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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案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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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53931894
  • 上传时间: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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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案例原告:大连华兴船行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 1. 案例陈述1993年 1 月,大连华兴船行(下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下称平成商社) 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 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 合同签订后, 华兴船行于同年 2 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 船抵大分港后, 平成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 NKKK 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平成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2. 原告观点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 1994 年 3 月 17 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平成商社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装货,导致船舶空载,造成其经济损失4.6 万美元,要求平成商社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3.被告观点平成商社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为日本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 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

      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日本国法院和大连、天津海事法院4 法院判决厦门海事法院对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通过电传签订合同,被告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装货港为大分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分、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船舶从厦门港驶往大分港受载, 此空放航次是本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所谓预备航次, 是指船舶由上一次租船合同的卸货港驶往该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港之间的空放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表明船舶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 即航次租船合同开始履行 但这并不表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即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所谓合同履行地, 是指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 绝大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 一般情况下,总有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非金钱的义务 正是非给付金钱的义务体现了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才是合同的履行地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船舶将货物由一港运往另一港,能体现这一特征的只能是装货港和卸货港。

      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货物,不能体现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不能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厦门港不能作为履行地因此,厦门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评析1.航次租船合同, 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 ” 由此可见,航次租船合同主要规定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约定的货物运输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租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运费的收取等方面,实际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船舶租用合同2.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与船舶租用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同的前者的履行地应为货物的装载地或卸货地,为货物运输性质所决定;后者则为出租的船舶交付地,或为履行出租义务的开始地,为船舶租用性质所决定3.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分歧点,就在于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船合同看作是船舶的租用合同,被告是将该合同看作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本案合同的特征,恰恰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是成立的,厦门海事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对该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也是成立的。

      本案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分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并不表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即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地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故预备航次不是原告主要义务的履行,预备航次的始发港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4. 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在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作为一件涉外海事诉讼,和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认定自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国大连海事法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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