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docx
6页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相对化/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内容提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 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在物权行 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 之观念 [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 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 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 因性的相对化理论; [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 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 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 是否定该理论。
[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 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 立论前提进行关注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 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 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 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 遗嘱行为等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关于此 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 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此主张 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 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导致得出了不 正确的结论。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 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 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 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 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 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 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 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因而具有无因性" [5]但无 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并得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是讨论物权行 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理论前提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 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俱为无效或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 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
尽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有如此之多的类型,但仅有最后一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的关系,才是物权行为" 有因"或"无因"得以适用的处境, [6]即"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唯一情况在此基础上,至少可进一步推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物 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只存在于双方法律行为之中只有在一个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 行为的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因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只 有此时,方有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无因问题的讨论;第二,所谓法律行为之瑕疵,即法律行为 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可能单独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可能单独存在于物权行为,还可能既 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存在于物权行为,但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时,则仅针对"瑕疵"存在 于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这一种情况之下债权行为无瑕疵而物权行为有瑕疵,以及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有共同瑕疵的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讨论的范畴 [7]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各项理论之否定 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 行为一体性说,兹对该各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评述如下:(一)关于共同瑕疵说之否定 该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
例如,当物权行为与债 权行为的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的欠缺或均存在欺诈、胁迫、错误、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现 象时,因而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被撤销 [8]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 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所谓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亦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 有三种情形:表意人不适格(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 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 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 [9])、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 定三种共同瑕疵说正是从这一传统理论出发,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皆存 在表意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予以列明,试图使物权行为的效力 系于债权行为之上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 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唯有此时,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未有瑕疵共同瑕疵说的 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因此, 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立论前提,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 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物权 行为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 规则进行判断;与此同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 二者依各自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其在效力上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所以,发生共同瑕疵 时,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物权行为亦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此从表面来看似 乎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但实质上此乃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之效力进行法律评判的结果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 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 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其三,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违反公序良俗时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关 于此问题的争议正好印证了学界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应予分别判断债权行为违反 公序良俗者无效,为学界一致见解物权行为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是否当然无效,则须另行判 断故关于此问题的回答,不论学界之观点如何,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皆无关系。
因为我 们已经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否定之讨论,是以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没有瑕 疵的情况为立论前提的所以,物权行为违反公序良苏是否无效可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但却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此部分还有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一是有的学者在评价共同瑕疵说时,提出如下反对理 由:"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不一定同时成立,故原因行为的瑕疵,不一定是物权行为的瑕疵, 例如,为买卖契约时欠缺行为能力或者受胁迫、诈欺,为物权行为时,行为能力可能已经完 全,胁迫或者诈欺可能已经不复存在此种情形,原因行为的瑕疵就不应影响物权行为的效 力" [10]笔者对这一观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观点否认共同瑕疵说,因共同瑕疵 说的前提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行为当时皆存在瑕疵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皆存在 瑕疵,但不是同一瑕疵如前者为表意人不适格,后者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种情况下虽然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皆受影响,但其不属于共同瑕疵说的范畴,二者的效力应依法律 行为的效力规则分别判断,因此也不会构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三是若将原因行为的 瑕疵扩张至物权行为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因原因行为的瑕疵受有影响,也就是物权行为无瑕 疵,而债权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笔者认为此亦不像有的学 者认为的那样构成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修正, [11]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存在于债权行为 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这一种处境,故此观点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 本否定而非其修正。
二)条件关联说之否定 条件关联说的基本观点如何,在学界无实质性分歧,但笔者一直对这样一种描述不敢苟 同,如认为条件关联说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 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的存在" [12]或"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 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此种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 通过解释认为当事人有默示意思" [13]笔者认为,此种描述的主要弊端在于是"通过解释" 当事人的意思来达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目的,而不是立足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作 具体判断现代法解释学理论仍在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争论不休,"解释"的方法 并不能完全避免解释者的任意事实上,作此种描述的学者已经将自己的任意强加于当事人 的头上,以至于有的学者在作了上述描述之后,又反过来批评这种观点的不准确性 [14] 笔者认为此种描述是自相矛盾的相比较而言,如下的表述更为准确,至少不会引起上述无 谓的争论,如"所谓条件关联说,系指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附条件,债权行为如此,物权行 为亦复如此当事人可依据合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 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因此不生效力。
" [15]或"当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 权行为之存在,亦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 [16]事实上,笔者认 为,前述两种表述也是要表达后者的此种意思,只不过没有被准确地描述出来罢了笔者认为,条件关联说能否被认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亦须进一步推敲,本文 提出如下两点否认理由:其一,条件关联说系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发展出来的理论,而非从客观事实(如共 同瑕疵)中抽象而出,此种将民法理论附就于当事人意思的做法很难令人信服因为既依赖 于当事人意思,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内,就存在多种可能如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反驳: 既然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就因此也不生效的约定,那为什么其就不能 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呢?如此约定则是加强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乃至于我 们可以说即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也可通过此种方法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这 殊难成立当然,如果法律上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当事人的条件关联的约定可以看 作是排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但这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不是物权行为无 因性真的被某种理论"相对化"了 [17] 其二,有学者认为,所谓"附加条件"(也即条件关联),"最典型的而且也是惟一的情形就 是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