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doc
11页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张建国 陈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司法鼓励或者说司法回报,该制度将犯罪中止、自首、坦白、退赃退赔、当庭认罪等体现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交待与承认程度的一系列规定予以整合和统一,能更好地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当前,我国刑法与刑诉法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有一些涉及,但仍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对该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第一次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顶层设计建立繁简分流、宽和谦抑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非来源于传统意义上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或刑事政策学,但也不是另起炉灶,完全脱离于现有法律框架而设计的一项新的制度关于该制度的解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曾撰文道:“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其他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虽然表述不同,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司法鼓励或者说司法回报,该制度将犯罪中止、自首、坦白、退赃退赔、当庭认罪等体现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交待与承认程度的一系列规定予以整合和统一,能更好地保证刑事诉讼的司法效率二、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基于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我国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立法中已有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表现形态可分为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情形,前四种情形已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中予以明文规定其中,犯罪中止可分为未实行终了而自动放弃犯罪和实行终了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两种情形;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坦白则分为是否因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以上这些分类都体现了认罪程度的不同,在立法及实践中均对应不同的量刑评价同时,《刑法》分则中也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零星规定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便对贪污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作出认罪认罚从宽的特别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犯第一款罪(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45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刑罚执行的层面来看,此制度主要是体现在缓刑、假释和减刑的规定中缓刑指的是暂时不采取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它的采用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罪表现来看;减刑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犯罪行为人确实有悔改的表现,或者是有立功的情况;假释则要求行为人在接受改造的时候,认真学习,认真接受教育,确实有悔改的表现,并且可以保证其在假释之后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几种情况都表明行为人能认罪伏法以及能更好地改造自己,所以可以得到相应的司法回报,从而对其从宽处理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1、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般应在法院立案后20日内审结。
简易程序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机关办案成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认罪被告人的一种程序性奖励,使其能尽早获知自己的刑期2、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几类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如果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真心悔过,并且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愿意和解的,则可以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案件达成和解之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应该说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认罪悔罪表现,除了司法机关以外,被害人同样享有较大的发言权因此,和解程序的设立一方面是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使其能获得一定的精神或者物质抚慰;另一方面也是本着惩罚教育并重的理念,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宽大处理的机会三、关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在初步梳理我国现有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之后,可以看出客观地说上述规定是合理并且大体能相互衔接的,但尚存一定缺陷,具体为:(一)实体法上的缺陷1、《刑法》中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系统全面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都是相对独立的,虽然这些规定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表现,但是现行《刑法》的这种零散分布的规定方式阻碍了我们对其共同本质的认识,更妨碍了宏观的制度构建。
2、从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立功等规定来看,大都是 “可以型”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对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视作酌定从轻情节这种弹性规定一方面为法官的权力寻租提供可能性,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另一方面也无法明确为犯罪行为人给予对应的司法回报,无法在最大程度上鼓励犯罪行为人及早认罪二)程序法上的缺陷除了上文提及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以外,“两高”自2014年开始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涉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但这些制度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并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并未进行系统的程序设计具体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1、认罪认罚并非决定性因素前文所提及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等程序,虽然以行为人认罪认罚为适用前提之一,但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上述两项程序的启动还需考虑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行为人的罪行是否较轻、同案犯是否也认罪等等条件,如不符合,不论犯罪行为人的认罪认罚的心理有多强烈,仍然无法获得相对应的司法奖励2、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中缺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仍有可能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全面审理,加重了诉讼各方的程序性负担。
换言之,我国刑事司法中缺乏相应的程序机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评价,并给予相应的制度肯定被告人放弃辩解权利而作出有罪答辩时,往往不能获得诸如案件快速审理的程序性收益和包括轻刑在内的实体性收益 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四、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设想为了更好地落实司法改革的精神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需要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制度构建:(一)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更积极的评价1、将所有的认罪认罚情节统一为强制性法定情节,并予以精细化处理即如果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都“应当”而不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官在判决时必须适用,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等情节反映了被告人不同的认罪悔罪程度,以及对司法资源节省的不同程度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基于公正原则,要给予这几种制度以不同的量刑奖励,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举例来说,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而同为自首,自首时犯罪事实有无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自首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有无拒捕行为,以及自首后有无翻供均应有所区别。
2、将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酌定情节上升到法定情节现行《刑法》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体系内的犯罪中止、自首、立功、坦白已有相应的规定,但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情节则游离于刑法明文规定之外,在实践中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应该说行为人犯罪后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之前不认罪最终当庭能认罪的,某种程度上也是认罪认罚的体现,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他国家对于这类行为大都予以法定化,限于篇幅仅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为例其中的第3章e部分1节1条规定:凡有下列“承认罪责”表现之一者,可以减轻处罚:……(2)在宣判有罪之前自动支付赔偿;……(5)主动协助当局不就犯罪造成的损害;……(7)适时明确地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9页因此,如果刑法条文明确将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就能明确自己所能获得的司法回报,毫无疑问能激发其痛改前非,积极从善,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体系的统一性也是大有裨益3、适时扩容特别自首的范畴一般自首规定于《刑法》总则,针对任何犯罪和任何犯罪行为人,而特别自首则规定于《刑法》分则中,针对的是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行为人,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主要针对那些隐蔽性、危害性大或者司法运作成本高的案件,给予这类犯罪人更为轻缓的处罚制度以求尽快将案件侦破。
各国立法上设立的特别自首制度,有的像我国这样大多限定于职务犯罪,有些则范围较为广泛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加入帮会罪,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处罚;《日本刑法典》第80条、第93条则规定,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免除处罚 于志刚:《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页实践中,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一些犯罪,譬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往往组织严密,反侦查能力强,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叛变”,侦查人员很难发现相关的蛛丝马迹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承认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造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差异化,对上述几类案件赋予特别自首的规定二)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证据的采集工作笔者在实务中的一个切身感受是,有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据,即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数量有限,其原因有学者概括为“控方量刑信息较为匮乏”、“辩方搜集量刑信息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缺乏量刑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叶旺春:《量刑监督体系构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页。
下一步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到实处,强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据采集工作不可或缺1、从控方角度,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第(七)项规定:“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上述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对量刑证据的取证、审查义务客观、全面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实践中,还是存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只重视罪行成立证据收集的情况,甚至出现“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成为清一色的有罪证据”的现象 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关证据的收集;另一方面,毕竟侦查人员关注的重点不同,范围扩的太大,可能会影响刑事诉讼效率,尤其是在侦查初期,对此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准备提起公诉时认真审查、补充调查或委托第三方调查2、从辩方角度,要增加辩方提供认罪认罚从宽证据的可能性。
一方面要通过书面权利告知,自侦查机关开始就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知道哪些类型的材料可以纳入认罪认罚从宽证据,并明确告知该类证据所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