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docx
16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前言 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Obl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学纲要》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人为确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债就像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拴在一起,彼此承受义务,享受权利即这种“法锁”使得债的效力仅作用于基于债的形成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法锁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2债作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本质在罗马法中通过诉权形式来反映为维护债权而提出的诉讼被称为“对人之诉”,其维护的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在看法针对某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能要求特定的人予以崇敬罗马法所建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 stinulari nemo potest)为原那么,尽量摈弃第三人与契约发生任何关系的可能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一向坚持债权具有相对性如所周知,债者,特定人间苦求特定给付之法律关系职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苦求给付,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基此理论,学者乃认为第三人既然处‘债之关系’之外,原那么上即不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
3从通说来看,债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相对权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杂,市场经济的飞速进展,债权优越地位逐步得以确立的同时,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日益脆弱具有相对权属性的债权会否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对其的侵害?假设放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会否使对债权人的养护落空,甚或激励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会否因此破坏社会所梦想的交易规矩和自由竞争的环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各种不正值竞争行为、第三人干预契约行为等大量侵害债权的展现,鲜明对此作出了反面回复有鉴于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了侵害债权制度,其作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相互融合与渗透的产物,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理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成进犯然而此制度若应用不当极易伤害契约自由的根本理念,禁锢市场竞争的良性进展,破坏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甚至可能导致对整个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体系以及侵权违约体系的消逝性打击正所谓假设侵权责任过度地扩张,“合同法将会陷入侵权的海洋”4,因此,在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处境下,对是否理应供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何合理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考虑理应慎之又慎。
第一节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概述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含义 5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称谓,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大陆法中一般称为“侵害债权”,英美法中无债的概念,一般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称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 or relationship);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其称为“不法侵害他人债权”6我国大陆地区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亦有不同的表述,学者王利明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7而学者杨立新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遇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受损害等民事责任的行为8 12 参见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67页 参见梅因著 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3页 3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4 参见张新宝著《侵权法评论》(2022年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版,第189页 5 参见【日】《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2卷,平凡社“侵害债权”条。
6 参见朱柏松著《论不法侵害他人债权之效力》,载台湾《法学丛刊》第145期,第55页 7 参见王利明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3页 8 参见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以上两种观点代表了我国大陆地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不同看法,其主要的争议有两点:(1)债务人能否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对此持断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主体9持否决态度的学者认为“债务人本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假设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使债务人本身具有侵害债权的有意,也只能视债务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10(2)行为人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是否务必包含侵害债权的目的?持断定见解的学者认为“加害人纵明知此举 11 将有害于他人之债权,仍不宜使其负赔偿责任,盖其目的并不在于侵害他人之债权也如仅知道有债权存在,单主观上并无加害他人债权的有意,那么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
12持否决见解的学者认为“如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损害必然发生而听之任之,亦应认为其有加害他 13 人债权的意欲,得成立侵害债权的有意” 以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完整的表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表现方式说广义的概念有着更广泛的笼罩面,但是也正是由于广义概念的广泛性带来了好多的负面影响而对第三人主观方面的阐述又过于狭窄,将导致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受范围的狭窄因此,为了在一个和谐一致的体系下议论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表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主观过错而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因此遭遇财产利益损害,应承受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地位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王利明教授认为其理应仅仅是一种辅佐性的法律制度,将其置于合同责任制度的辅佐地位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养护债权人地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苦求和诉讼时,债权人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而提出苦求假设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苦求,同时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承受其他地 14 违约责任足以养护债权人地利益,那么债权人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但是由于债权首先是受法律养护的一种根本的民事权利,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从其本质上而言应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应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围笔者看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一样是相对独立的制度,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相互隶属 究其理由,合同之债中侵害债权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合同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事先并无商定各方受合同约束,第三人不是合同订约主体,不受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第三人的赔偿问题是合同法本身无法解决的第三人的“介入”已变更了债权人苦求权的性质,即债权人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苦求损害赔偿,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只是前提条件,而不是苦求权的根基换言之,债权人苦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不是建立在合同关系根基上,而是建立在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根基上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由于侵权行为法是有关授权行为的定义、种类以及责任的民事法律模范,重要特征在于它是强制性的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作任意的变更,更不允许侵权行为人拒绝承受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重在为受不法行为侵害者供给救济。
债权是一项财产权,通其他权利一样收到强行法的养护侵害债权行为就是侵害法律 9 参见王利明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3页 10 参见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11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12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 13 加入梁彗星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9页 14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版)第3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773页 要求养护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其客体是债权,而不仅仅是合同债权,它包括:合同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侵权之债权,其他非典型之债权等,故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作为侵权制度的重要组成片面而相对独立地存在发挥作用,除侵权行为的种类、免责条件等特殊处境外,均应适用侵权制度一般原那么规定。
同时,从国外地立法来看,大都也认为它是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片面15相对于合同一方的债务人来说,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受违约责任,这是由合同法来调整的;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其侵害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只有将其纳入侵权行为法,才能为债权人供给充分的救济手段,而不能将其置于合同责任制度的辅佐地位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对比法上的考察 供认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苦求权如今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成定论其在英美法系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而自大陆法系对其予以断定以来亦有相当一段时间 (一)大陆法系的考察 1、法国法上的考察 至19世纪民法典编撰之时,个人本位的思想正盛行于整个法国社会之中,再加之法国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债的相对性原那么在人们心目中依旧占据着特别重要的地位一些极端的相对权论者甚至完全否决合同的效力及于任何第三人,在他们看来,即便是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依旧是对债的相对性原那么的违背然而,自法国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处境有所变化,侵害债权的现象发端于劳务领域并不断向其他类型的契约领域曼延,为稳定契约关系,法国法开头逐步变更第三人不对契约债权人承受侵权责任的传统观念,在某些劳务服务的契约中允许契约债权人对干预、引诱契约债务人违约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最终在全体的契约类型中确立起契约神圣不成进犯的原那么。
16在1908年Raudnitz v Deouillet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该案的根本案情是: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谈判,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之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付其违反后约所致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其为留住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原告胜诉法国最高法院对此解释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的有意的,为自己谋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促使了前一合同的被违约从而可以得出法国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仅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所产生或转移的权利包括对物权和对人权,而这些权利可被第三人所侵害17他们将合同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种,并将合同相对性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合同对外的效力像全体权一样理应受到普遍崇敬并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创合同内外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