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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全文(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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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全文(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7页) 2 3 4 5 .. 7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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