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法官的程序伦理探究.doc
4页刑事法官的程序伦理探究——以王成忠案 二审为例作者:卢 凡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4期卢 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3【摘 要】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大要件,其中,程序正式是实质 正义的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就无法真正实现实质正义法官的程序伦理要求法官在司法审判过 程中严格遵守正当司法程序的要求,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坚持对程序正义的信仰,推动司法 公正[1]法官的程序伦理近年来受起了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强调,尤其是实际司法过程中出 现的背离程序伦理的现象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刑事法官的程序伦理探究的是在法官在典 型刑事案件中出现的程序失格现象,结合辽宁王成忠枉法裁判案件的二审分析了法官背离程序 伦理引发的严重后果,并回答了作为一名刑审法官应该如何坚守程序伦理,维护程序正义,促 进司法公正的问题关键词】 程序伦理 程序正义 实质正义 司法公正2018年11月8日,辽宁王成忠民事枉法裁判一案二审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庭审只持续了48分钟,却在国内法律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上诉人王成遭遇的司法不公得到了 很多同仁的同情,徐昕律师慷慨成词和富有策略的辩护收获了很多好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出 现的一系列违法法律程序的行为遭到了许多法律人士的质疑。
由于缺乏对于案件事实和细节的 把握,对于案件结局本次研究暂且不论,主要聚焦于庭审法官在庭审前的行为、庭审过程中的 表现中突出的、得到证明的违反程序伦理的行为进行探讨,借助此次案件的分析,对我国法官 程勋伦理的现状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进行探讨,以期能给司法公正的建设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一、王成忠案件二审概述(一)庭审基本情况2018年1月,王成忠案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法院认 为,王成忠作为审判长在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 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王成忠民事枉法裁判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成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 诉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审理由于案件性质和社会关注度 的特殊性,此次庭审采取了网络直播的形式,本意在于公开公正地司法,然而庭审结果却不尽 人意整个庭审过程只持续了48分钟就由于司法程序的失范和上诉人王成忠的情绪过于激动而 宣布休庭二)辩方与法官争议的焦点纵观整个庭审过程,辩方与法官争议的焦点在于司法程序 的正当性:法官认为此次庭审,从庭前会议到正式庭审,都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 释的规定展开的,不存在程序上的失格,没有程序违法;而辩方则表达了对法院违反法律程序 进行庭审的强烈不满。
这种程序违反主要是体现在法院该申请异地管辖而不申请,相关人员该 回避而不回避,法官对于上诉人回避申请的驳回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以及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在提审时要求上诉人更换律师等方 面二、王成忠案中法官违背程序伦理的表现——对程序正义的破坏法官是司法程序中的裁判者,作为裁判,本身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规定试想,作为 裁判者的法官一旦违背正当程序,所做出的的判决结果难以使当事人信服更为关键的是,程 序正义一旦缺失,会造成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和法律权威性的质疑在王成忠案件的二审 过程中,法官对于司法程序的无视和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破坏十分严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一)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 程(试行)》对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 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 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2]我国的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回避、出庭证人名 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2],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预先解决 程序性问题、预先处理证据问题、组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和刑事和解”[3]。
程序性问题包 括了确认合议庭人员、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等问题在王成忠案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庭前会议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包括:(1)没有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具体人数;(2)对于上 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自行回避要求和回避申请没有严格区分,导致在庭审阶段无法处理上诉人 的回避申请第二个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师辩护律师利用法官的疏忽营造了对于上诉人有利的 诉讼策略,第一个问题则具体体现了法官程序意识的缺失辽源市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出现的这 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庭前会议的“程序失灵”[4],表面上符合程序正义的规范要求,但实际上没 有发挥出庭前会议应发挥的功能和作用二)对回避制度的破坏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于司法的正当程序的破坏在一个细节— —驳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回避申请——中充分展现出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1 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 定”[5]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要求审判长回避,审判长史振当庭驳回 了这个回避申请,而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对回避理由中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提请院长审 议,做出回避与否的决定这种程序性错误可能出自以下两种原因:(1)审判长对于刑诉有关 回避制度的规定不熟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审判长对 司法的正当程序缺乏敬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这种超越自己权限做出决定的不良作风。
