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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与其管辖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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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37928904
  • 上传时间:201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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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因特网与其管辖权内容提要: 因特网带来的复杂的管辖权问题,一直在诉讼中困扰着国际法院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问题的关键在于,计算机用户是否认为电子邮件、网络发布、下载和电子商务订单经常跨越多边管辖界限(领域)由于因特网的使用为世界范围的联系创造了可能,主要的管辖权问题就始终是以因特网为基础的联系是偶然的,还是构成了有管辖权的法律所要求的“有目的的利用” 无论在州际还是在国际因特网活动中,所有管辖权主张的基础都扎根于一些基本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一个国家可以主张其实体法适用于特定的人、特定的交易或特定的交流活动当发生在这个国家的行为在另外一个国家造成损害时,管辖权往往基于损害发生地而不管行为或不为发生在哪里相比之下, “领土”和“国籍”原则,则较少作为国际管辖权的基础要想支持具体的美国的管辖权,起始标准是:被告是否“有目的”地利用了法院地法但是,很少有国家勾画出如此清晰的界限,藉以主张具体的管辖权事实上,有些司法管辖区(包括在欧盟)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倾向于把因特网的管辖权同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联系起来,而不管与法院地是否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虽然基本的国际原则已经出现,但不同的管辖权理论基础的存在造成了对抗,或至少造成法律的不稳定。

      一 美国的管辖权问题(一)美国管辖权法律的起源在美国,决定法院是否对州外被告拥有管辖权的传统标准,要求考虑到法院地州的长臂法则和传统的宪法正当程序要求各州以不同形式通过的长臂法则使法2院得以行使法院地之外的管辖权,让非当地居民的被告出庭应诉正当程序制约州运用其“长臂法则”的权力,它要求非本州居民的被告须与法院地有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联系”,这种联系使被告可合理预料到被诉至法院的可能当被告与法院地之间“不断、系统和实质”的联系证明存在一般管辖权时,如果诉求直接起于被告与法院地州的联系,则产生具体的管辖权这样,要支持美国或具体州的管辖权,检验标准是:被告是否“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法,而不论是具体的目标指向法院地的行为还是一般的与法院地的计算机用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活动二)早期因特网案例和“滑动范围”的发展体现因特网的看似是毫无限制的商业利用性的三个基本特征——无边界、无个性、无纸化环境——也极大地挑战了管辖权问题网络技术在使最小的企业家走进世界千家万户的同时,也使他们面临数不清的、相互冲突的外国法及管辖权问题,并扩大了在那些管辖区的内容错误的法律冲击力美国法院最初在因特网活动中适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时遇到了困难。

      虽然因特网活动能够特定化和量化,以便识别认定“有目的的利用”,但由于“公平竞争和实质公正”的传统理念这一普通法上用以证明管辖权主张的准则,因特网通讯交流的无形特征很难令法院同意管辖权为了寻找有目的利用以判断管辖权,美国法院按照“滑动范围”把因特网案件划分为三类:首先,能够轻而易举地确定有目的的利用,即当被告通过因特网与特定管辖区的客户进行交易——例如,被告订立合同,这些合同显然需要“知晓并通过因特网向某一管辖区不断传递计算机文件”;其次,中间一类包括“互动的网址,用户藉此可以同主机交换信息”;第三, “受动的网址,仅仅那些对之感兴趣的人可3获得一些信息”,一般来讲,它是不能支持属人管辖权的当被告只是通过因特网址发布信息时,即使在其它管辖区可以利用、进入这些网址,这些活动也往往不能导致属人管辖权的产生在第一类活动中经常主张管辖权,在第二类中偶尔为之,在第三类中则极少有可能主张管辖权这种通过因特网活动及其效果来判定管辖权的三分法在最近的案例中得到复述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主要取决于“在网址上进行信息交换的互动水平和商业性质”早期的美国因特网案例表明“滑动范围”是如何发展的CompuServe,Inc v. Patterson(CompuServe) ”案是对因特网案件管辖权的有影响意义的判例。

