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doc
6页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02-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 年第 10 号《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 2001 年 10 月 12 日经第 11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1 月 1 日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引航是(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 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二章 引航机构第十条(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且年引领船舶在 600 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第十二条((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航员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二)年满 20 周岁、未满 60(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二)合理的休息时间;(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第二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第四章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 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第二十五条(一)船公司、船名((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 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 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 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 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 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 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 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 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 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 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第三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 24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 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 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 引航员应当注意第三十六条(一)按照《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 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 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 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 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第四十条(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 120 %;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 100 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 20(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第四十二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 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 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 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规定, 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 1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规定, 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 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 1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六章第四十八条 本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