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doc
14页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肇事 应当如何定性处罚□李先赋案情简介:田某与陈某共同投资、 合伙经营一辆 15 座客运中巴车, 从事 某镇至县城的客运田某亲自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负责驾驶工 作;田某则以月薪三百元雇请其妹夫冯某跟车,负责收费卖票和 招呼乘客等某日晚,田某对冯某之妻称自己第二天有事, 要求冯某第二天早上到半路来接车次日晨,田某驾车从镇上驶 往县城,途遇冯某,将车交予无驾驶证的冯某驾驶,自己则另搭 车返回冯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沿途上下旅客并超员载客 10 点 18 分左右,该车肇事,致 7 名旅客当场死亡、 18 名旅客受伤,车 辆损毁报废交警部门认定冯某、田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 ;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冯某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 认为,田某构成犯罪,冯某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田某 不构成犯罪,冯某构成犯罪本人同意第四种意见,冯某无证驾驶、超员载客肇事造成特 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田 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 首先,田某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 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表现为危害行为与 危害结果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 被引起的联系其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的结果, 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 结果但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一 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物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从结果 的角度考查原因,有近因和远因从原因的角度考查结果,有直 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近因才是犯罪客观方面 的构成要素,远因则不是直接结果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 素,间接结果则只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且,间接结果作为量 刑情节的前提条件,是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 面交通肇事犯罪是结果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客观要件的 要求其中,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原因,“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只有当前者 是后者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直接结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是 远因,冯某无证且超员驾驶是近因对于田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 驶资格的冯某驾驶的行为而言,其直接结果是导致冯某无证驾驶 (即导致冯某驾驶的车辆及其载运的乘客,以及路上相关的行人 处于危险状态) 冯某超员载客、 发生交通事故等, 均是间接结果 而且,田某将车交给冯某驾驶,致使冯某所驾车辆及其载运的乘 客、路上相关行人处于危险状态的结果,是无形的和不可具体测 量确定的因此,田某的行为与本次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内在的、 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对田某不能以交通肇 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田某不是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通常过失犯罪是 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共同犯罪是一个特例最高 人民法院法释( 2002)33 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 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 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以共犯论处 ”明确界定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主体是“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 ,客观方面 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 亡”的后果。
本案田某没有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也就无所谓指 使其逃跑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 因而田某不是 冯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第三,田某作为车辆共有人之一,也不能单独构成交通肇事 罪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 “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 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 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其中:“指使”即指令、指派、安排之意;“强令”即强迫、命令二者 都表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与驾驶人员之间支配 和被支配的关系指使和强令只有支配程度上的差异,并无本质 上的区别, 都当以某种行政隶属关系或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为基础 只是“强令”意味着他人的人身或意志受到强制, 从而丧失了精神自 主或人身自由 在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 对被强令者应当根据其受强制的程度,或不认为是犯罪,或依照 对从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即便是抛开司法解释特定的法律语境,从通常的语义上去考 察,我们仍然能够分析出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之间一定程度上的支 配与被支配关系 《辞源》对指使的解释,一是支使,二是出主意 让人做某事因此,指使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利用地位或其他 利害关系支配他人,二是出于利己动机而采用蒙骗、挑唆、欺诈 等手段使得他人觉得有利可图而心甘情愿地去做某事,三是出于 利他的动机采用怂恿、说服、提醒、提示等方式激发或强化他人 的信念使得他人去做某事。
司法实践中, 什么是“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是值得研究的 例如,直接指使、强令无证人员驾驶,指使、强令有证人员超速、 超载等自然应当属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那么,指使、强 令他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通常情况下无法完成的运量,从而导 致他人超速、超载是否也属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呢?我们认为,对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不宜做扩大化理解本案中,冯某受雇于陈某,系为陈某工作,对陈某负责,并 代表陈某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他只听命于雇主陈某对于田某 的请求,冯某拒绝与否完全取决于冯某自己相对于田某而言, 冯某的人身、意志都是完全自由的,从身体到精神没有受到田某 的任何强制田某和冯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田某也 没有对冯某实施强令、指使的行为事实上,本案中系为了对陈 某负责而自主决定驾车营运因此,田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 事罪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 接作为犯罪的证据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也必须审查确认符合证据条件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换言之, 在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交 通事故认定书有审查、甑别、认定的责任和权利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一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凭据,二 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最高人 民法院、公安部法发( 1992) 39 号《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 :“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 法院经 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 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实事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 和人民法院就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审查,作出 了规定和要求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和冯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其本身就是不正确的因为,田某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没有直接联系,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指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 动的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活动(施 工作业或其他活动)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单位和个人据此,自 将车辆交给冯某时起,田某就已经不再为嗣后的交通活动的参与 者;对本次肇事而言,他不具有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不是事故 责任主体因此,认定书认定田某和冯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是错误的,不能据以认定田某构成犯罪第五,有人认为田某漠视乘客的生命安全、玩忽职守,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肇事,理应严惩。
对此必须指出,这种认识严重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陷入了感情 用事的误区是否将“驾驶员把车辆交给他人无证驾驶肇事”确定为 犯罪,则是一个立法命题而不是司法问题第六,田某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均应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田某将客车交 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某驾驶,导致冯某肇事,造成特大交通事故, 情节严重,应当依照条例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综上所述,在冯某、田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调查与研究》文稿:林业站站长超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犯罪李先赋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某乡林业站站长,曾参加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员培训并取得《核发员证》 二 00 一年六月 十日, 县林业局签发 《林木采伐审批委托书》 ,委托该乡林业站“对 辖区内壹个立方米自用材的审批及采伐监督” 委托期限从二 00 一 年元月至二 00 五年十二月二 00 五年年初,县林业局下发了《关于下达 2005 年度农民 自用材和烧材限额计划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 定该乡二 00 五年农民自用材计划指标为 260 立方米。
二 00 五年 元月至八月三日期间,王某以乡林业站名义实际发放林木采伐许 可证 350 份,许可采伐林木立木蓄积 342 立方米该乡林业站超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出现后,乡政 府于二 00 五年八月十日致函县林业局,请求追加农民自用材指 标县林业局于二 00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召开主要领导会议, 研究 决定:根据全县发展畜牧养殖实际需要追加用材采伐指标会后, 林业局下文追加各乡镇自用材指标其中,该乡追加了 100 立方 米该乡林业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者为县林业局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罪 理由是:1、王某具备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体资格 对此又有不同观点观点之一,县林业局与乡镇林业站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可以 认为乡镇林业站是“林业主管部门”的组成部分 同时, 王某是该林 业站站长,且持有《核发员》证,应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七条 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份观点之二,王某所在的乡林业站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王 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 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
观点之三, 该乡林业站持有县林业局局长签发的“委托书” ,王 某属于《解释》规定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观点之四, 县林业局对该乡林业站的“委托”, 实际上是上级对 下级的工作安排,应当有效该乡林业站站长王某因此而取 得代表行政机关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资格2、王某具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犯罪行为县林业局年初下达的采伐计划分配的各种用材指标应认定为各乡镇的年度采伐限额王某实际发放的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林木材积,已 经超过了年度采伐限额,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后, 县林业局对全县自用材指标予以追加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 行为,不能掩盖王某的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王某既非违法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适格主体,又无犯罪行为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1、王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解释》中明确 的“三种人” ,王某不具备渎职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渎职犯罪的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