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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章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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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章: 581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详题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订定条文;就存保委员会设立存款保障计划以就存放于属存保计划成员的银行的存款在某些情况下向存款人提供补偿,订定条文;就设立一个存款保障计划基金以支付该等补偿订定条文;就向存保基金供款、获得存保基金支付补偿的权利及从存保基金支付补偿订定条文;对其他条例作相应及其他修订;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第1、2、3、4、5、6、7、8、9、10、14、16、17、18、19、20、21、46、47、49、50、51、53及54条 第55条(与附表5第2、4及8条有关的范围内) 附表1及2 附表5第2、4及8条 } } } } 2004年5月22日 2004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第40、41、42、43、44、45及52条 第55条(与附表5第5条有关的范围内) 附表3 附表5第5条 } } 2005年1月14日 200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1、12、13及48条 第55条(与附表5第3条有关的范围内) 附表5第3条 } } 2005年2月25日 2004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余下条文 } 2006年9月25日 2006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4年第7号) 部: 1 导言导言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条: 1 简称及生效日期简称及生效日期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 本条例自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条: 2 释义释义 11 of 2010 01/01/2011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汇基金”(Exchange Fund) 指由《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外汇基金票据”(Exchange Fund Bill) 指政府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为外汇基金的账户发出的称为“外汇基金票据”的任何文书; “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第41(1)、(2)或(3)条向审裁处申请复核以下决定或评估的人— (a) 存保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评估;或 (b) 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决定; “存保委员会”(Board) 指由第3条设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 “存保计划”(Scheme) 指根据第11条设立的存款保障计划; “存保基金”(Fund) 指由第14条设立的存款保障计划基金; “存款”(deposit)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中“存款”的定义给予该词的涵义,惟即使有该定义的(b)(ii)段,“存款”亦包括受关于提供任何银行或金融服务的任何保证(包括任何形式的产权负担、押记、按揭、质押、留置权及抵销权)所规限的该定义的(a)段所提述的贷款; (由2010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存款人”(depositor) 指有权获付还存款的人,不论该笔存款是否由他作出;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计划成员或银行而言,指就该计划成员或银行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4条委任的行政总裁,并包括如此委任的候补行政总裁; “有关存款”(relevant deposit) 指存放于计划成员的以任何货币为单位的存款,但不包括附表1第2条指明的该等存款; “有关连人士”(related person) 就存保委员会而言,指— (a) 获存保委员会根据本条例雇用或授权的人;或 (b) 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为存保委员会的代理人或顾问的人; “受保障存款”(protected deposit) 指存放于计划成员的以任何货币为单位的存款,但不包括附表1第1条指明的该等存款; “受托人”(trustee) 不包括被动受托人; “供款”(contribution) 指— (a) 附表4所指的建立期征费; (b) 附表4所指的预期损失征费;或 (c) 附表4所指的附加费;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 “客户帐户”(client account) 就存款人而言,指该存款人为持有他为其客户持有的款项的目的而在银行维持的账户,不论可否以该账户持有其他款项; “美国国库券”(US Treasury Bill) 指由美国财政部发出的证券,而该证券原订的到期期限不超逾12个月; “香港银行公会”(HKAB) 指由《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银行公会; “计划成员”(Scheme member) 指任何属存保计划的成员的银行; “被动受托人”(bare trustee) 就任何存款或其部分而言,指以信托方式为任何享有独有权利指示如何处理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受益人持有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人,而该独有权利的唯一规限,是该名持有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人有权使用该笔存款或该部分,清偿任何尚未清偿的押记或解除任何尚未解除的留置权或缴付任何税项、税款、费用或其他开支;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控股公司; “专员监管评级”(MA supervisory rating)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监管评级— (a) 金融管理专员不时编配予该计划成员的;而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b) 反映金融管理专员对该计划成员的整体财务状况及该计划成员的管理质素作出的评估; “清盘人”(liquidator) 指凭借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94条委任的清盘人; “无力偿付成员”(failed Scheme member) 在有第5部所指的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的情况下,指该计划成员; “董事”(director) 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他的职衔为何; “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逾期缴付费”(late payment fee) 指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5(4)(a)条征收的逾期缴付费; “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银行”(bank) 指— (a) 持有有效银行牌照的公司;或 (b) 所持银行牌照在当其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4或25条被暂时吊销的公司; “银行牌照”(banking licence) 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6条批给的银行牌照; “审裁处”(Tribunal) 指由第40条设立的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 “临时清盘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93条或凭借该条例第194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职责。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执行职能,即包括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 (3) 如任何存款或其部分是由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客户持有的,而该存款人亦同时根据某项信托或被动信托以受托人或被动受托人的身分持有该笔存款或该部分,则为施行本条例,该笔存款或该部分须视为由该存款人为该客户持有,而非由该存款人以上述受托人或被动受托人的身分持有 (4)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计划成员或银行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总裁均属犯罪(包括该提述的文法变体或同根词句),即指该等董事及行政总裁中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可被控以该罪行 部: 2 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条: 3 设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设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本条现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其英文法团名称为“Hong Kong Deposit Protection Board”而其中文法团名称为“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 (2) 存保委员会— (a) 在其法人名称下永久延续; (b) 须为本身制备法团印章;及 (c) 能够以其法团名称起诉及被起诉。

