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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船舶绕航的合理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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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析船舶绕航的合理性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 下简称《海商法》)中第49条关于绕航的问题是从承运人管 货义务中引伸而来,并参照《海牙规则》制定本文根据该 条的规定,结合国际现行公约及国外的立法和做法,仅就理 论上分析合理绕航的识别及法律后果一、 绕航的含义我国海商法中绕航一词的中文表达是根据英文的 Deviation翻译而来理论上讲,绕航的含义分为广义和狭义 两种广义的绕航主要存在于英美法中,指承运人以合同中 未约定的方式为一定行为或以明显违约的方式为一定行为, 比如短交、甲板运输、超程运输等均被认为是准绕航狭义 的绕航仅指地理上的绕航《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以及多数海运国家的海商法 所指绕航均限于地理上的绕航,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绕航简单地说,绕航就是船舶在海上驶离了正常的航线 这是最宽泛的定义,并没有指出什么是正常的航线笔者按 照狭义上的绕航的理解,将绕航定义为:船舶在不背离目的地 的前提下在运输途中单方暂时驶离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 上的航线的行为二、 绕航的构成要件判断船舶是否构成绕航,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件:(一)绕航是在承运人控制下的行为 绕航的事实必须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发生的,从而排除纯客观力的作用。

      至于因承运人的过失而发生的绕 航,只需考虑绕航发生的事实,对于绕航的企图在所不问 总之,绕航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二) 绕航不能背离驶往原定目的地的初衷考察本要件时要和变更航程相区分,绕航虽在航行 过程中偏离了航程,但并未放弃驶往原定目的地的初衷,有 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之分而变更航程是指船舶自出发港 起航后,变更原定航线,不再驶往原定目的港,属于民法上 的违反契约,不存在是否合理之分一旦变更航程致使货物 损害,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除了不可抗力之外,必须对损害 负赔偿责任同时,变更航程对保险也产生重大影响,即当 变更航程的决定已明白显示时,保险契约即行终止,至于变 更航程是否实际发生,要非所问三) 绕航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海上运输途中有人认为绕航应该理解为对合同航次的背离而非仅 仅对载货航次的背离,承运人或船东在预备航次中发生的绕 航也应列入绕航的范围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预备航次类 似于定期租船合同中交船的情况,承租人关心的是船舶能不 能在约定期限内到达装货港,如果在预备航次中由于绕航致 使船舶无法限期到达装货港或者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晚于合 同的约定交船,则视出租人违约,在出租人可免责的原因外, 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索赔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驶离了正常的航线 这是构成绕航的实质要件正常航线包括约定航线、 习惯航线和地理航线,三种航线可以同时并存但有优先适用 顺序有约定航线的,应该以提单或者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航 线为准,提单与运输合同约定的航线不一致的,应该以运输 合同为主,因为提单一般只能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应排 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如果约定数个可供选择的港口或者一 定地理范围,则应按照商业惯例或者承租人的宣港来确定 有数个中途港的,应该按照合理的地理顺序进行挂靠习惯 航线是本行业内以前经常采用的合理的安全航线,并且处于 公示状态此种航线一般是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预见的航线, 而并不一定是地理上最近的航线在没有约定航线时,应遵 循习惯航线;没有习惯航线的,则依地理上的航线绕航的分类:合理绕航与不合理绕航将绕航分为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是依据海商法习 惯所做出的最基本的分类,也是最常见,最重要的分类如 果单纯从概念上和偏离航线对货物可能造成的迟延和损失 风险的角度上来说,绕航都应该是不合理的但是考虑到某 些绕航目的具有正当性,由此保护到的利益多于承租人可能 损失的利益,法律就赋予这些绕航具有可免责的合理性,由 此产生了合理绕航。

      一) 如何区分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影响绕航事实发生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目的,目的 具有主观性,判断一个绕航合理与否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 主观判断只要绕航的目的具有合理性,那么就可以认为该 绕航是合理的,而不必去问引起该绕航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例如船舶因为开航前不适航导致航行途中必须停港进行修 理,虽然绕航的原因是由于船舶的不适航引起,但是该绕航 的目的却是为了船舶航行安全和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所 以,应该算作合理绕航,尽管导致该合理绕航的原因严重违 反了《海商法》关于船舶适航的规定当然绕航的合理性不 能影响承租人事后追究承运人的不适航责任二) 合理绕航的情形立法上对合理绕航一般都采取列举的形式分析《海 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关于绕航的条款,合理的绕航主 要包括两大类:1.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 航可以分为两类:(1)救助本船的人命或财产,(2)救助他船 的人命或财产对本船的救助,是承运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对他船的救助更多出于公法和道德上的义务人的生命高于 一切物质利益,并且救助人命也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按照我国《海商法》条文的表面意思, 单纯为救助财产而发生的绕航也是合理绕航,但是,救助他 船财产应当以确实必要为要件,这要依实际情况而定,如果 现实中以本船救助并非必要,而承运人又不顾本船货物可能 遭受的风险,反而以获取救助报酬为目的,则该救助财产的 行为是不合理的。

