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xx《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解读.doc
10页xx《北京市建立工程质量条例》解读 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立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立工程质量实施监视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立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立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立活动,承当质量责任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视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立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立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效劳,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立工程监视管理部门提出改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立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效劳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立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八条 建立单位依法对建立工程质量负责建立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立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催促建立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立过程和保修阶段建立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九条 勘察单位对建立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建立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立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立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平安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当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视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立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立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立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给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给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给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给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供给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立工程工程负责人。
工程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立相应质量承当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单位工程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立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催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当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当责任 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当责任 监理单位工程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当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当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承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立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一节 建立前期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立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禁止建立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 第二十五条 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立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负责人、供给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立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立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视手续时向有关监视管理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立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立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备案,纳入本市建立工程年度方案,并按照规定办理建立手续。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审查前方可使用,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当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当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重新提交审查的,建立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提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立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及质量监视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局部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申请建立工程施工许可的,建立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立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立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方法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工程管理机构,明确工程负责人,配备与工程工程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工程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工程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效劳,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现场效劳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立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工程建立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立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建立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立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视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或者有关专业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第四十二条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平安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立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视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平安的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