      (3) 存保委员会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条: 4 存保委员会的组合存保委员会的组合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存保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或他以书面委任作为其代表的人担任当然委员; (b) 金融管理专员或他以书面委任作为其代表的人担任当然委员;及 (c) 行政长官从具备财务、会计、银行业、法律、行政、信息科技或消费者事务方面的经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4验或具备专业或职业方面的经验因而行政长官觉得适合获委任的人士中委任的其他委员,该等委员的人数不得少于4人,亦不得多于7人 (2) 以下人士不具有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资格— (a) 公职人员; (b) 以下机构或公司的董事或雇员— (i) 认可机构; (ii) 认可机构的控股公司; (iii) 上述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iv) 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 (3) 行政长官须委任存保委员会的一位委任委员担任存保委员会主席 (4) 行政长官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根据第(1)(c)或(3)款作出的每项委任给予通知 (5) 附表2就存保委员会而具有效力。

      条: 5 存保委员会的职能存保委员会的职能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存保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a) 设立及维持存保计划; (b) 负责存保基金的管理和行政; (c) 评估及收取供款及逾期缴付费; (d) 决定存款人及其他人根据第5部第2分部获得补偿的权利; (e) 按照本条例向存款人支付补偿; (f) 按照本条例向计划成员支付供款的回扣或退回; (g) 从有关的计划成员或从计划成员的资产中讨回存保基金向存款人支付的任何补偿款额,连同该款额按照第38条累算的任何利息;及 (h) 本条例委予存保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条: 6 存保委员会透过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职能存保委员会透过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职能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除非财政司司长另有指示,否则存保委员会须透过金融管理专员执行它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2) 为施行第(1)款,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存保委员会的指示下作出所有为实施存保委员会的决定而有需要作出的作为及事情 (3) 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第(1)款而招致的所有费用及开支,须从外汇基金中拨付 (4) 就根据第(3)款须拨付的费用及开支而言,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他决定的某段期间内的该等费用及开支或该等费用及开支中他决定的某部分— (a) 可向存保基金追讨;及 (b) 须在他决定的时间由存保委员会从存保基金中付予外汇基金。

      (5) 存保委员会须遵从根据第(4)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条: 7 存保委员会的权力存保委员会的权力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存保委员会有权力作出所有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一切为执行其职能所附带须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事情,而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原则下,存保委员会尤其可— (a) 为执行其职能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借入款项;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5(b) 向无力偿付成员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作出申索,以申索从该无力偿付成员的资产中支付以偿还已从存保基金中支付给有关存款人的补偿款额的款项,连同该款额按照第38条累算的任何利息; (c) 为从无力偿付成员的资产中较早取得还款,而向该无力偿付成员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供弥偿保证; (d) 就— (i) 存保委员会针对无力偿付成员的资产作出的申索,与该无力偿付成员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或与任何其他人,达成任何妥协、协议或安排;或 (ii) (如根据第24条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存保委员会针对该计划成员作出的申索,与任何人达成任何妥协、协议或安排; (e) 在财政司司长的同意下,向原讼法庭提出将计划成员清盘的呈请; (f) 雇用任何人以协助存保委员会执行其职能; (g) 委任任何人为代理人,或授权任何人— (i) 协助存保委员会执行其职能;或 (ii) (如存保委员会透过金融管理专员执行存保委员会的职能)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该等职能; (h) 委任任何人为顾问,以协助存保委员会执行其职能; (i) 持有、取得、租赁、出售、作出押记、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类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j) 就存保委员会的行政和管理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一切事情;及 (k) 行使本条例赋予存保委员会的其他权力。

      条: 8 存保委员会可发出指引存保委员会可发出指引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为使银行或存款人能有所遵循,存保委员会可发出不抵触本条例的指引,表明它拟以何种方式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 (2) 存保委员会须在宪报刊登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 (3) 存保委员会可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第(2)款适用于指引的修订或撤销,一如该款适用于指引的发出 (4) 任何人并不仅因该人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如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纳该指引对裁定在该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属相干的,则— (a) 该指引可在该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 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 (5) 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6) 在本条中,“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及审裁处 条: 9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咨询存保委员会的主席后,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就存保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的执行,向存保委员会发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的书面指示。

