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刑法中胁迫的比较分析.docx
5页我国刑法中“胁迫”的比较分析 :D924:A:1673-0992(2011)02-0088-01Summary:“胁迫”一词在刑法中出现频率较高,在不用的条文中有不同的含义通过纵向比较分析,把“胁迫”主要放在两种情形下进行理解——在总则胁从犯中和分则具体罪名中准确把握“胁迫”的含义,对于我们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法律条文具有积极的意义Keys:胁迫;胁从犯;精神强制;犯罪手段“胁迫”,根据字面意思的理解,“胁”是威胁,“迫”是逼迫,“胁迫”即通过威胁手段逼迫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作为确定的法律用语,在我国《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中这一词至少出现了有12次总的来说,“胁迫”主要是在两种情形下出现:一是在刑法总则中,对胁从犯进行规定时使用了该词;二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体罪名进行规定时使用了该词胁迫”在不同的情形中出现,具有不同的意义一、在胁从犯中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这一规定可知,胁从犯就是被胁迫而参与犯罪的人其中的“胁迫”就是指以迫使他人实施犯罪为目的,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相威胁,对他人施加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
这种精神强制以要求被胁迫者加入犯罪行为为目的,是一种对被胁迫者心理状态能够产生影响的行为方式这种精神强制主要体现了人的意志性,排除了不属于人的胁迫的情况首先,胁从犯中的“胁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被胁迫者在参加犯罪之前,别无选择,没有摆脱威胁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胁迫”的表现形式有各种各样,可以是各种威逼、强制的方式和手段这些“胁迫”在程度上有所差别,按程度的不同可以将“胁迫”分为三类:一是重度胁迫,二是中度胁迫,三是轻度胁迫不同程度的“胁迫”不仅对胁从犯的成立产生影响,而且对胁从犯的处罚也有影响如在重度胁迫下,被胁迫者的行为就完全有可能被免除处罚其次,“胁迫”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类,即侵害被胁迫者的威胁、侵害他人的威胁和侵害胁迫者的威胁最后,被胁迫者本身没有犯罪意图,是受到他人的胁迫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但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二、在具体罪名中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10种具体罪名在进行规定时出现了“胁迫”一词,包括武装叛乱、暴乱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不同的犯罪中“胁迫”具有不同的内容例如:强奸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1]同为“胁迫”,在这两种不同犯罪中做出的解释是不同的,抢劫罪中“胁迫”的程度和紧迫性明显强于强奸罪中的“胁迫”因为,如果像解释抢劫罪中的“胁迫”那样解释强奸罪中的“胁迫”,那么像以揭发隐私相要挟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强奸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强奸罪,这样就会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2]但是,无论如何解释这些罪名中“胁迫”的内涵,归根到底,其实际上就是一种犯罪手段,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即“以言辞或举动,显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使其产生畏惧,而加以威胁或逼迫[3]三、两者的比较分析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总则胁从犯中的“胁迫”同分则具体罪名中的“胁迫”存在明显差别首先,两者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胁从犯中的“胁迫”既是胁从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又是影响刑事责任和量刑的因素;具体罪名中的“胁迫”作为一种犯罪手段,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
其次,两者实际侵害的对象不同胁从犯中的“胁迫”其实际侵害的对象并非被胁迫者,胁迫者只是通过被胁迫者的力量或者便利条件完成犯罪;具体罪名中作为犯罪手段的“胁迫”其实际侵害的对象就是被胁迫者再次,被胁迫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不同胁从犯中的“胁迫”其被胁迫者具有双重性——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即与胁迫者共同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手段的“胁迫”其被胁迫者只是受害者,加害者是胁迫者概而言之,就是胁从犯中的“胁迫”涉及了三方关系:第一方是胁迫方,也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该方实施了威胁行为,并于其后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导作用;第二方是被胁迫方,该方受到外部威胁,并参与了其后的共同犯罪行为;第三方是被害方,可能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也可能是某种社会管理秩序第一方是纯粹的加害者;第二方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而第三方则是纯粹的受害者而分则中作为犯罪手段的“胁迫”则涉及了两方关系,即胁迫方与被胁迫方,胁迫方是加害者,被胁迫方是被害者胁迫方以强力威吓被胁迫方,使其不敢或不能反抗,从而侵害被胁迫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等胁从犯中“胁迫”的三方关系具有鲜明的特色,这是其区别于分则具体罪名中的“胁迫”的关键所在。
最后,胁从犯中的“胁迫”几乎存在于各种犯罪之中,除非该犯罪明文规定只惩罚首要分子;而作为犯罪手段的“胁迫”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另外,因为胁从犯中的“胁迫”不是成立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而是对行为人心理状态能够产生影响的行为方式,是一种精神强制,所以胁迫者甚至可以使用暴力手段,这仍然是一种“胁迫”正如有学者认为的,所谓“被胁迫”是在他人的暴力驱使和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共同犯罪[4]而作为犯罪手段的“胁迫”则是不包括暴力的,这种“胁迫”只能是与暴力并列的另一种行为手段,其最高程度是以暴力相威胁因为刑法分则里的“胁迫”大多与暴力并列,按照“明示其一”的排除规则,暴力当然不包括在“胁迫”的范围之内可见,“胁迫”一词在不用的条文中有不同的含义,这就如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同的场合一个词语有不同的用法一样,对于刑法中出现的法律用语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结合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综合考虑Reference:[1]张明楷著:《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05、763.[2]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7.[3]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86.124页.[4]喻伟主编:《中国刑法学新教程》,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201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