      亦即无须由己承担了其他运输义务的船舶 来实施救助,或者不必继续由本船实施救助时,承运人为了 赚取救助报酬而不顾本船货物的危险,这样的绕航就是不合 理的对于企图二字的理解,应当通过四个方面加以判断:(1) 船舶是否接到信号并作出回应;(2)行为人具有救助的意愿;⑶ 船舶是否做好了救助人命或财产的必要物质准备;(4)船舶是 否己改航驶往出事地点2. 其他合理绕航除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 财产以外的合理绕航统称为其他合理绕航,综合实践考虑, 常见的其他合理绕航包括港口拥挤、码头罢工、机械故障而 紧急前往附近港口修理、为避免对船舶和货物行将发生的危 险如冰冻、暴风雨、战争等、非己愿的绕航如当局的强迫四、绕航的合理性分析(一) 各国以及公约的规定1. 英国普通法作为公共承运人,为了救助或企图 救助人命而偏离航线,属于合理绕航,即使事后证明企图救 助人命未成功或没有必要另外,为了避免船货遭受风险而 偏离航线也视为合理绕航,即使这种危险是由于船舶最初的 不适航造成的因此英国普通法是从目的说这一标准划分合 理与否,而不考虑致使绕航发生的原因而且对于后一种绕 航,判断其是否合理,还应考虑是否顾及各方的利益元。

      案件:某轮满载煤炭由Swan-sea运往Istanbul,开航前有 两名机师在船上检查机器,但直至起航后才完成工作,该轮 为方便机师就近登陆而偏离航线开往临近港口,船只离开该 港后搁浅,船货尽毁判决:不合理绕航理由是(1)提单中并未明确载明临 时靠港让机师登陆不作为不合理绕航;(2)合理绕航需要考虑 船货双方利益,而该承运人仅仅考虑了船方的方便和利益2.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两公约都规 定任何救助或试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 任何其他合理绕航,将不被视为对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违 反,承运人对因此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也不负责相较英国普 通法下的目的说而言,公约的规定较为宽松,即使有救助的 企图但事实上未施行救助行为也是合理的3. 《汉堡规则》第5条第6款明确规定:除非是共同 海损,否则对于因采取措施去救助人命或采取合理措施救助 海上财产而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予 以负责该规定比《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严格,即不存在企图救助和其他合理绕航的情形4. 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只允许船舶在 海上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其他合 理的绕航,任何不合理的绕航将被视为违反了第49条的规 定,该条不仅适用于提单下的承运人,也适用于航次租船合 同下的出租人。

      而《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对于 绕航的规定只适用于提单关系,而不适用于租船合同因此 应当注意,在我国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不做任何不合理 绕航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绕航条 款中有比《海商法》第49条更多的绕航自由,该条款将被 视为无效二)合理绕航的判断标准绕航是否合理,要依据危险状态是否存在决定,至 于造成危险状态的原因则在所不问例如由于导航仪器缺陷 使得承运人在无意的状态下偏离航线,仍可属于合理绕航 在个案中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绕航要依据事实而定,因为事实 总会有不同,而且会千变万化,所以很难预先判定合理与否 五承运人只有在考虑运输合同的规定及所有当事人的利益 后所作适当而且必要的绕航才能称为合理绕航美国 COGSA99特别规定以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为目的进行的 绕航只是绕航的初步证据,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在契约之外 为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而偏离航线,是否属于不合理绕航 不能一概而论,如因乘客心脏病等急性病发作而船上并无合 适的医疗器材挽救其生命,或者货物无法在进行罢工的目的 港卸货等情形下,承运人所作绕航便是合理的但是若装卸 货物或上下旅客是为了赚取运费、票价或虽未图利而仅是因 为便利,也不能算作合理绕航。

      那么,合理绕航应该以何标 准界定呢?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下列判断标准:1. 绕航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有无规定并且该条款是否 被认为合理有效2. 绕航在该航线上有无商业惯例,或者在航运习惯 上是否被允许例如船舶在长途海上航程中可以不必选择最 短的航行路线,而途经某些港口添加燃油,为本航次的完成 储备燃料,因为当地燃料价格更便宜但是如果添加燃油与 本航次无关却只是为了下一航次使用,就不能认为该绕航是 合理的3. 绕航是否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造成4. 考虑与合同有关的各方的利益,即一个控制船舶 航程的谨慎的人,在考虑到当时存在的一切客观因素、合同 的条件和各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保险人的利益的情 况下,在当时可能进行或保持怎样一种离开合同中规定的航 次反但前提是禁止将任何一个人的利益置于其他任何人的 利益之上5. 绕航不能与船舶本身承担的运输任务相抵触例 证:1955年4月,一艘船舶自格拉德斯装运煤炭驶往墨尔本, 合同中己订立自由绕航条款,在途中靠泊新南威尔士添加燃 油,但非本航次使用,偏离航线4海里,该船在加油时延滞 了一段时间,煤炭发热,需要在新南威尔士全部卸下,卸货 过程中部分货物着火造成巨大损失。

      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判 定此绕航为不合理绕航本合同的主要要求,是以适宜的速 度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因为煤炭本身具有发热的性质,并有 自燃的倾向,所以对航速的要求更加重要,这是作为承运人 所应当熟知的常识绕航本身与该合同的运输任务相抵触, 己经严重损及或威胁到运输任务的实现,属不合理绕航6. 绕航的必要性以危险的存在而非危险的原因加以 判断民例如由于违反适航保证使得绕航成为必要时可以使 之成为可允许的绕航三)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船舶合理绕航, 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由此认为,合理绕航不构成违 约,承运人一般不承担由于合理绕航而产生的任何货物灭失 和损坏责任但是法律排除的仅是绕航责任,而不排除使合 理绕航成为必然的过错当事人的其他方面的责任,应该依据 民法上的过错方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来决定责任的 分担总之:绕航的目的决定其行为的合理性,绕航的原因决 定其责仟的分担基于过错的考虑,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一般可以分 为以下几种情况:1. 非由承货双方的过错使绕航成为必要的比如战 争、风暴等难以抗拒的意外,由于这些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遭受的损失,船货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而相互不负赔偿 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共同海损分 摊呢意外或者不可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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