      (2) 存保委员会须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书面指示 (3) 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关乎存保委员会某些职能的书面指示,而某条例规定存保委员会须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6为执行该等职能中的任何职能而— (a) 得出任何意见; (b) 信纳任何事宜(包括信纳某种情况是否存在);或 (c) 咨询任何人, 则就与依据或由于该书面指示而执行职能一事有关连的任何目的而言,该规定不适用 条: 10 豁免缴税豁免缴税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存保委员会获豁免而无需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缴税 部: 3 存款保障计划存款保障计划 L.N. 219 of 2004 25/02/2005 条: 11 设立存款保障计划设立存款保障计划 L.N. 219 of 2004 25/02/2005 为施行本条例,存保委员会须设立及维持一个计划,其英文名称为“Deposit Protection Scheme”而其中文名称为“存款保障计划” 条: 12 存保计划的成员存保计划的成员 L.N. 219 of 2004 25/02/2005 (1) 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每一银行均是存保计划的成员并维持是存保计划的成员,直至— (a) 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8(3)条有关公司不再是银行为止;或 (b) 其银行牌照根据该条例被撤销为止。

      (2) 就于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前已获发出银行牌照的银行而言,在本条生效时该银行即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 (3) 就于本条生效日期之后获发出银行牌照的银行而言,该银行在获发出银行牌照当日即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 条: 13 豁免豁免 L.N. 219 of 2004 25/02/2005 (1) 银行可向存保委员会申请豁免受第12(1)条规限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豁免申请,须— (a) 以存保委员会指明的方式作出;及 (b) 附有存保委员会为决定应否批出有关豁免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及文件 (3) 存保委员会在收到银行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可— (a) 豁免该银行受第12(1)条规限;或 (b) 拒绝如此豁免该银行 (4) 除非存保委员会信纳以下事实,否则存保委员会不得豁免某银行受第12(1)条规限— (a) 该银行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b) 该银行在香港办事处接受的存款已经受一个于该银行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设立及维持的存款保障计划或相类性质的其他计划所保障;及 (c) 在该计划下对该等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盖范围及保障的程度,与假若该银行不获豁免的话本会在存保计划下对该等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盖范围及保障的程度相比,在所有要项上均不较为狭窄和较低。

      (5) 如存保委员会豁免银行受第12(1)条规限—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7(a) 则该豁免有以下条件— (i) 该银行须支付豁免年费,其款额由存保委员会不时指明; (ii) 如有任何情况改变可能影响该豁免,该银行须立即通知存保委员会,如存保委员会要求,该银行亦须提供进一步的数据及文件以协助存保委员会决定应否继续批出该豁免;及 (iii) 如该银行在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后获得豁免受第12(1)条规限,则该银行须就该银行在第(6)款所提述的通知指明为豁免生效的日期之前接受的任何存款— (A) 在收到有关存款人在该日期后的3个月内作出的书面要求下;及 (B) 在无需向该存款人征收任何费用或罚款的情况下, 在到期日前偿还该存款及支付其累算利息;及 (b) 存保委员会可施加存保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该豁免的其他条件 (6) 存保委员会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及(如该决定是拒绝豁免该银行受第12(1)条规限或根据第(5)(b)款施加任何条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该银行 (7) 豁免受第12(1)条规限的豁免持续有效,直至被存保委员会撤销为止。

      (8) 存保委员会可藉向属豁免受第12(1)条规限的标的之银行给予书面通知— (a) 施加存保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该豁免的任何其他条件; (b) 更改根据(a)段或第(5)(b)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c) 撤销根据(a)段或第(5)(b)款施加的任何条件;或 (d) (如该豁免的任何条件未被或现正没有被遵从)撤销该豁免, 存保委员会并须在决定施加任何其他条件、更改任何条件或撤销豁免的情况下,在该通知中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9) 存保委员会在根据第(3)(b)、(5)(b)或(8)(a)、(b)或(d)款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银行在存保委员会以书面指明的期间(该期间须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者)内作出陈词的机会 (10) 任何获豁免受第12(1)条规限的银行须在有关时间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告知其存款人或任何尚未成为该银行的存款人但已告知该银行他拟于该银行存款的人— (a) 它不是存保计划的成员; (b) 该银行在其任何香港办事处接受的任何存款的全部或部分不受存保计划所保障,但受一个于该银行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设立及维持的存款保障计划或相类性质的其他计划所保障;及 (c) 该计划的下列数据— (i) 操作该计划的机构的名称、地址、号码及网址(如有的话); (ii) 在该计划下对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盖范围及保障的程度; (iii) 该计划所保障的存款的类别;及 (iv) 该豁免的条件中为此目的指明须提供的关于该计划的任何其他数据(如有的话)。

