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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孳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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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合同法, ,孳息孳息篇一:孳息究竟归谁所有孳息究竟归谁所有?〖案情介绍〗 农民王某打算将自己所有的两头黄牛出售经与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 45 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王某付宰杀费 50 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 70 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后,得款 3500 元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归自己所有于是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不同观点〗对于本案中牛黄的所有权主体为谁,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与肉联厂已经约定了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牛黄为牛下水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牛黄的所有权应该归肉联厂所得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王某与肉联厂之间对于牛下水有约定,但是牛黄不能作为牛下水,它应该是黄牛的孳息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和原物的所有权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本案中,原物的所有权仍然是王某,因此,牛黄的所有权仍然应该归王某所有〖评析〗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孳息是物权法中关于物的一个重要制度,是物权法理论上对物的一种分类方法,和其对应的概念是原物我们一般说的民法上的物能够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且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民法上又将物进行分类,分类之一是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又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根据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果树上的果实、动物的仔以及奶,它们的产生是根据一些自然的方法而来的,而不是人为抽象地设置理解天然孳息时,应当注意孳息必须是独立存在的,就是说它必须与原物分离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为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是根据人为的权利设定而产生的物权法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主要还是为了确定孳息的归属问题,即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孳息的归属在法律上的原则是原物归谁所有,孳息也就归谁所有,或者说孳息的所有权是跟着原物的所有权走的就本案而言,牛黄到底归谁所有,主要问题是牛黄是什么的孳息是牛的孳息还是牛下水的孳息依一般的自然常识我们应该可以认定牛黄并不是牛下水的孳息,而是牛的孳息这似乎争议不大,但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我们还必须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王某与肉联厂的约定双方约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 45 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王某付宰杀费 50 元我们认为这个简单的约定中却包含了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一个是劳务合同,即肉联厂为王某宰杀黄牛,王某支付 50 元金钱以及牛头和牛下水作为劳务报酬。

      另一个合同是买卖合同,即肉联厂以每斤 45 元的价格收购王某的牛肉应该说这个约定对于牛肉和牛头、牛下水的归属都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但是并没有对牛黄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更不能认定牛黄是牛下水的一般分,否则是显失公平的判断牛黄的权利归属只能依照物权法上关于孳息的归属原则,即原物归谁所有,孳息也就归谁所有在这个案例中,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所以牛黄归王某所有,肉联厂应该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肉联厂已经将牛黄出售于他人,无法返还原物,但是肉联厂获得了 3500 元价款,这种价款应该属于不当得利,肉联厂应当将 3500 元的牛黄价款作为不当得利归还给王某篇二:合同中风险和孳息转移的界限合同中风险和孳息转移的界限----------------------------------------------------------------------------------------------------------------------作者: 付英 王丰新闻来源:检察日报关于买卖合同风险和孳息问题,在国家司法考试中经常出现,但在一些较权威的著作中有两种说法,即:一是风险和孳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即使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也不例外;二是风险和孳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宿为准,还有的依动产与不动产而有所区别。

      请问:究竟应以哪一个为准?答:买卖合同中风险和孳息转移的界限应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风险转移的界限是交付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依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个条文确定了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是标的物交付主义,即风险随着交付走也就是说,交付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风险的转移不依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其例外情形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注意:对所有权保留,法律仅有的规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从上述两个条文来看,法律并未对所有权保留情形下风险的负担有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仍应以交付主义对待另外,2003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适用交付主义显失公平,但目前法律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除上述条文以外尚无特别规定,故认为“不动产即使已交付,但风险仍应由所有权人负担”这一观点目前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故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仍应以交付主义对待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标的物转移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基本原则也采交付主义,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风险负担采交付主义是相对应的。

      应当注意:在合同法通过以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孳息的归属权多采所有权人主义,但现在合同法转采交付主义也就是说,孳息的归属权一般是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应依交付而转移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拥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始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即所有权人)所有例如:甲、乙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次日甲向乙交付了房屋,乙向甲交付房屋价款1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12月16日,甲、乙双方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在此期间,乙将该房屋租与丙使用,并获租金2万元,这2万元应 归乙所有篇三: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孳息归属问题研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孳息归属问题之思考陈刚(惠州学院 经济管理系,广东 惠州 )[摘要]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属问题上,我国学界有不同认识这种分歧主要源于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结果, “交付主义”的孳息归属判断规则是科学的。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孳息归属;交付主义Thinking about Yield Attributable to Retention of Title Contract of SaleCHEN Gang(Department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Huizhou University ,Huizhou ,china )Abstract:Retained in the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ownership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subject matter, has a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China's scholars. This difference mainly stems from two different sense in using the “delivery“ is the result of “delivery ism“ to determine the yield attribution rules of science. Keywords:retention of title; yield attributable; delivery doctrine1 孳息概述 孳息概念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

      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衍生的额外收益,比如树上的果子,羊身上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额外收益,比如房屋租金,投资所得分红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风险责任承担及孳息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第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第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错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则由所有人负担第三、孳息归属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 116 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2 学界和司法界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争议 [作者简介]:陈刚(1976-) ,男,陕西富平人,惠州学院经济管理系法学讲师,硕士,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关于孳息归属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即:一是孳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即采“交付主义” ,即便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也不例外;二是孳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为准,即采“所有权主义” ,还有部分将动产与不动产做了一定区别交付主义“交付主义”认为:合同法采交付主义,孳息的归属权原则上是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应依交付而转移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拥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始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即所有权人)所有所有权主义“所有权主义”认为:所有权转移,孳息转移,如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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