      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计算机用户不能仅仅因为计算机网络是建立在俄亥俄州内就必须接受俄亥俄州的管辖权然而,因为被告是利用建立在俄亥俄州的计算机系统把货物带入商业流通之中,他因此是在对其有充分理由主张管辖权的法院地“进行交易” “CompuServe”案的基层法院判定,如果仅仅因为CompuServe 的营业场所设立于俄亥俄州,因而即主张属人管辖权是“完全不合理”的在推翻这一判决时,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指出,软件存储于 CompuServe 在俄亥俄州的计算机系统内,虽然被告并未进入俄亥俄州,但他有目的地通过因特网在俄亥俄州进行交易此外,Patterson 寻求保护的普通法商标的权利(CompuServe 则希望法院宣布未构成侵犯该商标权)受俄亥俄州法律约束, 只能作为俄亥俄州法律实施的结果而存在 审理“CompuServe”案的终极法院确认,被告在俄亥俄州的行为和普通法上的商标诉讼是对之实施管辖权的充分依据,而服务场所之说不能作为充分的证据除了对滑动范围的考虑,多数美国法院都表示:除在管辖区进入因特网活动之4外,尚需“更多的东西”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有目的地针对法院地的这些案件显示,总体上,可以从两个问题的答案中认定“更多的东西。

      ”“倘若没有”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原告会受到损害吗?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合理吗?即由于被告有目的地与管辖区联系是否与“公平和实体公正”相一致?(三)近期的案例:法院如何适用滑动范围?在“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 (Bensusan)”案中, 法院提升了有目的的利用的门槛标线法院在该案判决如下,仅仅由于利用了纽约的因特网而招致损害这一点不足以构成属人管辖被告只是制作了一些在因特网上可以利用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当时在纽约可以查到,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利用了法院地,这与个人通过因特网在纽约作广告、促销和销售而招致损害不同后者在事实上构成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法律——这是主张管辖权所必需的“更多的东西”在“Blumenthal v.Drudge(Blumenthal)”案中可找到“更多的东西”在该案里,一个政治琐闻网站的发行者被发现在华盛顿特区长期从事活动,这产生了与管辖权的必要联系虽然这个因特网杂志并非纯粹针对华盛顿的读者,但通过在法院地为其网上杂志采访、宣传和收集信息,Matt Drudge 作为站点的发行人,已有目的地利用了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Bensusan”和“Blumenthal”两案代表了在认定管辖权时,发展滑动范围的模糊不清的“中间立场”,即既不能将涉及的网站看作是完全被动也不能看作为完全主动。

      就像“Blumenthal”案一样,多数较近期的案例显示,法院既注意与法院地的传统商业联系(如同在“Blumenthal”案中的销售和目标广告),也注意对法院地的主动的网站的利用,以支持管辖权例如:在“Millennium Enterprise, Inc. 5v.Millenium Music(Millenium)”案中(商标侵权诉讼), 在被告的互动网站,消费者可以买到高密度盘片,寻求特权信息,并参加折扣俱乐部该网站被认定为不足以产生俄勒冈州的属人管辖权还有,在更具难度的行为的中间范畴中,法院载定,判断管辖权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提炼,以构成在法院地州境内的“蓄意行为”在“Millennium”案中,被告“未达成任何交易”也未通过网站与俄勒冈州有任何‘蓄意和不断的联系 “在“Coastal Video Communications v.The Staywell Corpo.(Coastal)”案中,同样也是个中间范畴的判例,原告声称对被告有属人管辖权,理由是被告的网站向弗吉尼亚州的居民提供销售的产品,并在该州销售某些产品法院并未判决是否能够行使一般管辖,而是发回案件作进一步调查然而,在“Dicta”案中,法院指出, 被告的网站:……远超过单纯的广告和产品征询……使得访问者通过网站购买到所有 Krames 的产品,而未同 Krames 的代表通气……实际上,Krames/Staywell 已建立了货栈,其信息通过电脑、调制解调器和任何与万维网联系的渠道均可送达弗吉尼亚州的每个人。