前一种原因反映出法官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后一种原因则反映了法官对程序正义性的忽视不 管出于何种原因,这种行为都在事实上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正,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三)对审判公正性的破坏所谓控方倾向性是相对于辩方倾向性来说的,二者反映出了 控辩双方不同的价值观控方往往持有罪、罪重观点,辩方往往持无罪、罪轻观点正式因为 控辩双方在价值观上的冲突,才需要法官作为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进行调和、裁决然而,此案 中,法官表现出了明显的控方倾向,多次粗暴打断辩方的发言、对于辩方提出的合理合法请求 无理驳回、干涉辩方的律师人选、对辩方发言表现出不耐和厌烦情绪这些主客观表现的出现 虽然不能完全映射法官的控方立场,但却表现出了比较明显的偏向性,给观众留下了法官强烈 想要给上诉人定罪的印象,很容易让群众产生联想,认为法官的这种倾向性表现是出于某些无 法见光的目的或者利益这样审判得出的结果是不能为当事人和广大群众接受的,也不利于体 现司法的公正性四)对管辖权制度的破坏本案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本 案的管辖权,审判长在庭审的庭前会议报告中指出,辽源市对此案的管辖权是正当的,原因在 于,根据本案发生在辽源市,一审是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级审判机关,受理此上诉是合法的。
然而,这 种说法在法律上市站不住脚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 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 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6]王成忠曾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 过十多年,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着密切的联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依法应回避, 这就会导致管辖权的变动其次,上诉人的辩护人曾就管辖权问题向中院和检察院提出了报送 吉林省高院指定管辖的要求,但辽源市中院没有向吉林高院递送指定管辖相关材料,最终导致 出现了辽源中院自审庭长的怪象,这无疑对程序正义构成了巨大的冲击辽源中院强行将本案 的管辖权留在自己手中,是对管辖权制度的极大破坏,更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五)对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破坏上诉人王成忠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披露了一个细节, 即辽宁中院审判长史振在提审中层对王成忠提出了更换辩护律师的要求,这一行为无疑是不正 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法官不得 暗示更换承办律师 ”[7]。
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一员,理应建立共同的职业道德理想,为追求共同的司法公正等目标而执业”[8],本案中 法官明示被告人,要求更换辩护律师,不仅反映了该法官职业道德的缺失,更是对法律职业共 同体的严重破坏这种行为一旦蔓延,律师与法官之间将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对庭审秩序 产生严重破坏,最终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三、王成忠案对刑事法官程序伦理建设的借鉴意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裁判员的角色,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法官加强程序伦理的建设 从王成忠案件中,我们看到了法官缺乏程序伦理造成的严重破坏,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于法 官程序伦理的建设一)重视程序伦理的作用在当前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法治语境下,司法机关再也不是 高高在上的衙门,法官也不再是“父母官”然而,一些法官还没能够转变自己的思维模式, 把自己的法官身份放在了错误的位置上,认为自己手握审判权,可以不顾程序伦理的要求,粗 暴司法程序伦理的缺失在王成忠案中的体现主要是法官在对待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时没有做到 基本的礼貌,言辞语气不当,没有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权利诉求,没有体现出一名法官该有的职 业伦理程序的正义性要求法官必须重视程序伦理的作用,自觉遵守《法官法》和法官职业伦 理的要求,处理好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改善法院的形象,塑造公正、亲民的法官形象;处理 好与其他法律人群体的关系,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完善。
二)坚守对程序正义的信仰程序正义不仅仅是书面的程序规定,更要求法官要将程序 正义当作自己的信仰,在司法实践中时刻不忘程序正义的要求,坚守对于司法公正的追求在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缺乏对于程序正义的信仰,程序正义对于他们来说只是教条式的规定, 在司法中往往能绕开就绕开,能省略就省略认为程序正义只是司法活动的形式要求,只要在 形式上不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就无可厚非,而没有去考虑如何将程序正义的要求落到实处正 如本案在庭前会议阶段中出现的纰漏,虽然按照规定召开了庭前会议,但是庭前会议的有效性 却没有得到实现这种形式上的程序正义对于司法公正的潜在危害十分严重没有正确的程 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9]因此,司法正义的实现要 求法官必须坚守对于程序正义的信仰,在司法中落实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司法程序 的要求,从形式和实质上推动司法正义的实现三)完善刑事法官程序伦理的制度设计我国对于刑事法官程序伦理的制度设计起步较晚,重视程度不足,现有的《法官法》、法 官职业伦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官的程序伦理提出了一些要求,如树立程序意识等但现有法 规和规范在很多方面还不够健全。
如我国刑诉对于回避制度中有关审判委员会的回避申请就没 有具体规定由谁批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庭前会议一 般不公开进行,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庭前会议涉及非法证据的排除、证人出庭、案 件管辖、回避等重要的程序问题,对于公开审理案件的透明化和公开化十分重要因此,要推 进法官程序伦理建设和司法公正,就必须从制度层面完善程序伦理的制度设计,对现有规范中 不合理的规定加以修改,尚待补充的规定加以补充,从制度层面保障法官程序伦理的建设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存在强烈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刑事判决权归国家垄断这也导致了法 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过于积极丹宁勋爵在《琼斯诉全国煤炭管理局案》的上诉中就提 到过,法官尽量不要介入争论,保持中立的地位,以维持司法的公正过多介入争论的法官很 容易让人认为有失偏颇我国法官则往往在审判中发挥过多的作用,这些不仅对法官判决无益, 反而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