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1.docx
27页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死刑罪名的立法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现状我国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章中的死刑罪名高达15种,占了1/2还强,死刑罪名仅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贪污犯罪等应当说,79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是比较适中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在评价79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时曾中肯地指出,现行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关于死刑的规定与过去相比已经少多了,其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很恰当的1但79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97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用7个条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设置了7种死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7)资敌罪2.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个条文(115、119、121、125、127)设置了14种死罪:(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设置了15种死罪:(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信用证诈骗罪;(1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5个条文(232、234、236、239、240)设置了6种死罪:(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奸淫幼女罪;(5)绑架罪;(6)拐卖妇女、儿童罪5.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用2个条文(263、264)设置了2种死罪:(1)抢劫罪;(2)盗窃罪6.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用5个条文(295、317、328、347、358)设置了8种死罪:(1)传授犯罪方法罪;(2)暴动越狱罪;(3)聚众持械劫狱罪;(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组织卖淫罪;(8)强迫卖淫罪。
7.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用2个条文(369、370)设置了2种死罪:(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8.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用2个条文(383、386)设置了2种死罪:(1)贪污罪;(2)贿赂罪9.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设置了12种死罪:(1)战时违抗命令罪;(2)隐瞒、谎报军情罪;(3)拒传、假传军令罪;(4)投降罪;(5)战时临阵脱逃罪;(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7)军人叛逃罪;(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9)战时造谣惑众罪;(10)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11)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由上可见,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除第九章以外的其它各章之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占刑法分则各章条文总数及罪名总数的比例仍然偏高详见表二)表二 死刑条文及死刑罪名分布一览表分则章名条文数量死刑条文数量死刑条文占条文的比例罪名数量死刑罪名数量死刑罪名数占罪名数之比例第一章12758.3%12758.3%第二章26519.2%421433.3%第三章9288.9%941516.0%第四章31516.1%37616.2%第五章14214.3%12216.7%第六章9155.5%11986.7%第七章14214.3%2129.5%第八章15213.3%12216.7%第九章230330第十章321134.3%311238.7%总计3504713.4%4136816.5%那么,应当如何从罪名的设置上限制死刑呢?这是一个很久以来即引起国内外学者关注和论争的课题。
然而,综观十几年来刑法界的研讨情况,我国学者对如何限制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是有不同意见的,在一些问题上甚至有着截然对立的观点从罪名内容及其分布章节而言,有人认为,79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是比较合适的,而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增设的死罪有一些是不必要的,因此主张将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这几种危害较大的犯罪之中,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部分其他刑事犯罪应当废除死刑;2有人则主张,我国刑法中现有的死刑罪种(指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引者注)多数是可以保留的,但对盗窃罪、投机倒把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强迫妇女卖淫罪等,应当废除死刑;有学者则主张扩大死刑的削减范围,建议对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也废除死刑在我们看来,对死刑罪名的设置至少应当立足于以下几点:首先,死刑罪名的设置要考虑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因为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刑运作的各个环节各个过程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死刑政策是设置死刑罪名和限制死刑的“灵魂”和“统帅”;其次,死刑罪名的设置要考虑刑罚的理论根据,因为,死刑作为一个刑罚,无疑要具有其存在的理论根据,死刑赖以存在的理论根据正是立法上如何设置死刑罪名以及如何限制死刑罪名的理性所在;再次,要注重死刑罪名的设置可否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因为,刑罚目的是一国统治阶级运用刑罚包括死刑所意欲达到的主观期望,立法上如何设置死刑、司法上如何运用死刑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目的是否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刑事立法是否科学和合理。
另外,死刑罪名的设置还要考虑到现今社会中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以及国外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对死刑罪名设置的立法趋势其一,从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而言,如前所述,尽管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对其所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甚至表现出对死刑有所强化的崇尚死刑和死刑扩大化的倾向,97刑法对死刑罪名的设置也未完全体现出这一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即“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在现行刑事立法中尽管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多次讲话和中共中央的一系列文件中,我们仍然可以清楚地看到,我们所实行的仍然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没有任何一个人强调我国要大开杀戒、重用死刑,也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指出我国要多适用死刑,把可杀可不杀的杀掉,相反,我们都说要限制死刑、减少死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在对刑法的修改酝酿过程中也是主张限制死刑和减少死刑罪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8年《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设想》中就曾指出,我国刑法同世界各国刑法相比,死刑较多,死刑条文当时占有处刑规定条文总数的29%,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的比例是最高的。
因此,今后对死刑应尽量不再增加,并适当减少一些死刑3可惜的是,这一立法设想并未成为当时的立法现实,以后也未得到一贯的切实执行但从上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我国一贯坚持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仍然对死刑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具有至高无上的指导作用,这一点是必须予以肯定的,死刑罪名的设置亦应以此为基本,动摇、弱化甚至否定这一基本就是对现行的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背叛其二,从刑罚的理论根据而言,报应论要求罪刑等质、罪刑等价,刑罚的性质与数量尽量与犯罪的性质和数量相称,刑罚的内容和程度与犯罪的内容和罪责程度成正比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4孟德斯鸠也说,刑罚是从事物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是从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中产生出来的一个公民应该处死,是因为他侵犯他人的安全到了使人丧失生命的程度侵犯财产的安全虽然也可以有理由处以极刑,但对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以丧失财产作为刑罚不但好些,而且也较适合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刑罚应依犯罪的性质而定。
5因此,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应当配置于最为严重的犯罪而确定什么样的犯罪才是应配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的最低标准,也是唯一客观的标准即是死刑与其分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即是说,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最严重的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害恶性有多重,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具有应配死刑的质的规定性,对其配置死刑,从等价的角度而言,是以剥夺生命的刑罚惩罚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显系轻罪重罚,不具有等价性6易言之,报应论即要求剥夺罪犯生命之死刑必须对应于剥夺他人生命之犯罪,死刑及死刑罪名的设定即应以故意杀人罪为准绳,以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为基准只有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重于故意杀人罪,某种被保护的东西的价值大于人的生命的价值时,才可以动用死刑,否则,适用死刑即不具有报应根据其次,从功利论而言,刑罚的内容和程度须与达成功利效果所需要的内容和程度成正比例,适用死刑要求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以剥夺生命的死刑作为手段去阻止故意杀人犯罪以外的犯罪,有如“杀鸡用牛刀”,显系重刑制轻罪,不具有节俭性而构成刑罚的巨大浪费。
7也即是说,如果对某一犯罪适用死刑抑止至少减少了该种犯罪,死刑即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功利要求而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死刑的增加和运用并没有减少更没有抵制住高犯罪率,尤其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其动机都是为了“获利”而不在于取人性命从理论上说,只有一种刑罚所剥夺的是犯罪人最希望得到的东西时,它才具有最大的威慑性和功利性,某一犯罪之目的既不在于剥夺他人生命,对之动用生命之刑便不会产生功利之效正如贝卡利亚所云:“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财产8因此,如果仅仅从报应的角度而言,死刑只能并且也仅仅应当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如果仅仅从功利的角度来说,死刑只能并且也仅仅应当适用于运用死刑可以减少此类犯罪的罪名9其三,从刑罚目的而言,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死刑的目的即在于预防严重暴力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