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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美国宪法学术自由的进展与挑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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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世纪美国宪法学术自由的进展与挑战    张继龙+陈廷柱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教育部青年课题“基于协商民主的院系学术治理及其变革”(EIA140418)的研究成果Summary: 学术自由在美国被视为一项宪法权利历来备受关注,其发展曲折且争议不断进入21世纪,格鲁特案(Grutter v. Bollinger)和加赛迪案(Garcetti v. Ceballos)是司法领域中对宪法学术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的典型判例格鲁特判决的意义在于“机构学术自由”权利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更高认可和尊重;加赛迪判决的影响在于“个体学术自由”权利面临新的不确定风险宪法学术自由在“机构”与“个体”之间境遇迥异Key:宪法学术自由;格鲁特案;加赛迪案;机构学术自由;个体学术自由 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成立并发表了《关于学术自由和教授终身教职的声明》,明确提出保护学术自由的原则,标志着专业的(professional)学术自由原则正式确立20世纪5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了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宪法的(constitutional)权利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并没有明文列举学术自由权利,但隶属普通法系的美国法律除了可以遵循成文法律,还可以遵循之前的法院判例。

      因此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说既是一个司法过程,也是一个立法过程1952年的“阿德勒案”(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最高法院首次提到了学术自由问题1957年的“斯威齐案”(Sweezy v. New Hampshire),最高法院首次正式阐述了学术自由的价值、内容并将其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1967年的“凯西安案”(Keyishian v. Board of Regents),最高法院进一步将学术自由权利提升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special concern)伴随数十年的司法进程,美国似乎缔造了“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学术自由成为一种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法律权利[1]然而半个多世纪以来,最高法院对学术自由权利的界定始终含混不清、模棱两可宪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学术自由,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权利类型及其权利边界如何划分,这些问题长期以来充满模糊性和争议性进入21世纪以后,有两个案例特别值得关注,分别是发生于2003年的“格鲁特案”(Grutter v. Bollinger)和2006年的“加赛迪案” (Garcetti v. Ceballos),它们共同代表了新时期宪法学术自由的新变化。

      一、宪法学术自由的历史回顾与主要分歧(一)早期标志性的历史事件1957年的“斯威齐案”是学术自由权利入宪的里程碑,是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自由第一案”,它反映了麦卡锡(McCarthy)时期政治审查对大学及其教师的压迫1957年新罕布什尔州通过《反颠覆行为法》,依据该法,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师斯威齐被检察院调查在庭审阶段,斯威齐否认自己宣扬暴力革命学说,否认参加过共产党,拒绝回答任何涉及讲课内容的问题,最后以藐视法庭罪被判入狱该案最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基于正当程序条款判决原罪名不成立,同时认为原判决侵犯了学术自由权利在美国的大学社区里,自由的重要性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学术不可能在怀疑和不信任的环境中繁荣教师和学生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探索、研究和评论,以获得新的进展和新的知识否则我们的文明将腐败并死亡[2]大法官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同意判决结果但提出了不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他呼吁“大学的学术生活应享有免于政府的政治审查的权利”,并援引了南非学者的观点表明大学所拥有的基本自由权利,即“基于学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样教以及谁获允来学”。

      [3]这“四大自由”提供了学术自由判决的重要标准,为宪法学术自由奠定了法理基础,影响深远1967年的“凯西安案”同样具有历史意义纽约州立大学根据该州法律要求所有教员在一份誓词上签字,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员英语讲师凯西安(Keyishian)拒绝签字并因此被学校拒绝续聘凯西安对学校提出诉讼,最终该案上诉到最高法院方,凯西安胜诉在判决书中,最高法院沿袭了斯威齐案的论证,并进一步将学术自由权利提升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殊关切”我们国家坚定不移地保护学术自由,这不但是教师,而且是所有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因此,学术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绝不容忍任何法律用正统理论控制学校的课堂[4]“斯威齐案”和“凯西安案”作为早期最具标志意义的判例,奠定了宪法保护学术自由权利的基本原则,学术自由以“未被具体列举的宪法权利” [5]被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直接保护范围这一时期摆在最高法院和大法官面前的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是消除麦卡锡主义对教师的政治审查和迫害,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致力于解决学术自由面临的来自大学外部的政治威胁正因如此,判决对解决大学内部的冲突所能发挥的作用将十分有限这同时印证了宪法学术自由主要是政治实践的结果,而不是纯粹逻辑的推演。

      正如布鲁贝克所说,“联邦最高法院对学术自由的注意表明,它既涉及认识方面,也涉及政治方面,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是与长期的政治斗争相联系的[6]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援引“四大自由”作为一种法律权威,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专业的“学术自由”理念和实践早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判例出现前已有很大发展,宪法的“学术自由”不可避免受其影响法兰克福特所引述的大学的“四大自由”,是一种激动人心的政治陈述至于这“四大自由”能否有效限制政府的权力尚不清晰,因为法兰克福特并未注明他写下的到底是司法意见还是专业短论[7]凯西安判决将学术自由这一“至高无上”的价值从教师拓展到所有人,但是其象征意义胜过现实意义把课堂内的学术自由比喻为“观念的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虽然形象地描述了追求的理想状态,但仍然回避了对学术自由内容的准确界定从此以后,学术自由成为一个经常被使用但很少被法院解释的术语学术自由几乎从来没有被认真地分析,仔细地界定,并缺少对原则应用的明确指导,导致在具体应用时前后矛盾、疑窦重生、质疑不断[8] (二)宪法学术自由的主要分歧由于历史的原因,关于宪法学术自由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

