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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信任:合法性与合规范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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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治信任:合法性与合规范性 政治信任:合法性与合规范性 【作 者】龚群 【作者简介】龚群,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马克斯·韦伯提出三种合法性统治,这三种合法性统治都建立起了稳定性的统治与被统治之间的信任关系韦伯提出的法理型统治说明了现代权威的信任关系的特点,哈贝马斯则认为政治信任或政治权威仅有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其政治运作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而要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则必须使得政治起着保护普遍大众利益的作用 【摘 要 题】政治建设 【关 键 词】政治信任/合法性/合规范性从一般意义上看,政治信任是关键性的政治机制之一民众的支持与信任是一个政府的生命所在换言之,人心的向背能够决定一个国家政府的命运政治虽然不可避免地以强大的暴力为其后盾,但是,再强大的暴力也没有民心强大一政治本身涉及权威的存在,人们承认政治权威,服从政治权威,从而建立起一种民众与权威之间的信任关系政治权威是指处于社会关系中的行动者排除抗拒其意志的可能,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基础是什么政治权威与民众之间存在着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这种命令—服从关系里,服从者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出于习惯,或出于利益的权衡,或出于不可屈服的强制力。

      但是,如果不包括任何真正自我意愿的服从,就不足以构成真正的统治不过,马克斯·韦伯认为,凭借纯粹强力的控制,可以通过信仰体系而转变为合法性统治换言之,仅有纯粹的强力或暴力控制,而没有说服人心的信仰体系,就没有合法性这里所说的“信仰体系”,是通过某种理论或观念来说明为什么某人或某些人应该服从某种统治的理论体系或意识形态它为统治的合法性提供理论依据这种理论体系或意识形态提供了为什么人们应当服从的理论,也为信任权威提供了依据而由自愿服从和信仰体系所构成的关系系统就是统治系统或权威系统在社会生活中,它表现为某个或一些具有权力发出命令的人和一些有责任的人组成的组织,它可以是一个小的群体,如车间、班组或公司等,也可以是大的群体,如部落、民族、国家马克斯·韦伯认为,信仰体系对于权威系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它决定了什么是合法的或非法的,因而,也决定了权威系统的根本性质换言之,没有合法性,也就没有信任或信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合法性是为一套解释性学说信仰所提供的那么,具体地说,韦伯是怎样说明这种合法性的?首先在于被统治者的态度他说:“显然,社会学所要讨论的统治系统的合法性,只能是[符合命令—服从关系的]相应态度以及由此引发的与之相符的实际行为二者相关程度的可能性。

      ① 这里韦伯所说的是与一定的统治关系相应的态度,这种被统治者的相应态度决定统治的合法性,而这种态度在于达到这样一种程度:“重要的是这一事实,在特定情况下,个别对合法性的主张达到显著意义的程度:按照这一主张行动的类型被认为是‘正当的’(valid);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主张拥有权威的人的地位,同时也就决定了对他行使统治的方式的抉择”②但韦伯并不认为仅仅是被统治的当事人的态度来决定统治的合法性在被统治者的后面,还有更深层的东西,这就是那套信仰或理论体系,多数社会成员的一贯的稳定的政治态度为某种意识形态或信仰所支配而“行为真正受到支配的可能性称为这个秩序的‘正当性’”③当社会成员呈现一种较为稳定的政治态度时,表现为对于一定政治秩序的维持或者说,把当下的政治秩序认可为正当性秩序韦伯作为一个社会学家,他把历史上发生过的稳定的政治秩序都看成是合法的秩序或正当的秩序,这些秩序真正地影响了人们的社会行动,造成了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如果没有形成稳定的秩序,也就没有真正地支配人们行动的信仰体系,其政治秩序就没有正当性韦伯以“正当性”来界定他的合法性,而正当性是个规范性概念在这个意义上,得到理论或观念辩护的权威合法性,必须体现在社会史上的某种稳定性的政治秩序上。

