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开始计划生育.docx
15页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1988年开始计划生育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失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奖励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附则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 (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
第九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生第二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女方须年满三十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在生育计划指标内安排生育 对虽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仍鼓励提倡自愿只生一个孩子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经县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1988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效力级别: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时效性:地方法规1988-10-31已被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区域:安徽实施日期:1988-12-1类别:行政法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五章奖励 第六章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胎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五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了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领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没有生育过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生育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八条提倡优生、优育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九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术者适当照顾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节育手术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
农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三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由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城镇居民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补助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管吻合手术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保证所需活动经费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标题】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年0(转载于:写论文网:1988年开始计划生育)7月16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年01日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 【名称】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题注】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奖励 第五章处罚 第六章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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