      (11) 如任何银行违反第(10)款,该银行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总裁均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2) 在第(10)款中,“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 (a) 就银行的存款人而言,指该银行收到根据第(6)款给予的存保委员会有关决定的通知的时间; (b) 就任何尚未成为银行的存款人但已告知该银行他拟于该银行存款的人而言,指该人如此告知该银行的时间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8 部: 4 存款保障计划基金存款保障计划基金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条: 14 设立存款保障计划基金设立存款保障计划基金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本条现设立一个基金,其英文名称为“Deposit Protection Scheme Fund”而其中文名称为“存款保障计划基金” (2) 存保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 从计划成员收取的供款及逾期缴付费; (b) 存保委员会从计划成员或从计划成员的资产中讨回的款项; (c) 根据第21条作出的投资的回报; (d) 存保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借入的款项;及 (e) 任何其他合法拨付入存保基金的款项。

      条: 15 对存保基金的供款对存保基金的供款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存保委员会须评估每个计划成员须缴付的供款的款额 (2) 在根据第(1)款作出评估后,存保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评估通知该计划成员 (3) 计划成员须以订明方式及在订明限期内,向存保委员会缴付存保委员会所评估的供款的款额 (4) 如任何计划成员违反第(3)款而没有缴付任何供款— (a) 存保委员会可向该计划成员征收一项逾期缴付费,款额为$5000或相等于该计划成员尚未缴付的供款款额的10%的款项,以较高者为准;及 (b) 该计划成员须以订明方式及在存保委员会指明的限期内,向存保委员会缴付它尚未缴付的供款及逾期缴付费 (5) 存保委员会从任何计划成员收取任何供款或逾期缴付费后,须将之拨付入存保基金 (6) 如任何计划成员违反第(4)(b)款,该计划成员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总裁均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 附表4就计划成员须缴付的供款及该等供款的回扣及退回具有效力。

      条: 16 从存保基金所作的拨款从存保基金所作的拨款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以下款项须按在本条例下的规定,从存保基金拨付─ (a) (i) 因调查或决定存款人及其他人根据第5部第2分部获得补偿的权利而招致的开支; (ii) 就存保计划而招致的开支; (iii) 存保委员会在行使本条例或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所赋予存保委员会的权利、权力及权限时而招致的开支; (b) (i) 设立及维持存保计划而招致的开支; (ii) 负责存保基金的管理和行政而招致的开支; (c) 就根据本条例支付的补偿而获取保险、担保、保证或其他保证物、或作出财务安排而招致的开支;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9(d) 偿还存保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借入的任何款项及该等款项的利息; (e) 根据本条例判定的补偿款额及支付该等款额的费用及附带费用; (f) 根据本条例判定的供款回扣及退回的款额及支付该等款额的费用及附带费用; (g) 审裁处所招致的开支,或就审裁处而招致的开支; (h) 须按照本条例从存保基金拨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条: 17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存保委员会可在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下,指定某一段期间为存保基金的财政年度。

      (2) 存保委员会须在本条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存保基金首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 (3) 在存保基金的每一个财政年度内,存保委员会均须于财政司司长所指定的日期前,将存保基金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 条: 18 账目账目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存保委员会须备存及保存存保基金各项交易的妥善的账目及纪录 (2) 在存保基金的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存保委员会须安排为该财政年度拟备存保基金的账目报表,该账目报表— (a) 须包括收支账目及资产负债表;及 (b) 须由存保委员会的主席签署 条: 19 核数师核数师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存保委员会须在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下,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可以是审计署署长 (2) 核数师有权— (a) 取用他认为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存保基金的账簿及其他纪录;及 (b) 要求取得他认为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该等数据及解释 (3) 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账目报表,并就审计该报表向存保委员会作出报告 (4) 根据第(3)款作出的报告须载有该核数师的一项陈述,说明他是否认为有关账目报表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账目报表所关乎的事宜。

      条: 20 将账目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将账目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存保委员会须在存保基金的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或在财政司司长就某一个年度而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向财政司司长呈交— (a) 存保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的活动的报告; (b) 根据第18(2)条拟备的该财政年度的账目报表的文本;及 (c) 根据第19(3)条就审计该报表作出的报告的文本 (2) 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他根据第(1)款接获的报告及报表提交立法会省览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0条: 21 款项的投资款项的投资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存保委员会可将存保基金中并非存保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实时所需的款项,存放或投资于以下的项目中— (a) 为外汇基金账户存于金融管理专员的存款; (b) 外汇基金票据; (c) 美国国库券; (d)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汇率合约或利率合约,包括衍生工具; (e) 财政司司长批准的任何其他投资 (2) 除为对冲目的外,存保委员会不得将存保基金的款项存放于或投资于汇率合约或利率合约。

