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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结构与儒家理想:瞿同祖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断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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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结构与儒家理想:瞿同祖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断裂   【内容提要】 瞿同祖的早期与晚期著作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张力在早期的《中国封建社会》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二书中,社会结构与儒家理想通过法律严密地搭合在一起,但是这一严密的结构在晚期著作《清代地方政府》之中被极大地颠覆了本文通过考察以亨利·梅因为代表的西学对于瞿同祖思想的影响,指出瞿同祖对于法律的考察有着“去自然法化”的特征,即忽略法律的道德内涵,并且以研究协变为历史考察之要点在《汉代社会结构》一书中,瞿同祖试图将这套机制分析与儒家理想“亲亲”与“尊尊”相结合以解释社会结构的维持和变化,却发现这一机制导致了结构的极端不稳定这极有可能导致了瞿同祖在《清代地方政府》中忽略儒家经义而赋予社会条件本身以高于一切的重要性  There exists a big gap between the early and late books by T’ung-tsu Ch’u. In his earliest books“Feudal Society in China” and“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social structures and Confucian ideals matched perfectly with each other in the frame of traditional laws. Yet this harmony was upset in his latest book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This article dives into T’ung-tsu Ch’u’s western influences represented by Henry Maine. Ch’u’ studies of laws were found to be characterized of“de-natural law”, meaning that Ch’u completely neglected the morality in the law and took Covariation as the focal point for historical examination. In his book “Han Social Structure,” Ch’u combined this mechanism analysis with Confucian ideals of “zun-zun”(respect) and“qin-qin”(kinship) to explain the maintenance and changes of social structures, but only to find great structural instability caused by the mechanism. It is very possible that this was the very reason for Ch’u to dismiss Confucius ideals and turn to the importance of social conditions themselves being placed above all in his later book of“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关 键 词】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中国法律与中国研究/汉代社会结构/清代地方政府/儒家理想/社会结构/去自然法Ch’u T’ung-tsu/Feudal Society in China/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Han Social Structure/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confucian ideals/social structure/“de-natural law”  【英文标题】Social Structure and Confucian Ideals: A Repture in T’ung-tsu Ch’u’s Studies of Law and Society  【作者简介】杜月,北京大学社会学系,E-mail:hero0703@。

          一、引言  在中国社会史的研究中,瞿同祖是一个里程碑式的人物在瞿同祖的研究中,至少有以下几个非常突出的特征:首先,法律或任何仪轨都是“去自然法化”的,这意味着瞿同祖并不从经学入手去分析其中的道德意涵瞿同祖并不像王国维在《殷周制度论》中那样,去探讨在政体结构和祭祀中尊尊如何通过亲亲彰显,礼又如何可以上行下效地达至其道德效果;相反,他力求展现给我们复杂的现实过程本身,诸如以礼入法的历史年代表,诸如清代地方政府的行政环境其次,社会结构和社会条件本身有着独立的重要性,而且必然是多重的、复杂的瞿同祖引用大量判例、史书片段和私人日记正是为了说明事实本身的多重性和复杂性最后,同样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可以把瞿同祖的历史研究作为一个社会学的研究范例来对待,这种社会学的特征一方面体现为大量社会学术语的使用,如阶级、流动、交往、自治等;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瞿同祖对于机制分析的重视,即,社会何以呈现为当时的面貌,不同的社会因素如何相互作用这种离开传统经学的历史分析,潜入社会事实及其结构、机制中去透析中国历史的方式非常值得我们注意,这种方法的潜力和暴露的问题对于今后的探索也极其重要  瞿同祖已出版的著作包括以下四本:《中国封建社会》、《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汉代社会结构》与《清代地方政府》(王健,1998)。

      若我们翻开瞿同祖几本书的目录,会发现除了《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之外,其余几本的结构近乎平行,即皆有“家族”、“阶级”、“婚姻”等部分,尤其是《中国封建社会》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二书在这两本书中,以“亲亲”和“尊尊”为要义的儒家思想与以“家族”和“阶级”为核心的社会结构之间基本是同构的,而中间以法律进行联结但是,这个工整的同构结构在《清代地方政府》中被彻底颠覆,即思想、法律、现实之间均出现了断裂在这两端之间,《汉代社会结构》这本看起来体系颇为庞杂的书则需要我们特别留心,因为就在这些细枝末节的记载中埋藏着一些线索,可以解释为何瞿同祖彻底放弃了儒家思想与社会结构的同构性,而让我们相信两者之间有巨大的断裂按照这个逻辑,我们可以认为,瞿同祖的这四本著作构成了一个充满张力的整体,在社会事实和法律典章之间,在法律典章与儒家理想之间,这几本书似乎在不停摇摆,而且有着各自不同的摆幅和方向本文希望通过对于这些文本张力的研究,更加深入理解瞿同祖的思想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瞿同祖的学术渊源瞿同祖学贯中西,他极其熟练地使用各个朝代的典章制度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材料;另一方面又在其学说中汲取了大量的西学资源,包括了梅因、维纳格勒多夫、马林诺夫斯基、罗布森、哈特兰与拉德克里夫布朗等的作品。

