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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保险法 代位求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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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  摘要保险法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是以公平为原则, 以求得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为目的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是保险法中的一项专门制度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其具有特殊的地位和特征,在实务中的行使也很普遍基于此,本文就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理依据、与合同中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异同、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行使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险 代位求偿 第三人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自动取得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方责任的请求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我国先后颁布《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行使还是存在很多有争议的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

      该制度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负有民事赔偿的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作为一保险专业术语,其渊源于民法理论上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最早的案例始见于1782年的“马森诉森茨勃”一案,代位求偿权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并不断完善在保险实务中,当保险标的发生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也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可能因同一保险标的而获得双重实际损失的补偿,这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但若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就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则又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为防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同时又体现民法中的公平,在保险理论及实务中,设立了代位求偿权制度但这一制度仅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主要是指财产保险  目前,在学术界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争议颇多,概括起来有四种 不当得利说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因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形成不当得利保护投保人利益说即每一保险事故发生如导致保险人给付义务,显然将减少保险人的资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物上权利转移说即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相应权利即转移给保险人手中社会公平说即人人都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所以加害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后,可以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从而有违社会公平  被保险人只是可能因同一保险标的获得双重赔偿,但不是一定会获得双重赔偿,所以,不当得利说的观点不成立;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一人时,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在投保行为完成后从共建基金中获得保障的,与保险人的利益是分离的,所以,保护投保人利益说难以自圆其说;依据物上权利转移的法理要求,物上权利转移必须以物的转移为基础,在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真正意义上的物已不复存在,物的转移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物上权利的转移,物上权利转移说是站不住脚的;至于第四种观点,在实践中,保险人可以事先使用合同条款放弃或发生损失后决定放弃,这并不违背社会公平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前者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标的而获得双重赔偿,后者可以防止第三人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两者结合,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道德要求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异同  作为学习法律的学生,深知全方位的运用法律知识很重要。

      所以在此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合同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做一个肤浅的对比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三、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所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是指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 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 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 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财保险条例》第19条也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 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 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 先予赔偿, 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 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 由此可见, 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为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须有因果关系  (1)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则与保险人无关,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2)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由第三人的错造成的,如果损失并非第三人过错造成,如因天灾引起的,就应直接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不存在向保险人追偿的可能  (二)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之后  因为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转移了的债权,而债又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再保险人未赔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之前,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其再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便自动转移,此时,保险人才成了新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不过,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仅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无需再履行其他任何手续  有学者提出,权利的行使时间也可以在给付赔偿之前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注明,代位求偿权不论赔偿千货赔付后都可以行使这样的约定能够更好的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产品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就任何索赔进行辩护和解决,或为其自身利益对赔偿提出或放弃要求并在诉讼和理赔过程中拥有全部的决定权如保险人认为需要,被保险人应该提供一切有关的资料和帮助  (三)对第三人的要求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的第三人所行使的因而第三人在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中的第三人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给被保险人保险利益造成实际损害的人在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无法律利害关系的情况下, 保险人依法向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应属无疑。

      但是在第三人与被保险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 保险人能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理论和实践都存在着争论这里举个实例比较好理解,比如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等具有特殊身份的第三人负责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第三方责任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与保险人的财产存在混杂的情况,向他们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回又归还,无异于多此一举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是没有保险赔偿的意义的另外,对于“特殊身份”的范围,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同的,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而《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范围不以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为限,可以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第三人主张但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部分,应该退还给被保险人。

      大部分案件无论适用上述哪部法律,结果都是一致的,但某些特殊情形的个案,适用不同的法律,结果会有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对于不足额保险中,第三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笔者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则更具合理性,其规定的只能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表明一方面,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不能超过其赔付的金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只能代位行使其赔付的保险标的损害部分的索赔权所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是最合理和全面的根据我国保险立法的规定,凡涉及代位求偿的保险人免去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节约时间和精力往往直接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先赔偿,然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给付赔偿金,事后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  五、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  虽然代位求偿权就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逻辑结论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虽属于权利, 却并不是完全的自由, 不具完全的任意性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 若由权利人本人行使是当然的, 一般也不会发生什么额外的问题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人为保险人, 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 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的位置行使的本应为被保险人的权利。

      这样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就会面临法律上的诸多限制  (一)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限制  关注此问题时应先将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区别开来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出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些学者将此二时效规定, 视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这两个时效规定, 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报告并索赔,以利于保险人及时理赔, 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这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根本不相干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尽管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 但由于《保险法》是商法的一部分, 而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 所以应适用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是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 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 从而导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保险人可通过保单明确要求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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