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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 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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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 案)案)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政府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规划、林业、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绿化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拟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新建区、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新建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社会福利院及体育场(馆)等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四)新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不足部分的绿地补偿费第八条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以下称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第十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的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鼓励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照管理权限划分为市管绿地和区管绿地,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保护绿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改变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批准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由园林绿化、林业、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管护;(二)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业主委员会管护,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护。

      绿地养护应当符合专业规范和标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养护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延长一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三)绿地管护单位的书面意见绿地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的,临时占用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但管护单位和私人庭院产权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正常修剪树木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修剪、移植树木:(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申请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实施方案及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三)依法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实施修剪、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委托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补植树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管线产权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管养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绿化设施;(二)非法设置营业摊点以及兜售物品;(三)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以及散发、涂抹、粘贴各类宣传品;(四)丢弃废弃物、堆放物品;(五)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六)擅自垂钓、游泳、露营;(七)踩踏草坪、在草坪内停放车辆、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八)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硫酸、机油等妨碍树木正常生长的液体,或者损坏树根、树干、树皮;(九)依靠树木搭建或者硬化树穴、树池;(十)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或者晾晒衣物;(十一)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十二)其他有损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控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树木管理责任人共同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和破坏古树名木。

      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扩建或者改变面积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一)擅自修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十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市管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属于区管绿地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城市重点绿地内的违法行为,适用《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附则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附属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监控、背景音乐、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和服务设施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补偿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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