      如同“Bensusan”案,法院在“Coastal”案中裁定,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网站已经同弗吉尼亚州的部分人口有连接并进行了销售活动,仅仅是网站的存在并不足以确立普通管辖权通过比较,可以清楚地划出主动和被动网站与法院地的联系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界线 例如: 在“Jewish Defense Organization v.Superior Court of Los—Angles County”案中,原告在洛杉矶的一个法院起诉基于纽约州的犹太人辩护组织,声称被告诽谤加州声称拥有管辖权,因为犹太人辩护组织利用了基于加州的6三家公司主办其网站法院判决,仅仅雇佣了在加州有设备的网络提供商并不足以对一个并非法院地居住民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在“Mink v.AAAA Development Llc”案中,美国德克萨斯州南部地区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一桩起诉某计算机软件程序开发商起诉其竞争对手,声称被告阴谋复制其一项软件程序,侵犯了开发商的联邦版权和专利待决权在开发商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之后,第五巡回法院判决,被告作为公司维持了一家德克萨斯州的消费者可予以利用的因特网网站,此点并不能支持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

      至少,最近有一例案件的判决表明,外州居民可受到管辖权的制约,而不管其表面上与法院地的消极联系在“Bochan v. LaFontaine”案中,美国弗吉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指出,在该州的美国设备与其发布资料的行为(诽谤诉讼的原由)是密不可分的然而,法院还认定,一家新墨西哥州的被告也受管辖权制约,因为其网站与弗吉尼亚州的网络用户相联接,构成了在弗吉尼亚州的“交易行为”,即使未通过这一站点达成任何交易在那些与法院地的联系显然是主动的案件中,管辖权的基础经常立足于传统的与法院地具有商业联系的具体管辖理念之上此类被告除了维持一家完全主动的网站(其本身即意味着对被告的“一般”管辖权)之外,还在法院地从事订约、谈判或系统的传统交易 “PurCo Fleet Services Inc. v. Towers”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尤他州对弗罗里达州的被告实施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正确的,被告不仅仅利用其网站向尤他州居民征询买卖,而且还试图以放弃域名权利为交换代价从尤他州的原告那里获得现金转让然而,在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上的一项最新发展是,通过有关网络站点的传统7的法院地选择条款,限制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疏忽之诉的管辖权。

      “Decker v. Circus Circus Hotel ”案的原告对一家拥有网站的旅馆提起诉讼,通过旅馆网站用户可以进行预定业务这一网站载有一项法院地选择条款,要求任何通过互联网进行预定业务的用户预先同意将所有的争议交由内华达州和联邦法院解决尽管网站的高水平的互动效应和法院关于被告已将其服务置于一个“无际的商务流”中的判定,法院仍判定,应实施法院地选择条款如果美国的这一判决可被视为因特网合同法律发展的征兆,网站管理者将很快利用这一点,让客户确认,在他们获准进行电子商务交易之前,已经通过点击方式阅读和了解了法院地选择条款二 欧洲法律欧洲各国法院已在利用基于效果的理论来解决因特网管辖权方面积极行动起来例如:一丹麦法院最近认定某因特网用户通过因特网散布种族主义言论为犯罪行为,触犯了丹麦禁止此类言论的法律规定最初,丹麦这一计算机用户是因通过一家美国网络服务提供商散布诽谤性言论而受指控但当局认识到,针对此类言论在美国申请一项禁令是徒劳的,因为这种禁令会违反美国宪法,因此便撤销了这一指控当局换了一种方法,指控该用户在丹麦用户网系统上散布种族主义言论,只不过被告是通过美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进入这一系统。

      与美国法院对此事有可能作出的裁决相反,用户网络系统服务商在丹麦设有场所足以证明在那一法院地可以主张管辖权正像丹麦法院的判决,当一违法网站的内容源于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站点不同的法院地时,评估管辖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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