      在对于瞿同祖逻辑理路的分析中,我们尤其需要关注的,是他将西学纳入自身系统的方式  二、两个文本间的巨大张力  在早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瞿同祖就指出,“我们不能像分析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指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作用与意义”瞿同祖,2008:1)但是,我们同样应该注意的是,瞿同祖并没有抛开典章制度去讲社会背景,典章制度和社会事实就像骨与肉一样连在一起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瞿同祖一方面详细列举了家族、婚姻、阶级等规定人们行为的典章制度,说明礼向法的全面渗透;另一方面则同样详细列举了诸种社会史材料来展现这一进程在社会中的实际发生与法律效应  具体而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指出,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法律承认父权,确定父亲有支配和惩罚子女的权力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侵犯、伤害等罪都是根据当事人在家族中的身份而裁决的另一方面,法律承认贵族、官吏、平民和贱民的不同身份法律不仅明文规定生活方式因社会和法律身份不同而有差异,更重要的是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上的待遇不同。

      而法律之所以特别着重家族和阶级,是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这本书中,法律、社会结构和儒家这三个要素是叠合在一起的,彼此应和    但是这个工整的结构在《清代地方政府》中消失殆尽这本书抛开典章制度,深入州县一级政府去考察实际的运作情况在这里,我们发现了法律典章与事实的巨大张力,举例来讲,虽然《清会典》、《吏部则例》中明确规定佐贰官不得受理诉讼,州县官也不得让佐贰官受理诉讼,违者要受降级调用的处分,但是实际上许多州县官都允许其佐贰官受理轻微诉讼案件,以方便他们捞到一些额外收入,也没有谁受到处分再如,虽然《大清律例》明文禁止地方官员在迎送上级官员过境时大事铺张并送金钱礼物,但现实中这种奢侈招待和大肆送礼几乎成了惯例;法律明确禁止官员向百姓摊索或以低于市价的官价购买生活用品和其他财物,但现实中以官价向百姓购物也成了惯例又如,法律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书吏职位,但是继任书吏向离职书吏交纳一笔购买岗位的价金(“缺底”)几乎成了牢不可破的惯例;又如,法律禁止雇佣本地人为幕友,但事实上官员们不执行此一禁令最后,《户部则例》明确规定,在花户以铜钱代替银两交纳税赋时,必须按照确定的折算率交纳,擅自提高折算率盘剥百姓的官员将受处罚,但是事实上,各地官员按高出市场42%-75%的比率收取铜钱,并不被视为违律(范忠信,2011)。

        一方面,压在地方政府头上的是一套无比严苛的法律系统,法典非常详密,格外追求一致、合理、准确、服从和集权在这一套制度规定中,官员的刑事犯罪和行政过错是不作区分的,官员于是谨小慎微地将服从当作终极目标,并必须聘请有行政经验的幕友帮助其照章办事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发现许多法律法规并未真正实行,比如说陋规费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真正起到制约作用的不是法律,而是成规,全体衙门成员都渐渐形成了一套自己乐意且当地百姓也接受的行为规矩制度层面上的严密伴随着非制度层面的阙失,愈密愈失王进文,2007)  如果我们回到上面勾勒的轮廓中,去探讨《清代地方政府》中社会结构、法律和儒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现它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完全不同首先,法律和社会结构之间的联系断裂了,这两个系统自说自话,彼此在常态下并无交融之处,其次,儒家的影响又体现在哪里呢?我们在这本书中看到的儒家的唯一代表即是生活在地方的士绅,他们又有着怎样的面貌呢?  在地方的行政运作中,士绅有其积极的作用:他们充当百姓和官吏之间的调停人,为州县官提供当地的信息和行政建议,主持公共工程和公共福利、教育,出资训练地方民团,等等如上所述,这一方面是由于地方政府缺乏上级拨款,必须仰仗士绅的捐助;另一方面士绅也从这些行政活动中获得自身利益:如训练民团也为保护其家财。

      但另一种情况也是同样真实的:士绅普遍逃避田赋,尽管法律规定士绅们只能优先减免税赋,但他们却常常全部逃避田赋即使缴纳税赋,士绅们也拒绝交纳各种附加费,政府只好将税收负担转嫁到不能据法抗争的百姓头上士绅滥用其特权地位的另一种途径是为普通百姓充当缴税代理人(“包揽钱粮”)士绅们按普通百姓的应纳税率向他们收取钱粮,然后按照士绅的较低税率向官府上缴,通过这种方式赚取差价、坐收渔利最恶劣的是,许多士绅也要求分享州县官征收漕粮中加收的附加费而获取利益由于士绅及其家属有徭役的豁免权,他们会与普通自耕农暗中约定,将自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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