      换言之,一种稳定性的政治秩序,在韦伯看来,一定是得到了某种理论或观念辩护的,它可以得到人们较稳定的支持和信任,有着某种观念或理论的支持在韦伯看来,任何一种合法统治的正当性来自于以下五种中的一种,换言之,所谓观念或理论的支持可从以下五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来理解:(1)服从于情绪情感的正当性;(2)相信伦理、 美学的或其他的终极价值体现的一个秩序的绝对正当性,这是一种价值合理性的正当性;(3)相信救赎必须服从一定秩序, 这是一种宗教的正当性;(4)习惯的正当性,在信仰这种正当性的社会里, 偏离习俗可能会受到非难和责备;(5)法律的正当性,它以理性服从为前提, 也伴有可能的肉体和心理的强制迫使屈服为前提,否则将受到制裁但在这里,韦伯把价值的正当性与法律的正当性混同,没有看到两者之间质的不同在韦伯看来,这几种理由引发的社会行动是不同的,第一种是情感型的行动;第二、第三种正当性是价值合理性的行动,是体现着对伦理的、美学的价值以及宗教价值正当性的信念;第四种是传统型的行动;第五种是目的合理性的行动,是对法律的正当性状态的期望在此基础上,韦伯提出了统治形式合法性的三个基础,或合法统治的三种形态这为我们认识不同统治形态下的信任关系提供了一个哲学的基础。

      1.法理型统治的形态相信法令、规章必须合乎法律,以及握有权力的人在法律规则下有发布命令的权利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对于社会的管理,一切以法律为依据这是现代社会的统治形式在这种统治形式中,法律代表一种社会成员都须遵守的普遍秩序,因此,人们相信握有权力的人是相信法律的结果,人们服从命令是对法律的尊重而服从仅限于对这个职位上依法所享有权威的服从法律是中立性的,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人们对法律的服从体现的是对理性的服从政治信任主要表现为对于制度的信任,而不是对人的信任2.传统型统治传统型统治的权力来自于历代相传的神圣规则与权力,统治者获取权力的方式是根据沿袭下来的惯例他把众人视为其子民,要求臣民效忠于他个人,实行的是人治,统治者与他的政府机构人员的关系,并非是一个组织中成员之间的关系,后者只不过是统治者的家臣在这种类型的统治形式中,统治者因具有传统所承认的统治地位而享有他人服从的权威,但这种统治也仅限于传统所认可的范围;在这里,服从表现为习惯所规定的义务范围内对个人的效忠转载请注明网络来源:政治学论文网) TAG标签: 规范性 有效性 马斯 信任 统治 法律 规范 政治 合法性3.卡里斯玛型的统治。

      卡里斯玛型的统治主要靠个人的魅力卡里斯玛式的人物具有把他的追随者、信徒吸引到他的身边、追随他的能力同时,在这种统治类型中,追随者对于他的统治者表现出一种赤心忠诚被统治者对于卡里斯玛式的人物充满崇拜的心态,对于握有权力的统治者充满信任韦伯把政治和宗教史上的先知、救世主以及现代政治运动和宗教活动中的“最伟大”的英雄、领袖、救星都纳入这种卡里斯玛概念中来考虑卡里斯玛人物的出现有一定的历史条件,或是在充满愚昧与迷信的前现代,非理性占主导地位的时代,或是社会处于危机时期,人们出于对摆脱困境的渴望和对未来美好前景的憧憬,而追随向往有着非凡领导才能的人物卡里斯玛式的人物可以在人们的焦虑、渴望和期待的痛苦中造成一种内在的突发性的转变,使人们以全新的观点去看待各种问题,从而改变一个时代的价值观念和行为以上三种类型的统治都是具有合法性的统治,依据历史的不同而不同这三种类型的政治统治提供了不同类型的政治信任关系尽管这些关系是不同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只有具备正当性的统治类型才内在地具有信任关系本文囿于篇幅,不能展开讨论三种合法性统治的信任关系问题,只着重讨论现代法理型国家的合法性与信任关系问题我们看到,韦伯对法理型国家的正当性解释存在问题。

