,而不是对这些条款的概括和总结此外,在国际成文法层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2项对于冲突条款的表述为“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这种概括似乎也没有涵盖冲突条款的所有种类因此,在研究冲突条款的种类时,应该更多地结合国际条约实践,公约规定和报告内容仅仅是一种有意义的参考 通过对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冲突条款的概括和总结,可以发现,冲突条款可以大体上分为两类,即规定本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以及规定别的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这两类条款各自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划分为多种类别 (一)规定本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 这类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使得含有该条款的条约在条约冲突发生时能够优先适用根据与含有该条款的条约发生冲突的其他条约具体情况的不同,这种类型的冲突条款又可细分为优于现行其他条约适用、优于将来订立的条约适用以及优于现行与将来的所有相关条约适用 1. 本条约优于现行条约适用的冲突条款 这种条款的目的是使得含有此种冲突条款的条约优先于该条约生效时现有的其他相关条约适用。

      条款具体的措辞有多种形式1)规定本条约从整体上完全取代(replace)有关现行条约这种条款实际上导致被取代的条约不再适用如,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34条规定,“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取代1929年7月27日公约”③ 被取代的条约因为这种冲突条款的规定而不再适用,这也体现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9条(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规定的含义2)规定本条约在一定情况下优于现行有关条约适用这种冲突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本条约完全取代有关现行条约适用,只是表明会优于现行条约适用在这类冲突条款中,有的明确规定本条约优先于现行条约中的哪些具体规定适用,典型的例子是《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第2条第1款,其规定“本协定与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有的则并不说明优先于哪些具体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表示其优于先约中与之发生冲突的规定,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第14条规定,“本公约应取代在其开放供签字之日已经生效,或者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国际公约,但以其与本公约相抵触的范围为限但是,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此种国际公约对非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上述两种冲突条款的目的都在于本条约能够优先于现行条约适用,但两者在适用过程中还是有一定区别的④ 对于第一种冲突条款,被取代的条约因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也不会因为载有此种冲突条款的条约无效或终止而重新恢复(如上述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一旦失效,并不能导致1929年公约的重新适用);对于第二种冲突条款而言,现行的条约仍然是有效的,即如果载有此种冲突条款的条约被宣布无效或者终止,先约可以自动恢复其效力,继续约束相关缔约方 2. 本条约优先于将来条约适用的冲突条款 这种条款的目的在于使本条约能够优先于将来订立的条约适用,含有此条款的当事国因此承担了禁止缔结与本条约不符条约的义务从国际条约实践来看,此种条款并不具有绝对性,当事国在符合某种条件的情况下往往可以缔结与本条约不符的条约,这种条件通常为不得损害条约目的与宗旨、不得影响其他缔约国在本条约中的权利义务等等,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第3项规定:“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订有此种冲突条款的条约(主要是那些规定绝对性质义务的条约),一般是一些基础性质的条约如果没有这种条款,随后缔结的条约的合法性问题就应该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后订条约如果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者,且与整个条约的目的及宗旨相合时方为有效由于在实践中运用第41条这种判断标准比较难以掌握,因此缔约方若想防止嗣后订立不符条约,在条约中明确规定这种冲突条款比根据第41条来判断显然要更加方便与合理⑤ 同时,尽管这些冲突条款可能规定缔约方不得缔结嗣后不符协议的绝对性义务,但其效力并不稳定,其随时会被缔约方新的意图推翻如,A、B、C三方缔结了一项条约,其中含有不得缔结嗣后不符协议的冲突条款,随后A、B、C三方又订立了一项与先约不符的条约,此时后订条约并不因为违反冲突条款而无效或不适用,相反,先约却可能会因为后约的订立而被视为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⑥ 如随后订立的嗣后不符条约之缔约方不仅包括先约缔约方,还包括其他新的缔约方(如D、E等等),此时先约与后约的关系可能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3)的规制范围,先约仅仅在与后约相合的程度上适用因此,有学者明确指出,规定本条约优先于将来条约的条款是无效的,它们不能被援引对抗第三方,也不能导致与其冲突的条约无效,它们总会被当事方的共同意志推翻。

