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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护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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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金诺****简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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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保护管理 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公路保护管理内容进行的介绍 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定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节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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