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docx
11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 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虚幻或现实 龚宇 2022-02-07 14:55:04 来源:《现代法学》(重庆)2022年4期 【内容提要】人类活动导致的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所面临的最大要挟之一受历史积累因素的影响,无论各国如何操纵、削减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仍不成制止,而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也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跨界损害,气候变化损害无论在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还是因果关系确实定方面,都对现行国家责任制度提出了挑战由于诸多障碍的存在,追究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在目前尚不具备充分的现实可行性不过,来自国家责任的潜在压力至少有助于敦促各国积极改善温室气体排放政策,并就气候变化损害的救济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全球性解决方案 【关 键 词】气候变化/损害/国家责任 引言 人类活动(即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所面临的最大要挟之一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各国以操纵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手段,以“共同但有识别的责任”为根本原那么,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法律载体,初步构建了一套国际合作与约束机制,并通过定期会商和谈判,不断推动该机制向前迈进。
然而,受历史积累因素的影响,无论各国如何操纵、削减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变化对全球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照旧不成制止,如海平面升高、冰川消融、土壤沙化、旱 涝苦难增加、极端气候事情频发,等等随着上述负面影响的不断显现,全体国家都将遭遇不同程度的损害 以《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多边气候变化体制虽然确立了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总体目的和各国的概括义务,但由于缔约方之间难以弥合的分歧,该体制对于气候变化所致损害的责任承受问题根本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在此情形下,气候变化损害貌似只能由各国(及其国民)自行承受然而在现实中,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别分布极不均衡,受气候变化影响最严重的往往是那些对气候变化“付出”最小(以温室气体排放衡量)且适应才能最弱的国家,让这些国家自身承受全球气候变化的损害后果,既不现实,又不公允譬如,气候变化导致的海平面持续上升使马尔代夫、斐济、基里巴斯、马绍尔群岛、图瓦卢、格林纳达、瑙鲁等进展中小岛国(Small Island Developing States, SIDS)的生存遭遇空前要挟,其中,图瓦卢即将成为首个完全被海水吞噬的国家,全体进展中小岛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却不到全球排放总量的0.6%[1]。
基于对现行气候变化体制下责任机制缺失的不满,一些受害国开头考虑寻求国际司法救济2022年,图瓦卢时任首相科罗 塔拉克首次提出该国将联合基里巴斯和马尔代夫,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和澳大利亚——两个拒不参与《京都议定书》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以追究其拒绝承受温室气体减排义务而加剧全球变暖,进而对小岛国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责任[2];2022年9月,西太平洋小岛国帕劳亦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了就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向国际法院寻求接洽观法的筹划[3]虽然由于种种理由上述法律手段至今尚未付诸实施,但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却日益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所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① 在全体国家都参与温室气体排放并且全体国家都因气候变化而不同程度地遭遇损害的处境下,是否有可能认定以及如何认定特定国家对于气候变化损害的 国家责任?这一问题对现行的国家责任体制而言,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本文拟从气候变化损害的性质入手,对气候变化损害国家责任的法理根基及责任认定作一探讨 一、气候变化损害的性质与责任形态 (一)气候变化损害的性质 从国际法层面谈论气候变化损害的责任问题,首先须对气候变化损害加以定性。
本文认为,气候变化损害本质上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跨界损害”,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不同于一般跨界损害的特殊损害 跨界损害这一概念传统上与国际环境法紧密相关,虽然国际社会对于跨界损害尚未形成严格、统一的定义,但各国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无太大的争议基于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归纳,我们不妨将跨界损害界定为“一国境内或一国管辖、操纵下的人类活动对另一国境内或另一国管辖、操纵下的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②一般认为,国际法意义上的跨界损害须得志以下4个要素:(1)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物理上的联系(摈弃经济、贸易、金融等活动所造成的非物理性损害);(2)损害务必由人类活动所引发(摈弃纯粹的“天灾”所引发的损害);(3)损害务必达成足以触发法律责任的严重程度(摈弃微弱损害);(4)损害后果务必超越国界(摈弃非跨界损害)[4] 以上述4个要素来衡量,气候变化损害鲜明可以纳入跨界损害的范畴首先,人类活动、气候变化以及损害后果之间的物理联系虽然繁杂,但已被科学结论所表明,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特意委员会 (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2022年第四次评估报告明确指出,无论从地表和海水温度升高,大范围积雪和冰川消融,还是平均海平面上升来看,全球气候变化都是毋庸置疑的;而自20世纪中叶以来,大片面已观测到的气候变化均可归咎于人类温室气体排放的增加。
