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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伤保险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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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概括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好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举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供给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实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其次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蓄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蓄金储蓄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蓄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概括手段,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区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处境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处境,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佐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才能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举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等方式实时报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处境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值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抚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受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嘱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加入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居处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供给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供给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供给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供给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处境,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察觉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手段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抉择,并在作出工伤认定抉择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领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抉择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供给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供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供给举证材料的,承受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章 劳动才能鉴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区县(自治县)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承受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才能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实认; (三)配置辅佐器具确实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确实认; (五)抚养亲属完全流失劳动才能的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实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实认; (八)其他受嘱托的劳动才能鉴定 其次十条 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才能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举行劳动才能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才能鉴定申请时,应填报《劳动才能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抉择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才能鉴定(确认)概括手段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其次十一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才能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才能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才能鉴定结论 其次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其次十三条 自生效的劳动才能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处境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其次十四条 按本手段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才能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加入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加入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才能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受。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抚养亲属未完全流失劳动才能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受 劳动才能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其次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才能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手段规定加入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手段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十七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次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就医和结算管理手段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工伤医疗、康复、辅佐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手段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其次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抉择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中断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实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条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境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抉择书、劳动才能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申请享受抚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工程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抚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婚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抚养亲属完全流失劳动才能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处境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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