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汇总(word文档良心出品).docx
19页一、法人制度【案例介绍】第一章 经济法律制度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觉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 发觉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 11 -判定以下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而未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 ( 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登记 ) ;(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 20 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 10 万元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分析】( 1)不具备法人资格; 由于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于法人必需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于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 由于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 由于该委员会是一个暂时组织, 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 由于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由于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由于符合法人的条件;二、全部权制度【案例介绍】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 治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王某未在有关 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到期 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张某在拍卖中购得 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一个偶然的机会, 王某发觉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 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仍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仍相机?( 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全部权的转移过程?【案例分析】( 1)无权;由于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全部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 丢失全部权; 张某通过竞拍获得全部权;李某受赠获得全部权;三、债权制度【案例介绍】399.00 元;问: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什么行为?为什么?【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由于甲、乙、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 获利人民币 399.00 元,并因此致使鱼塘的全部人遭受缺失;四、代理制度1. 无权代理【案例介绍】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 1999 年 10 月10 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 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纳欺诈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 2 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应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 5 元,总价款 10 万元; 交货时间为 1999 年 11 月底, 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仍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连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缺失;【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需被授予代理权;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形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炒货厂的缺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缺失的主见不能成立;【案例介绍】某食品公司经理托付选购员牛某到山东选购小枣 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选购小枣 10000 斤;第一批 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特别愤怒,在严格批判了牛某之后,告知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几天后,其次批 5000 斤到货, 公司经理坚决拒收, 而且第一批多收的 2000 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问: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案例分析】无;尽管选购员牛某选购小枣 10000 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公司经理告知财务付款的行为说明其已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需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2. 越权代理【案例介绍】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特别雄厚的大公司;经乙公司(原告)恳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 500 万元,原告出资 200万元,并出资价值 200 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协议签 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当他们去函催 被告将其应出资的 500 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 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 400 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 “越权行为” ,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 的确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想不通,由于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特别雄厚的大公司,区区 500 万仍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假如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庞大缺失;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案例分析】1. 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2. 从本案来看,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必定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其行为是否属于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打算的法定事项, 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商定的事项;对于投资行 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打算,原告作为市场经 济主体应当知道;因此,假如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 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3. 假如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 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打算或者董事会打算,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商定应当由董事会打算, 对相对人来, 也应当是 “不应当知道” ,由于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3.表见代理【案例介绍】丁某于 1996 年至 1999 年 8 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 1999 年 8 月 24 日,丁某辞职干个体, 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 项告知其客户;该年 9 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 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货款总额 12 万元,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 15%;合同签订后, 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公司对此也始终不知; 9 月 27 日,服装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但在得知大事真相后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不成,于 2000 年 1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2. 作为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信任其有代理权;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3. 服装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 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五、诉讼时效制度【案例介绍】1996 年 12 底,甲向伴侣乙借款 2000 元,双方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甲应于 1997 年 5 月 31 日前归仍借款; 1997 年 9 月日 30 乙为筹备结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应 10 月 31 日前确定仍;直到 12 月 1 日甲未仍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给付; 1998 年 3 月 1 日甲不知去向, 1999 年 8 月 1 日返回,乙闻迅,于 1999 年 8 月 5 日向甲催款;甲拒绝给付,理由是我 96 年借的款, 到目前已超过两年, 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我不必仍款了;问:甲的理由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期间是如何运算?【案例分析】不正确; 本案中, 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 1997 年 5 月31 日,甲答应 10 月 31 日前仍款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诉讼时效从 1997 年 10 月 31 日起算, 并在12 月 1 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为而中断; 因甲不知去向, 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2 个月,故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 2000 年 2 月 1 日;其次章 公司法一、出资【案例介绍】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商定: (1)甲出资 200 万元,其中货币出资 100 万元, 注册商标作价 100 万元;乙出资 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 100 万元,劳务 50 万元,荣誉权作价 50 万元;(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 ( 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问题: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案例分析】(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 其中货币出资至少要达到 30%以上 ;(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案例介绍】江阴市有 4 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 900 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 200 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头筹建; 4 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 万元, 其余 100 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 并规定, 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 1 元优惠到每股 0.9 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与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 7%多一点; 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转变想法, 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打算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立刻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 12 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缺失 3 万元,合计 15 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相互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 2 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 个发起人,要求偿仍债务; 4 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缺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 4 个发起人是否应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