      部: 5 补偿补偿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部: 分部: 5 1 前言前言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条: 22 指明事件发生指明事件发生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在本部中— (a) 除第24条另有规定外,如以下情况出现,即属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 (i) 原讼法庭已就该计划成员作出清盘令;或 (ii) 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2)款向存保委员会送达他就该计划成员作出的决定的通知, 以较早者为准; (b) 就某计划成员而言— (i) 如指明事件凭借(a)(i)段而属已就该计划成员发生,对指明事件的日期的提述指就该计划成员作出清盘令的日期; (ii) 如指明事件凭借(a)(ii)段而属已就该计划成员发生,对指明事件的日期的提述指有关通知根据第(2)款送达存保委员会的日期 (2) 如— (a) 已有— (i)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某计划成员委任;或 (ii) 临时清盘人就某计划成员委任;而 (b)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计划成员— (i) 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 (ii) 即将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或 (iii) 无力偿债、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不能在其债项到期时予以偿付, 则金融管理专员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决定应按照本条例从存保基金中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并须随即向存保委员会送达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1(3) 如第(2)款所指的通知已留在存保委员会在香港的地址,则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须当作已根据第(2)款向存保委员会送达该通知 (4) 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宪报刊登根据第(2)款向存保委员会送达的任何通知的文本 (5)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存保委员会可以书面全面或局部(按有关豁免所指明者)豁免该计划成员受第15条及根据第51条订立的规则规限 (6) 如有指明事件凭借第(1)(a)(ii)款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则— (a) 在第(2)(a)(i)款就该事件的发生适用的情况下,经理人的委任被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3(1)(i)条推翻或被法院作废此事实;或 (b) 在第(2)(a)(ii)款就该事件的发生适用的情况下,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被解除此事实, 并不影响第(1)(a)(ii)款就该计划成员的施行 条: 23 有指明事件发生时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有指明事件发生时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须在任何指明事件发生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有该事件发生。

      (2) 如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则— (a) 在该计划成员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在报告有该事件发生前须— (i) 给予该计划成员不少于7天(或第(3)款容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告知该计划成员— (A) 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决定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及 (B) 他的决定的理由; (ii) 给予该计划成员在该通知期内就该决定及该等理由向他呈交书面申述的机会;及 (iii) 将他的决定、决定的理由及该计划成员的申述(如有的话)纳入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的报告中; (b) 在该计划成员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在报告有该事件发生前须— (i) 按该计划成员在香港以外的主要营业地点而给予该计划成员不少于7天(或第(3)款容许的较短期间)的书面通知,告知该计划成员— (A) 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决定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及 (B) 他的决定的理由; (ii) 给予该计划成员在该通知期内就该决定及该等理由向他呈交书面申述的机会;及 (iii) 将他的决定、决定的理由及该计划成员的申述(如有的话)纳入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的报告中。

      (3) 在以下情况下,金融管理专员可给予计划成员不足7天的第(2)款所提述的书面通知— (a) 他如此行事是获得财政司司长同意的;及 (b) 如此行事在有关情况下是合理的 (4) 如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收到金融管理专员关于有该事件发生的报告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向金融管理专员给予书面通知,确认或撤销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作出的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的决定 (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决定是否根据第(4)款确认或撤销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时,须顾及—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2(a) 有关计划成员的存款人的利益; (b) 香港的银行业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作;及 (c)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就维护公众利益而言属适当的其他因素 条: 24 在某些情况下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发生在某些情况下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发生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 (a) 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及 (b) 就该计划成员作出的清盘令被法院作废, 则在该项作废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发生。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 (a) 有指明事件凭借第22(1)(a)(ii)条而属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及 (b) 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作出的应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的决定— (i) 被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3(4)条撤销;或 (ii) 被法院作废, 则在撤销通知中指明为该项撤销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或在该项作废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指明事件须当作从未发生,及金融管理专员须当作从未向存保委员会送达关于该决定的通知 (3) 第(1)或(2)款的施行,不得损害在该款所提述的生效日期前依据有关指明事件而按照本条例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条: 25 截算日截算日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在本部中,“截算日”(quantification date)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指— (a) (如属根据第(2)款作出指明而该指明并未根据第(3)款撤回的情况)就该计划成员而有该指明事件的日期; (b) (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就该计划成员委任临时清盘人的日期 (2)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而存保委员会— (a) 知悉不会有临时清盘人获委任; (b) 认为未能断定会否有临时清盘人获委任;或 (c) 认为委任临时清盘人需时之久会不当地阻延存保委员会向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支付补偿, 则存保委员会可为施行第(1)款而作出一项指明,以指明截算日就该计划成员而言,指就该计划成员而有该指明事件的日期。

