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docx
7页精品范文模板 可修改删除撰写人:___________日 期:___________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0-10-28 ]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2010年9月1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拆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建设,实施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用和改变用途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拆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放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第十二条 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扔,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 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 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 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供热的用热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后 第十七条 供热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保持在18士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18士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成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5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对用热建筑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国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发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现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惩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不员入户抄表、收费、测温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5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偏执协议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供热期内,已办理了停止用热的用户确需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费自恢复开通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新建建筑第一年并网用热的; 二、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或其他供热质量问题,用户可以直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户投诉反馈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坐相结合的计价制度,实行用热计量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住宅物业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非住宅物业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实行计量收费 房屋单屋计费空间高度以3米为限,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按照供热收费面积的百分之十计复苏收费面积。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于供热前向供热单位足额交纳收费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等措施,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八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并网用热,热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原产权人和新产权人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合理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热费和滞纳金 第四十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性质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应当向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热费补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产权划分,由产权人负责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及其出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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