气候变化不仅影响全球生态系统,还正在对人类生存和进展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5]其次,由于全球大气系统的相通性和不成分割性,任何一国温室气体排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不成能仅局限在本国境内同理,任何一国因气候变化所遭遇的损害都不能完全归咎于该国自身的温室气体排放,而是全球全体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累积效应的结果,因而此种损害无疑具有跨界性结果,虽然气候变化对各国造成损害的程度各不一致,因此难以笼统地判断其是否达成“重大损害”的标准,但至少对于某些国家,更加是那些因海平面上升而面临国土流失、人民流离失所,乃至“灭顶之灾”的小岛国来说,气候变化损害的严重性是无可辩驳的 除了具备一般跨界损害的共性之外,气候变化损害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正是此种特殊性使得气候变化损害的责任问题变得极为繁杂概括而言,一方面,与通常情形下“一对一”(即一国对另一国)的跨界损害不同,气候变化损害属于一种集体性和累积性损害:“集体性”意味着每一个国家都是气候变化损害的加害国,同时每一个国家又都是气候变化损害的受害国,各国之间的识别只在于加害与受害的程度不同;“累积性”那么意味着任何气候变化损害后果都是由各国温室气体排放的累积效果所导致的,任何单一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都缺乏以导致上述损害。
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气候变化损害的责任主体便成为一个难办的问题终究,全体国家追究其他全体国家气候变化损害责任的情景是难以想象的另一方面,气候变化损害的因果关系链极为繁杂,尽管“人类温室气体排放是导致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理由”这一结论已获得普遍认可,但要确定某一国家所遭遇的损害与特定国家温室气体排放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并不轻易,由此便带来了责任认 定及调配方面的难题 (二)责任形态 对于包括气候变化损害在内的跨界损害,在国际法层面主要存在两种责任形态:国家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属于国际法次级规矩的范畴③,特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并于2022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草案》)开宗明义地指出:“一国的任何国际不法行为均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而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在以下处境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反④作为习惯国际法的表达,《国家责任草案》将归因要件(行为依国际法归于国家)和违法要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确立为国家责任的根本构成要件。
通常而言,只要得志这两个要件,一国就务必承受国家责任,除非该国能证明存在“同意”、“防卫”、“反措施”、“不成抗力”、“危难”、“危急处境”等可以解除行为不法性的事由一国承受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为中断国际不法行为和损害赔偿(包含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 国家赔偿责任(state liability)又称为国家的“严格责任”,指的是在未违反国际义务的处境下,损害来源国对于跨界损害所承受的赔偿责任由于国家赔偿责任并不以违反国际义务为前提,因此不属于次级规矩的范畴,而是属于初级规矩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所强调的,国家赔偿责任涉及的并不是违反国际义务的后果,而是国际义务本身[6]名为责任(liability),实为义务(obligation),这是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识别作为一种严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单 纯以跨界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责任承受依据,有利于强化对受害国的养护然而在国际法层面,迄今为止并不存在关于严格责任的一般法律规矩和实践从国家实践来看,国际不法行为照旧是国家对跨界损害承受责任的根基,而严格责任只是作为例外展现在极少数条约或国家之间的更加商定中事实上,目前明确规定一国对跨界损害承受严格赔偿责任的多边条约貌似只有1972年《关于空间物体所造成之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⑤自1978年以来,国际法委员会试图通过“国际法不加遏止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的编纂在一般国际法层面上确立跨界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由于缺乏法律和实践的支持,这一努力最终以失败而告终⑥ 由此可见,在当前国际法体系中,作为“法定责任”的国家责任照旧是跨界损害责任形态的主体与核心,而作为“商定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只是极端的例外虽然有学者看法将国家赔偿责任纳入广义的国家责任范畴⑦,但笔者并不赞同此种将初级规矩与次级规矩相混杂的做法因此,在本文中,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专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二、气候变化损害国家责任的根基 由于违反国际义务是一国承受国家责任的前提,因此,议论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首先须确定与气候变化损害相关的国际义务,即初级规矩作为气候变化损害之国家责任根基的初级规矩主要表达在气候变化多边体制和习惯国际法中 (一)《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 作为当前气候变化多边体制的根基性法律文件,1992年《框架公约》确立了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根本原那么和目标,以及各国在采取减缓(mitigation)和适应(adaption)措施方面的概括义务。
虽然该公约并未直接提及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但一般认为,《框架公约》中有两个条款或许可以作为国家责任的依据,即第2条和第4条第2款 《框架公约》第2条确立了该公约的最终目标,即“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能够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害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要挟并使经济进展能够可持续地举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⑧第4条第2款那么规定了《框架公约》附件一所列的兴隆国家缔约方的概括承诺,即“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养护和巩固其温室气体汇与库(sinks and reservoirs),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说明,兴隆国家正在带头遵循本公约的目标,变更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 ”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精神(即条约签署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阻力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结合《框架公约》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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