      (3) 如在根据第(2)款作出指明后,有临时清盘人就该计划成员获委任,存保委员会可撤回该指明 条: 26 受保障存款包括其部分受保障存款包括其部分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在本部中— (a) 提述受保障存款包括该笔存款的部分;及 (b) 在提述受保障存款凭借(a)段而指该笔存款的部分的情况下,提述该受保障存款的部分指该部分中的部分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3部: 分部: 5 2 获得补偿的权利获得补偿的权利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条: 27 获得补偿的权利:一般条文获得补偿的权利:一般条文 11 of 2010 01/01/2011 (1) 在不抵触第31条的条文下,任何人有权就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并— (a) 由该人以本身权益持有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受保障存款; (b) 由存款人以被动受托人身分为该人持有的一笔或多于一笔受保障存款;或 (c) 由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作为其客户的该人持有的一笔或多于一笔受保障存款, 根据第28或29条从存保基金中获得指明款额的补偿,但该人如此有权就所涉存款获得补偿的总款额不得超逾$500000,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或存款款额为何。

      (2) 在不抵触第31条的条文下,任何人有权就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并由他根据某项信托以受托人身分持有的一笔或多于一笔受保障存款,根据第30条从存保基金中获得指明款额的补偿,但该人如此有权就根据该信托持有的该等存款获得补偿的总款额不得超逾$500000,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或存款款额为何 (3) 在第(1)及(2)款中,就任何人有权从存保基金中获得的补偿而言,“指明款额”(specified amount) 指在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该人如此有权享有的有关受保障存款的总款额超出在该日该人欠有关无力偿付成员的债务的总款额之数,加上或减去(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存款或该债务计算至截算日(并包括截算日当日)的累算利息;该等债务须属符合以下说明者— (a) (如指明事件的日期是第22(1)(b)(i)条所指的日期)一项抵销权利在该无力偿付成员的清盘中,就该等债务而存在; (b) (如指明事件的日期是第22(1)(b)(ii)条所指的日期)假若已有清盘令在该日就该无力偿付成员作出,则一项抵销权利本已会在该无力偿付成员的清盘中,就该等债务而存在 (4) 为施行第(3)款— (a) 如任何受保障存款或债务并非以港元作为单位,该存款或债务须折算为港元,兑换率为在截算日由香港银行公会报价的买入和卖出兑换电汇率之间的中位数,如无该等兑换率报价,则兑换率为存保委员会所厘定者; (b) 在决定有关的人欠无力偿付成员的债务的款额时,除(c)段另有规定外,就年金和将来及或有债务的估值而言,当其时根据破产法律对被判定破产人士的产业有效的相同规则适用,犹如该无力偿付成员是被判定破产的人一样; (c) 存保委员会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可藉作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及适当的估计,厘定年金和将来及或有债务的价值— (i) 年金和将来及或有债务的价值未能确定; (ii) 确定年金和将来及或有债务的价值需时之久,会不当地阻延向有权获得补偿的人支付补偿;或 (iii) 在顾及年金和将来及或有债务的经确定价值与估计价值之间相当可能出现的相差之数后,为确定年金和将来及或有债务的价值而作出的计算所会招致的费用及开支,大于作出计算的得益;及 (由2010年第11号第4条增补) (d) 存保委员会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可藉作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及适当的估计,厘定存款或债务累算的利息款额— (i) 该等存款或债务累算的利息的全部款额未能确定; (ii) 确定如此累算的利息的全部款额需时之久,会不当地阻延向有权获得补偿的人支付补偿;或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4(iii) 在顾及如此累算的利息的全部款额的经确定款额与该等利息的估计款额之间相当可能出现的相差之数后,为确定该等利息的全部款额而作出的计算所会招致的费用及开支,大于作出计算的得益。

      (由2010年第11号第4条增补) (由2010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条: 28 获得补偿的权利:以本身权益行事的存款人获得补偿的权利:以本身权益行事的存款人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在符合本分部的规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而他以本身权益持有该笔存款,则该存款人有权就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的该笔存款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 (2) 如存款人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 (a) 在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就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的权利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区别;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有权就他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在该受保障存款中所占的份额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 (3) 为施行第(2)(b)款,除非有证明成立令存保委员会信纳有关人士中的每一人在该受保障存款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受保障存款中占有相等份额 条: 29 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动信托及客户账户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动信托及客户账户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在符合本分部的规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而他是根据某项被动信托以被动受托人身分持有该笔存款,则有关受益人有权就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的该笔存款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而该存款人没有该权利。