      其中最重要的分歧集中在宪法学术权力的主体上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学术自由的拥有者是教师和学生,而不是作为机构的大学其依据是学术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殊关切”,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个人免于受到政府的压制,而不是保护政府的一部分免受另一部分的压制因此政府建立的公立大学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9]还有学者认为,“机构学术自由”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法律概念[10]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学术自由”在内涵上不同传统意义的“学术自由”或法律外的学术自由(non-legal academic freedom)宪法学术自由”只能理解为一种机构的自由而非个体的自由,它是使大学在核心学术事务中免于政府干预的自由[11]因此,学术自由宪法权利的真正拥有者是学术机构,而不是作为教师或学生的个体州立大学作为州内的实体性存在,它享有联邦宪法赋予的权利去反对州政府本身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并不存在理想的学术自由是最高法院构建的“宪法神话”[12]最高法院反复强调学术自由的重要性,但从未宣布过法令、制度或政策因违反学术自由而失效这些反复提到的学术自由,充其量也仅仅是有说服力的权威而已,不能被视为一项明确创制的宪法权利。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首先,不否认宪法学术自由具有“神话”建构的特点,但司法实践可以证明它存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这也是本文得以继续讨论和分析的基点其次,“机构学术自由”和“个体学术自由”是宪法学术自由无法完全割裂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法院在倾向性上会有所侧重下文阐述的格鲁特案和加赛迪案,可以视为“机构学术自由”和“个体学术自由”的典型案例二、“格鲁特案”与“机构学术自由”的发展   (一)“格鲁特案”的简要介绍“格鲁特案”(Grutter v. Bollinger)的中心议题是大学的录取政策向少数族裔倾斜是否违宪密西根大学法学院以实现学生群体多样化为使命,在招生录取中除了强调传统入学审核因素外,还通过录取“关键数量”的未被充分代表的少数族裔学生来促进学生群体的多元融合在这一背景下,白人女青年格鲁特(Grutter)被法学院拒绝录取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法学院的录取政策给予特定少数族裔更大的录取机会,是对她逆向的种族歧视,违反了民权法案的精神地区法院裁定法学院的录取政策违宪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援引1978年的贝克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Bakke)推翻了原判决,认为贝克案奠定了将多元化视为一项压倒性的国家利益的司法先例,而法学院的录取政策将种族作为一项潜在的附加因素加以考虑,并不违法宪法。

      最高法院以5∶4的票决结果支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法学院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致力于实现多元化的学生群体,对入学群体进行选择属于大学对学术事务的自主决策,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学术自由权利促进思想的交流是大学的重要使命,思想的交流不但可以增加启发性,提高趣味性,而且有助于消除成见选择学生的权利对大学履行思想交流的组织使命至关重要因此,实现多元化的学生群体可以视为法学院一项紧迫的利益诉求,在组织使命中居于核心地位,录取政策中慎重地运用种族因素并不违反宪法二)“格鲁特案”与“机构学术自由”“格鲁特案”涉及种族这一敏感因素,面临着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同时该案涉及大学学术自由,考验着法院对学术自由的尊重程度实践表明,最高法院兼顾了合法性审查和学术自由权利之间的平衡,并对机构学术自由予以了更大程度的认可和尊重法院对公共部门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三级,一般会视案情需要相应地启动初级审查、中级审查和严格审查程序其中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是最为严苛的司法审查,即审查公共部门区别对待民众的政策是否基于迫切的国家利益的考量,以及是否经过“严密设计”(narrowly tailored)。

      鲍威尔大法官在贝克案判决中确定,在所有关乎种族歧视的案件中,无论是对少数族裔还是对多数族裔,都应当采用相同的严格审查标准格鲁特案”中法学院的招生政策同样面临严格审查,以证明其是基于压倒性的国家利益并且是“严密设计”的最高法院特别指出严格审查与学术自由不是完全对立的,并非每一项受到种族因素影响的决策都是令人反感的,“严格审查”的程序设计旨在提供一个检视框架,审查决策制定者在具体情境下使用种族因素时所持的理由是否足够重要和公正法学院的录取政策虽涉及种族因素,但是其致力于提升学术使命的“真诚信念”值得尊重,将种族作为众多因素之一加以考虑兼顾了学术标准和广泛多样性的统一,应充分尊重学术机构对学术事务的自主决策权力正如该案的大法官奥康纳所说,在对录取政策进行严格审查时,应考虑到大学在专业领域中的教育决策具有特殊的复杂性[13]尽管大学的学术决策不能游离于宪法的限制之外,但尊重大学自主决策学术事务无疑是必要的,最高法院充分表达了尊重学术机构的态度,并且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格鲁特案”的重要性就在于判决结果强化了“教育的自治权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大利益,并将其与大学的价值理解结合了起来”[14]大学在美国宪法传统中占有特殊位置,大学的自治权利根植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中。

      总之,最高法院一向没有清晰界定学术自由的内涵及边界,造成了学术自由的模糊性但“格鲁特案”对降低这种模糊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该判决“代表了宪法学术自由认可度及其影响力的新标志”,“确立了宪法学术自由势力和范围的新基准”[15]最高法院郑重强调各级法院要尊重学术机构对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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