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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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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 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 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 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 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 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 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 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 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 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 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 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 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 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 严重”(一) 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 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 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 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 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十台以上的;(四)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 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兀以上的;(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 重”(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 以上的;(二)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 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 果严重”(一) 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 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 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 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 加操作的;(三)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 损失一万兀以上的;(四) 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 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 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 重”(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 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 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 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三) 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统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定定罪处罚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 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 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 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 具”(一)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 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 据的功能的;(二)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 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 控制的功能的;(三) 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 毒等破坏性程序”(一) 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 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 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 程序的;(二) 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 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三) 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 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第六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 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 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 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 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 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二) 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 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三) 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 次以上的;(四)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 损失一万兀以上的;(五)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 重”(一) 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 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 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 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三)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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