      (2) 在符合本分部的规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而他是根据不同的被动信托以被动受托人身分持有该笔存款,则该等信托中的每一信托的受益人有权就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根据该信托持有的该笔存款的部分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而该存款人没有该权利 (3) 在符合本分部的规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而他是以客户账户为客户持有该笔存款,则该客户有权就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的该笔存款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而该存款人没有该权利 (4) 如有关受益人或客户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 (a) 在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就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的权利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区别;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有权就他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在该受保障存款中所占的份额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 (5) 为施行第(4)(b)款,除非有证明成立令存保委员会信纳有关人士中的每一人在该受保障存款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受保障存款中占有相等份额 条: 30 获得补偿的权利:信托获得补偿的权利:信托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在符合本分部的规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而他是根据某项信托以受托人身分持有该笔存款,则该存款人有权就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的该笔存款以该信托的受托人身分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

      (2) 在符合本分部的规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于无力偿付成员,而他是根据不同的信托以受托人身分持有该笔存款,则该存款人有权就于指明事件的日期当日就根据该等信托中的每一项信托持有的该笔存款的每一部分以该信托的受托人身分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5(3) 如存款人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就从存保基金中获得补偿的权利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该等信托人的人区别 条: 31 获得补偿的权利的限制获得补偿的权利的限制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如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或任何其他人有权根据本分部就该存款人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受保障存款获得补偿,则任何该等补偿均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而非任何其他人 (2) 任何为强制执行根据本分部获得补偿的权利的诉讼须在有关的指明事件的日期之后的5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 (3) 如某人已就受保障存款或其部分而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36条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基金中,就根据该条例第XII部订立的规则作出的赔偿申索获支付补偿款额,则没有人有权根据本分部就该笔存款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得补偿。

      (4) 如存保委员会已向受保障存款的存款人支付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存款人的补偿的全部款额,则没有其他人有权根据本分部就该笔存款获得补偿 部: 分部: 5 3 支付补偿及相关事宜支付补偿及相关事宜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条: 32 在指明事件发生时存保委员会的职责及权力在指明事件发生时存保委员会的职责及权力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 (a) 在该事件发生后,存保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在任何于营销香港的日报刊登通知或存保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告知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有该事件发生;及 (b) 存保委员会— (i) 可为执行其职能而要求该计划成员的某存款人,或其某类别存款人中的每个存款人,向存保委员会提供左证该存款人或其他人有权根据第2分部获得补偿的资料及文件;及 (ii) 须随即以在任何于营销香港的日报刊登通知或存保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将该要求告知有关的存款人 (2)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 (a) 为存保委员会执行它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目的,存保委员会或获存保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委任为代理人或授权的人,可以进入该计划成员的处所及取用该计划成员的纪录;及 (b) 该计划成员的每名董事、行政总裁、经理、雇员或代理人,该计划成员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或任何管有该计划成员的纪录的人,在不抵触第(3)款的情况下,须— (i) 容许存保委员会或获存保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委任为代理人或授权的人,取用该等纪录;及 (ii) 向存保委员会或获如此委任或授权的人提供存保委员会或该人为行使(a)段所指的权力所要求的协助。

      (3) 存保委员会不得要求律师或大律师披露他们以律师或大律师的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权涵盖的通讯(不论是口头通讯或书面通讯) (4)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6(5)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存保委员会须按照本条例决定— (a) 该计划成员的存款人或任何其他人是否有权根据第2分部就该存款人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受保障存款获得补偿;及 (b) 如他有权获得补偿,他根据第2分部有权获得的补偿款额 (6) 在根据第(5)款作出决定时,存保委员会可以援引从该计划成员处取得的纪录,但在该等纪录表面上有任何明显错误的范围内除外 (7) 存保委员会在根据第(5)款作出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 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存款人;及 (b) (如适用的话)在符合第35条的规定下,从存保基金中向该存款人支付补偿 (8) 在本条中— “代理人”(agent)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包括— (a) 该计划成员的银行及律师;及 (b) 被聘用作该计划成员的核数师的任何人士,不论该等人士是否该计划成员的人员; “纪录”(records)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包括该计划成员的簿册、账目、交易纪录及信息系统; “经理”(manager)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9) 在本条中,凡提述计划成员的董事、行政总裁、经理、雇员或代理人,包括曾经是但已不再是该计划成员的董事、行政总裁、经理、雇员或代理人的人 条: 33 存保委员会在旨在增加补偿款额的安排方面的权力存保委员会在旨在增加补偿款额的安排方面的权力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1) 第(2)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a) 有一项安排(属依据在有关日期之前招致的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义务的安排除外)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就存放于计划成员的受保障存款订立或实行; (b) 该安排具有使某人有权根据第2分部获得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获得的某款额的补偿的效力,或若非因本条的规定本会具有使某人有权根据第2分部获得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获得的某款额的补偿的效力;而 (c) 经顾及— (i) 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方式及情况; (ii) 该安排的形式及实质;及 (iii) 若非因本条的规定该安排本会达致的关乎本条例的施行方面的结果, 所得出结论会是认为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该人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能够有权根据第2分部获得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获得的某款额的补偿 (2) 存保委员会须根据第32(5)条— (a) 行使其权力,犹如该安排或其任何部分未曾订立或实行;或 (b) 以存保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行使其权力,以消弭该安排的效力。