      因为,合法性的依据在于正当性,而正当性的依据在于法律本身实际上,这是一段回文,在逻辑上并没有回答正当性何在韦伯意识到了现代法律的形式主义特征,即政治权威的统治是依法进行的统治现代法强调在形式上人人平等,同时,法律在形式上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这种形式法律为使社会关系和社会行动成为可预测性的提供了可能,为合理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的形成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这种统治是既合理又合法的统治,而对理性法律的信任是这种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但现代法律除了形式主义的正当性,就没有实质性的特性吗?形式法的正当性仅仅来自于自身吗?换言之,仅仅有着对形式法的信任,就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统治基础吗?二与韦伯注重历史上存在的正当合法性不同,哈贝马斯从学理上深入讨论了合法性与合规范性之间的关系关于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概念与规范的内在关联问题,我们还得先回到韦伯韦伯对不同社会类型的合法性的分类,是当代西方社会学讨论合法性统治的出发点韦伯眼中的现代社会的合法统治,是从法律产生与按照程序确定的权力意义上看待其合法性的,即所谓统治的合法性,也即依法治国但韦伯这一形式主义或“价值中性”的合法性信念引起了人们的不满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仅仅从形式合法的意义来看待合法性问题,那就难于理解社会政治危机产生的意义丧失问题。

      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看待合法性的来源,我们怎么看待合法性危机呢?当合法性产生危机时,法律体系仍然存在哈贝马斯说:“如果合法性仅仅意味着与一种事实上存在的法律秩序相一致,并且,如果这种一致又作为任意规定的法律而与一种实践的道德的辩护不相适应,那么,合法性的信任应该从什么地方吸取合法的力量呢?只有当确立合法秩序的合法性预先作为前提已经具备,合法性信任才能创造合法性从这种循环中,人们找不到出路④ 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秩序合法本身来探讨,它必须另有根据合法性深层的依据在于规范表现出来的社会世界在《合法性危机》一书中,哈贝马斯把规范有效性看成是一种合法性与“真理”的关系问题,这里的“真理”表明合法性的某种客观性,而不是只有心理学的存在基础他说:“至少得具备下述两个条件,才可以认为某一权力是合法的:第一,建立的规范制度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二,由法律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当局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使用法律的这样,合法性信念便缩小为法制信念,只要作出决策的方式合法就行了但是在合法性信念建立在依赖于真理的情况下,仅依靠国家制订和使用法律的垄断权显然便不够了。

      程序本身即处于需要合法性的压力下所以至少还得具备一个更深一层的条件:使这种正规的程序合法化的力量必须具有法律根据(例如,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取决于按照宪法建立的国家的权力)”⑤仅从决策合法化的意义来看,正规的程序规则已经足够,它本身不需要进一步的合法化合法性信念背后所隐藏的是规范有效性问题因此,哈贝马斯在谈到正统的合法秩序时进一步指出:“不管人们怎样变化,只有以肯定的规范为基础的合法性才可以表明一种基本的正统性”⑥哈贝马斯认为,韦伯完全按照一种形式合理性的观点,即一种价值中性的观点看待法律的合理化,而忽视了道德实践,这反映了现代法的一个特性⑦,“然而,作为机制体系的社会整合的法律,与它本身的道德实践价值领域相脱节,这也应该是一种危险”⑧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本身应当是一个规范有效性问题哈贝马斯说:“一种规范诞生的无可指责的方式,即一种程序的法律形式,其本身只保证政治系统所提供的、有能力的、公认在该系统内称职的权力为有效的法律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权力只是权力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单纯法制能称得上是合法性的一种象征的话,那么整个权力系统必须合法化例如,在法西斯统治下,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形式至多只能具有一种掩饰功能。

      这就是说,假如不管行使权力的法律形式如何,整个权力系统不能合法化的话,那么,从长远观点来看,仅仅技术性的法律形式——即法制本身——是不可能确保得到认可的⑨ 在哈贝马斯看来,决策主义的法律理论的主要误解在于,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只是建立在决策基础上,“但是,单纯的行为规范有效性假说,在任何情况下(至少是隐约地)都与论述基础的可能性有关假如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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