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适用于非金融企业破产重整).docx
28页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适用于非金融企业破产重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法律规定,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履行 的法定职责财产状况报告是管理人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债务人(或破产人, 下同)财产实施全面调查、清理、分析、界定等基础上制作的报告财产状况报告有 助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含债权人会议,下同)、潜在投资人等相关当事人了解评判 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助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 的顺利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担任管理人或接受其它管理 人委托时,制作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报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各利益相关 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第二条财产状况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 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 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第三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破产人财产状况报告,下同)应 当明确财产调查、清理、处置等依据及法律适用之概况,应当全面反映债务人财产、 负债、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及其它相关情况第四条管理人在编制财产状况报告时,应当结合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编制 基准日,一般选择与资产负债表日相一致的日期或管理人确定的其他合适日期作为基 准日,但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五条财产状况报告编制应当遵循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实用性等原则第六条 财产状况报告所涉及的财产(资产)、负债计量基础应当以历史成本计 量为基础,以公允价值、现值等计量为辅助如能够在公开市场获取公允价值或(和) 评估价值或(和)现值信息的,则应当采用公允价值或(和)评估价值或(和)现值 进行计量但应在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历史成本计量是指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 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 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 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现值计量是指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 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 计量公允价值计量是指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 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账面资产以外的财产应当以公允价值或评估价值或现值计量财产状况报告尽可能地充分反映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公允价值或(和)评估价值或(和)现值、实际现状等第二章财产状况调查第七条管理人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编制 财产状况调查工作底稿,明确财产状况调查的依据、程序、内容、方法及结果管理人认为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聘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中介机 构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实施专项审计和价值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报告和价值评估报 告的基础上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八条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条和一百零七条之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其财产按 破产案件不同时期,分别称为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 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土地使 用权及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 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第九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是财产状况调查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包括 对物、财产性权利、其他债务人财产可能出现增减的情况、影响财产整体价值的相关 因素等进行的调查财产状况调查主要包括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和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包括对 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货币资金状况、应收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生物 资产、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使用权及其它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 行调查,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归属,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实行控制,对流失在外的财产 采取措施予以收回,对无法收回的,予以记录备案并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 性、完整性,以及财产权属状态、实际状况、可变现情况等债务人基本情况的调查主要是通过调取债务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 档案等资料,查明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股本,经营范围, 出资人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其所占比例,出资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债务人的董 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以及债务人的组织机构、主要产品或(和) 服务或(和)经营商品等基本情况重点关注:税务登记证书、特许经营证书、资质 证书、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合同及文件;组织结构、股权结构、被投资企业、分 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等情况。
第十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 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 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二) 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三) 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 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时效等;(四) 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质量、权属、是否质 押(抵押)及相关凭证等;(五) 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存放地点、数量、状态、质量、权属、是否质押 (抵押)、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等;(六) 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 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是否存在抵押情形等;(七) 债务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状况: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有关数量、 状态、质量、权属,是否抵押、质押(抵押)情形等八)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是否存在质押情形等;(九) 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 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十)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 情况,是否存在质押情形等;(十一)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十二)债务人、相对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情况;(十三)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十四)其他有关债务人财产情况。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 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 助第十一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一) 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利;(二) 债务人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三) 债务人财产必须是特定时间内,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四) 债务人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五) 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以及可以处置的位于国外的财产;(六) 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尚未到期的、 应由债务人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等七)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1、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父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 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 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3、 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4、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5、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6、 债务人工会、党团组织所有的财产;7、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8、 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债务人的其它财产。
第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债务人的财务会计资料 实施审计、核查,调取企业登记部门、权利登记发证部门等有关资料,全面、综合分 析有关信息、资料,确认相关债务人资产、负债、关联方关系以及往来等情况第十三条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施审查确认 合同名称、订立日期、合同金额、合同履行状态、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及终止合 同履行可能带来的违约责任等重点关注:与财产权属有关的合同;在债务人财产上 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限制债务人权利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作 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相关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与合并、分立、重组、 收购有关的重要合同及文件;重要服务合同;重要特许合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 合同;重要租赁合同;重要购销合同;重要保险合同;重要借款合同;附条件、附期 限生效的合同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以 下无效行为之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 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等一)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 虚构债务的;(三) 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四) 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民事效力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情况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 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等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以下可撤销行为之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 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行为,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等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二) 调查债务人相同财产或同种财产在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边界(高限和底限) 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销售难易程度)等,确认债务人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 格进行交易的;(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 放弃债权的;(六) 对附条件的债务在条件未成就前清偿;(七) 对附期限的债务在期限未届满前清偿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且该个别清 偿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如存在该等情形,则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披露,并 明确管理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 财产权等但债务人以下情形除外:(一)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二)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三)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但债务清偿时 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四)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但债务人与债 权人恶意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