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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农民利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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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嘀嘀
  • 文档编号:264574974
  • 上传时间: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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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益平衡视角下农民利益保护 自然保护区承载着生态安全的公共利益,目的在于使“国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和少受破坏或威胁的状态〔1〕与其他国家的自然保护区不同,我国自然保护区在设置之前已有人生活在其中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对保护区内农民利益保护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要是依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自上而下的行政手段,强制农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强制性与禁止性限制,政府主导特征十分明显随着自然保护区内农民自然资源开发的权利受限,保护区内农民与行政主管部门的矛盾不断加深法律必须平衡生态保护与农民利益的冲突,在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实现二者的利益互动   一、利益的冲突:自然保护区立法中公共利益   对农民私人利益限制自然保护区内私人权利的限制通常被解释为政府的“准征收”行为因为,除了依据公共利益剥夺私人所有权之外,限制的私人财产权益已成为一种新的“征收原则”即准征收〔2〕,“准征收”指政府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利用公权力过多限制私人不动产财产权即构成特殊的征收;作为公共利益的必要代价和特殊牺牲,准征收同样应给予被征收人公平的补偿。

      〔3〕《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活动由此可见,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内农民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限制实质上符合准征收的情形如果针对个别土地使用人的行为施加过重的限制,就使土地使用权人承受了特别牺牲准征收之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方式是,国家确立生态环境补偿法律制度的同时,土地使用权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补偿〔4〕   然而,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对农民私人利益限制的同时,并未充分考虑农民在生态保护方面做出的特殊牺牲,缺乏对农民正当权益的考量随着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生态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保护区内的农民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农民对自然保护区设置产生极大的抵触情绪具体言之,一方面,政府设置自然保护区极大地限制了保护区内农民原有自由的生活方式和经济开发行为,在法律上剥夺了其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发展权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给予当地农民的生态补偿严重不足,政府没有组织自然保护区农民生态移民,劳动力没有向其他产业转移,致使核心区和缓冲区的很多农民基本上没有停止原有地区的农业、矿业、牧业开发活动。

      农民和企业伐树放牧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频频出现政府单方面实施生态管制而不对保护区农民加以生态补偿产生了反生态保护的消极后果〔5〕   二、私人利益的平衡:自然保护区内农民利益诉求的正当性解读   根据外部性理论,公共产品在其供给和消费过程中会产生外部性当行为人产生的利益为其他人分享时,这种外部性是正外部性当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成本为行为人以外的人来承担时,这种外部性是负外部性自然保护区负载的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效应一方面,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正外性表现为:自然保护区内农民的植树造林等提供生态产品的行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和保持生态平衡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整个地区乃至整个国家创造了极大的生态效益另一方面,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负外性表现为: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设置自然资源保护区的目的是通过设立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以限制、禁止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工活动和开发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对自然保护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实行优先的保护由此可见,自然保护区以牺牲当地社区农民对原有资源环境的依赖和正常的发展机会为代价获得正外部性同时带来了负外部性,降低或者补偿负外部性,才能使自然保护区制度的收益实现最大化。

      而消除或者减少负外部性,首位选择是给予公共物品赋予产权在此基础上,产权规制主要是通过实施一定的法律制度,保护人们的产权不受侵犯;同时,监督人们按一定规则行使产权,并对行使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加以协调解决由于负外部性的存在,致使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制度配置结果使公共利益增加,而另一部分人即土地权利人受损,因此应从公共利益的收益中转移一部分利益,而对获得负外部性的土地利用者进行补偿利益填补原则就是对个人在土地利用中公共收益的部分予以收回,对个人收益少于社会收益的部分进行补偿,从而使公益与私益达到均衡状态〔6〕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对自然保护区土地使用权所施加的过度限制应给予合理补偿,以使生态保护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保证生态产品的有效供给因此,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内农民由于土地利用受到限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充分的补偿这不仅将减少农民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冲动,而且还会激励土地利用行为符合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   三、利益衡平的途径:自然保护区农民合法权利保障的制度选择   1.自然保护区立法理念的转变   自然保护区的维护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实践证明,仅靠政府的强制力是不够的。

      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维护过程中,政府的定位只能起引导作用而不是行政强制或命令作用世界各国通过利益诱导的激励机制,使农民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维护变成一种自为行为自愿的生态保护协议要比政府强制管制成本少很多,并且生态保护的效果还会更加持久德国《联邦自然保护和景观规划法》第八条规定,联邦立法应确保在施行本法规定条款前,应审查这些目标是否也能通过合同或协定方式实现〔7〕欧美国家采取的“利益攸关者合作生态保护方式”、“合作生态保护”、“民众参与生态系统管理”早已成为解决各种自然保护区冲突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这些替代争议解决方式有助于代表不同利益的群体之间达成共识,从而减少了政府与自然保护区农民之间冲突对立,在生态保护的执行效果上要比强制和对抗性的生态管理方式更为有效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也应当与国际接轨,将生态保护立法理念由指令、强制与惩罚转变为协商、合作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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