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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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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举证时限制度-详解 目录 1 什么是举证时限制度 2 举证时限制度的分类o 2.1 一、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o 2.2 二、延期举证o 2.3 三、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 3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4 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问题什么是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地讲,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因此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分类  《证据规定》中规定了确定举证期限的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二是人民法院指定3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有效期间及计算办法,但实践对该规定仍有不同意见。

        1、期限的长短  司法实务中有人认为举证时限规定为三十日过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就是原告必须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其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是较为充足的对被告而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的答辩也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来进行,这一答辩期间,事实上就是多数案件被告举证的实际期限对于大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来说,这一期间是足够的,对于复杂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来进行弥补也有人认为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过短,理由是证据规定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申请延期举证,使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规定流于形式,还不如直接规定为六十日或更长,但不允许申请延期举证或只能申请延期一次,以更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个案的特殊情况,有的适用三十日规定显得过长,而有的又显得过短《证据规定》33条关于三十日举证时限的规定是举证时限最短时间的规定,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够加快诉讼的进程但应作以下完善:规定举证时限的上限虽然司法实务中的绝大多数审判人员为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都尽可能把举证时限靠近三十日的最低规定,但仍不能排除个别司法人员利用该条规定的缺陷为给某一方当事人提供非法的诉讼便利,使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平等对抗的机会。

      如将举证时限指定得过长,九十日、一百二十日等鉴于此,该条可修改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2、举证期限的计算  《证据规定》33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即送达举证通知书,从这一点看该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但实务中并非每一个案件争议的焦点都十分明确,一是从诉状中看似争议重大的问题,经被告答辩后予以承认,该部份事实的证据无需再举,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确定,而具体操作中则是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员,但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一般是由立案庭人员送达举证通知书,可能会出现“事不对题”的举证通知因此,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有失偏颇  举证通知书不一定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一是可以将“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改为一般规定,可以有例外的情况,供审判人员掌握《证据规定》33条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争议焦点确定后再分配举证责任和明确举证要求。

      二是将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改为“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计算”更为准确,更符合实际  3、原被告举证期限的关系  有人认为,原被告举证的时限不一定相同《证据规定》把原被告举证的时限均定为30日,看似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但现实中往往使原告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一般地讲,原告在起诉前往往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收集了案件的大部分证据或者说自己认为已足够充分的证据而被告虽然有一定的诉讼心理准备,但都要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也才能明确自己应收集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收集证据是诉讼之前,被告收集证据是在诉讼之后因此,可规定原告举证时限为十五日,被告举证时限为三十日  4、明确原被告举证的不同时限  《证据规定》中对原被告是否适用相同举证时限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普遍认为原被告的举证时限应当相同,也就是说《证据规定》未明确承认原被告举证时限可以不同,即应当相同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对原被告举证时限作出相同的指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影响,但一些案件中则可能对某一方造成不利,虽然有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作补救,但若人民法院未同意延期就可能根本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来确定当事人不同的举证时限,更符合实事求是的诉讼原则,也能确保当事人处于更加平等的诉讼地位  《证据规定》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此条规定,我们举证时限制度是采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为主,延期举证为补充的形式此条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既保护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权利,同时又规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二是申请延期次数具有任意性,即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受任何限制三是申请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1、当事人诉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冲突  由于《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也就是说无论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还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都是其当然的诉讼权利,如规范适当地行使该权利则有效地补救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过多过滥的行使,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举证时限制度。

      由于该规定的原则性,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确有困难”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标准又是什么,全依赖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来维系  2、当事人反复申请延期,造成诉讼的再拖延  设立举证时限的目的是限定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期间,以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目前还不到一半,因此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困难”确实较多此种情况客观上使我们的诉讼价值取向处于两难境地,如提高司法效率,防止产生“迟来的正义”,就必然缩短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减少允许其延期举证的次数,可能使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如充分救济困难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过多地延长当事人申请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或多次同意当事人延期举证,就可能导致审判期限的不断滞后,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证据规定》关于延期举证的规定确有难于操作之嫌,若加以补充和完善,则既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又能最大限度实现举证时限制度之意旨   首先,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和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延期举证的具体情形  无容置疑,司法实践的情况千变万化,要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有一定难度。

      我们认为,采取列举方式概括规定“确有困难”的几种情形,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远比笼统的规定要大一是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明知举证的“困难”不在《证据规定》明确的准许范围内,自然不会再申请延期举证,而会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举证“困难”二是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准许延期举证的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实践中,这种困难主要是以下几种: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造成的客观原因;证据本身尚未产生等   其次,明确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次数,变无限申请延期举证为有限申请延期举证  在目前的情况下可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最多不超过两次如在两次申请延期举证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说明收集该证据材料的难度太大,当事人确无力取证,再延长举证期限已无必要,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延期开庭审理或中止诉讼的方法补救同时,两次申请的规定也有能够防止当事人故意滥用自己的诉权,反复申请延期举证,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再次,明确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  《证据规定》36条将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为“适当”,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延期举证的期限,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的期限无限制,可以要求延长一月、两月,也可以要求延长一年、两年,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的随意性。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延长的期限应为三十日,因为《证据规定》33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时限,应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延长举证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因为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同,面临举证不能的困难程度各异,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更符合实际情况总的说来,一致的观点是延长举证期限不能超过初始的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对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补充,延长期限不宜过长,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议延长举证期限定为十五日为宜,实践中确有举证困难的可以通过再次申请延期举证予以弥补  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双方遵守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这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突出“当事人主义”的举证新理念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模式,这种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弊端越来越大,《证据规定》作出此规定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转变和完善由于社会公众,包括人民法院的部份审判人员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加之该条规定的原则性,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1、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  《证据规定》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立案时就被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的期限,此时他还要不要与被告约定举证期限呢?如果当事人之间订产了“举证期限契约”,那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还有效呢?有人认为从《证据规定》体例上讲,关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规定在前,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规定于后,可以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自然失效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已指定举证期限在先,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协商举证期限已无必要的错觉,再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动提示当事人协商举证,造成该条规定执行情况很不理想  2、何时约定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规律,当事人不可能在诉讼之前就举证期限问题进行约定,只能在产生诉讼之后,理论上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和作出裁判前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在时间上有一个差异,即原被告双方领受举证通知书时间上不一致,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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