      ⑦ 3. 本条约优于现行与将来条约适用的冲突条款 这种条款旨在使得含有该冲突条款的条约在适用上具有极强的优先性如,1949年《北大西洋公约》(North Atlantic Treaty)第8条⑧ 规定:“每一当事国声明没有任何在它与其他当事国或任何第三国之间现在生效的国际协定是与本条约规定相冲突的,并保证不缔结与本条约相冲突的任何国际协定⑨ 这种条款使得本条约优先于几乎所有其他条约,而无论其他条约是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是现行条约还是嗣后订立的条约,是与另外条约当事国订立的条约还是与第三国订立的条约,只是后来订立的补充该条约的条约不在此限此条款的着眼点在于保护现行条约体制的完整性 (二)规定别的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 这种条款的目的是使得其他条约优先于含有本条款的条约适用,其具体措辞通常是规定本条约“不影响”(without prejudice to; shall not affect)其他条约的适用 1. 规定现行条约优先于本条约适用的冲突条款 出于某种考虑,条约有时会规定其他现行条约优先于本条约而适用,这种条款的规定可以是比较绝对化的,如1958年《公海条约》第30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的效力”⑩;也可以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第2项规定“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这里所附的条件就是不得影响其他缔约国的条约权利和义务。

      2. 规定将来订立的条约优先适用的冲突条款 这种条款的实质就是强调后订条约优先实践中的例子有很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3)(11) 规定,“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允许后订条约优先适用,实际上也就是允许先订条约缔约国能够将新的缔约意图贯彻到条约缔结实践中来,新的缔约意图优于原来的意图适用,这在各国民法关于合同和意思表示的规则中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如果没有这种冲突条款,后订条约的效力问题还是要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1)的规定来解决,如前所述,这无疑是非常困难的 3. 规定其它现行条约和将来订立的条约优先适用的冲突条款 载有此种冲突条款的条约,在适用上可以劣后于现行条约和将来订立的其他条约如,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第20条规定,“本公约不应影响缔约方缔结的其他涉及本公约调整事项的现行或将来订立的协议”。

      除上述三种外,本类冲突条款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表现形式,即规定应适用本条约、其它现行条约和将来订立的条约中最为有利的条款典型的例子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7条(1):“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一规定也被称为“更优权利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12) 这使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进行适用 二、一些特殊类型的冲突条款 除了以上冲突条款的一般分类外,在国际实践中,还有一些在性质上比较特殊的冲突条款,它们并不能完全沿用上述的两种分类来概括,但其作用与上述冲突条款是相同的 (一)《联合国宪章》103条——冲突条款中的“帝王条款”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也就是说,《联合国宪章》在适用时优先于其他所有的国际条约从这个意义上说,第103条是一种具有“帝王条款”性质的冲突条款,其他任何冲突条款在适用的时候都必须绝对让位于第103条的规定这种条款实际上在平权式国际社会与国际法律体系中建立了一种国际法规范的等级秩序这使得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国际法规则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国际宪法”的性质 (二)综合性的冲突条款 上述各种冲突条款之间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因为它们可以指向本条约中的不同规定以及其他不同的条约因此,在实践中也大量出现了同时包括上述多种冲突条款的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就是最明显的例子该条第1项是规定本条约优先于现行其它条约适用的冲突条款;第2项和第5项则是规定一定条件下其它现行条约优先适用的冲突条款;第3项则是规定在相互协定在一定条件下优于本条约适用的冲突条款;第6项则是禁止订立任何嗣后不符协议的冲突条款也就是说,一项条约中,可以根据缔约方的实际意图,针对不同或者特定的现行或将来订立的条约规定不同的冲突条款,这样可以使得冲突条款得到更为有效的利用 (三)冲突条款的新发展——欧盟法中的“断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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