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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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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善意取得制度【内容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的一项特别规定, 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安全考虑的一项法律规定因此在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 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本文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善意取 得”入手结合国内外立法例、民法理论,剖析“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构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并对不动产、遗失物及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口己的一些浅显看 法,以期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善意 构成要件 不动产 遗失物 盗赃物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 权衡之后的产物,即兼顾所有权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 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市场交易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交易安全, 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在物权法小明确此项制度是一大进步,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正确 地理解和运用,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善意取得制度仍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问 题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一) 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人在将该财产不法转 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 人赔偿损失。

      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过程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口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该制度认为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吋,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一般认为善意 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1: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法特别法,如我国《拍卖法》第五 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 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半依法承担责任,扌n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扌n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亨有 票据权利;《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八十九条指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 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半维护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些规定实际丄认可了 善意取得制度⑵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丄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岀台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人给受让人的,所有权 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的不动产或动产吋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为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 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 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法律上的善 意取得制度1)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依据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主要观点有:一是“取得时效说”,认为善意 取得因特别时效的经过而取得权利二是“权利对象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是所有人的公信力规则,既是占有动产的人既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从占有表征上就 可以找到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三是“法律赋予说”,认为法律赋予无处分权人的处分他 人所有权的权利四是“占有时效说”,认为善意第三人是由于占有效力从而发生善意取 得的效力五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依据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学者梁 慧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的认识就很能表明该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将善意取得 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实为正确的解释”。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公开和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最基本的特征所谓公开即 非隐私,所谓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不他情、非恶意者就是善意,关于恶意的证明方 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包括:一是以不当的低廉价格买受财产的二是让与人属于可疑身 份人,例如从有寄藏赃物嫌疑的旧货店买去其物三是接受其转让行为,且转让是发生 在于近亲尤其亲属之间,得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四是善意取得人通常应对由谁受让及 在何种情形下取得其物有所记忆,如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告知陈述的,则被告的取得 应推定为恶意五是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2、 善意取得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对动产的适用在承认善 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对此都是承认的,对此需作出以下几点 说明:一是货币与无记名证券作为特殊动产,当然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依证券 所记载表现的动产,如提单、仓单等依物权证券所记载和表现的动产,其所有权也可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相分离后,即可承认其可依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3、 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的占有,亦既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发生了交换行为,根据我 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吋是善意还是恶意, 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多数国家的善意取得立法是以“有偿”为要件的, 在我国善意取得财产一般只要求“有偿”受让。

      如互易也可,有偿受让应主要体现在价 格的合理上,如果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4、 转让人表面上系合法占有人,但事实上对财产无处分权,合法占有人是相对于非 法占有人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授权而实际管领,控制财产的人,菲 法占有人将非法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所有人仍然有权向第 三人主张返还财产所谓无处分权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在他人财产权利上设立他物 权,如果不是无权处分,则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这种无权处分大体包括:一是非所 有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保管人、承租人将保管或承租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或在 他人财产上设立他物权,质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尚未到来前,将质物出让等二是虽然亨 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受到限制如财产被查封扌II押后,所有权人的非法处分该财产 三是某人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或在其共有财产上设 立他物权5、 转让合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善意取得中,由于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 财产,决定了这种转让行为展于不法转让,自无意义但对第三人血言,在不知情的情 况下,其主观上认为这一转让合法,因此从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转让应具备起码的法 律行为要件: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具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 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内容合法,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财产已经转移的,既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⑷(-)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 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吋知道或者应半知道该权利除外,该条款是关于善意取得的 法律效力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效力是善意受让人即吋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 从转移占有Z时起,受让人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当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所有权转让也适用其他物权的转让因此受让人基于善意可 以即吋取得物权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牛,而非基于转 让人权利而得,而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归于消灭如添附等应不复存在,他人只能 请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实践中如果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财产,即可以即吋取得所有权, 如果是无偿受让财产,则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无权处分人转让原所有人的财产,属于不法转让他在转让财产时所获得的非法所 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肖得利,应为返还原权利人。

      如果返还不半得利仍不足 以补偿原权利人的损失,则原权利人有权基侵权行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以补足 财产的不足部分赔偿的范围,应该是被转让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不是出让人出让时所 得的价金当实际转让的价金低于该物的实际价值时,英差额应当由出让人支付,并且 不得向善意取得人求偿如果不法转让人转让的财产高于市场价格,其所获得的高出部 分应全部返还给原所有人⑸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探讨(-)不动产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血不适用于不动产,我是赞同此种观 点的,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的利 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保护受让人的 利益,即是保护动的安全,以牺牲静的安全的制度,是对物的权利人的限制,来换取交 易安全,那么为何只应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而不动产不应适应呢?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 为其公示方式,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即动产的占有人即推定为所有人,而 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并不转移所有权只有登记取得证书 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物权经过公示之后,即发生法律上的公信力,当善意第三 人处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吋。

      不论是否存在于这种公示方法相应的 合法权利,均应加保护,而在不动产交易小双方半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 因而不存在无处分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有学者认为,半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吋,应当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 不动产的交易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 无权处分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我国H前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 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小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我国 的《物权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认为上述原因不是理由因为这些 原因的出现都是可以避免,不能因为某些个人或制度的不规范而要求法去适应这些不规 范、不合理现象导致的结果何况我国《.物权法》第二章已有相应规定,《物权法》第 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 记不发生效力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并且第十 四条还规定了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当履行查验、询问等职责这些规定H的就是为了建 立规范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使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清晰明了可供人信赖。

      此外《物权法》 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 正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中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 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的买受人,其受到的损 失可由进行错误登记机构或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赔偿,无须再为善意买受人提供善 意取得制度作为特别保护相反,此吋应保护的是真正权利所有权即静的安全保护还有观点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是不动产所有人,但不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所 有权登记,此种情况下应适用善意取得我认为如果承认此种“借名”登记有效将会 有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一些贪腐分子会以他人名义进行交易将不动产转化为更 具隐蔽性的货币,这对于设置善意取得制度冃的是背道而驰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 样,法律才更好地指引人们遵守良好的社会秩序二)遗失物及盗赃物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 物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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