      (3) 在本条中— “安排”(arrangement) 包括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而不论该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是否可藉法律程序或意图可藉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指—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该计划成员而获委任的日期;或 (b) 要求将该计划成员清盘的呈请的作出日期, 以较早者为准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7 条: 34 以港元支付补偿以港元支付补偿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不论有关的受保障存款是以何种货币为单位,须按照本条例支付的补偿须以港元支付 条: 35 须支付予存款人的最高补偿款额须支付予存款人的最高补偿款额 11 of 2010 01/01/2011 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无力偿付成员的存款人的补偿款额,不得超逾— (a) 在该无力偿付成员清盘时,该存款人会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db)条对之享有优先权的款额;或 (b) (凡已根据第27(4)(c)或(d)条作出估计,以致该存款人如第27(1)或(2)条所提述般有权获得的指明款额的补偿,大于(a)段所提述的款额)受第27(1)或(2)条所订明的上限规定的该指明款额。

      (由2010年第11号第5条代替) 条: 36 中期付款中期付款 11 of 2010 01/01/2011 (1)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而存保委员会认为就该计划成员的任何存款人有以下情况— (由2010年第11号第6条修订) (a) 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的全部款额未能确定;或 (b) 确定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的全部款额需时之久会不当地阻延存保委员会向该存款人支付补偿, 则存保委员会可向该存款人支付补偿的中期付款 (由2010年第11号第6条修订) (2) 存保委员会— (a) 须决定根据第(1)款向存款人支付的中期付款的款额;及 (b) 可根据第(1)款,向不同存款人或不同类别存款人,支付不同款额的中期付款, 款额视存保委员会在顾及存保委员会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有关的事宜后认为适当而定,而该等事宜可包括有关的存款人的财政状况 (由2010年第11号第6条增补) 条: 37 存保委员会讨回付款存保委员会讨回付款 11 of 2010 01/01/2011 (1) 如从存保基金中支付予任何存款人的补偿款额(不论是否根据第36条作出的中期付款)稍后被发现大于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款额,则该存款人须以存保委员会指明的方式及在存保委员会指明的限期内,将多出的部分退还存保委员会。

      (2) 如任何存款人违反第(1)款— (a) 存保委员会可向该存款人征收不多于该存款人尚未退还的多出的部分的款额的5%的款项,作为逾期退还费;及 (b) 该存款人须以存保委员会指明的方式及在存保委员会指明的限期内,向存保委员会缴付逾期退还费 (3) 存款人根据本条须退还或缴付的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还费,须作为欠存保委员会的债项而可由存保委员会向该存款人追讨就该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还费而言,存保委员会可— (a) 在它认为追讨该款项并不符合经济原则的情况下,决定不向该存款人追讨该款项;或 (b) 采取它认为适当的步骤向该存款人追讨该款项 (4) 存保委员会从任何存款人收取任何上述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还费后,须将之拨付入存保基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8金 (5) 为施行第(1)款,凡已根据第27(4)(c)或(d)条作出估计,以致向有关存款人支付的补偿款额(“已支付款额”),大于倘若没有作出估计便应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款额(“参照款额”),则对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存款人的补偿款额的提述,并不包括已支付款额与参照款额的相差之数 (由2010年第11号第7条增补) 条: 38 代位权代位权 11 of 2010 01/01/2011 (1) 如存保委员会从存保基金中向某计划成员的存款人作出补偿付款— (a)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存保委员会藉代位取得该存款人就他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全部存款(不论是否属于受保障存款)的所有权利及补救,代位的范围是该笔付款的净额及(如该笔付款的款额是以第25(1)(a)条所指的截算日作为计算基础)就该笔付款的净额累算并按照第(5)款计算的任何利息,而相对于以下各项而言,存保委员会享有优先权— (i) 该存款人就该等存款的权利及补救;及 (ii) 任何人藉代位(不论该项代位是否早于存保委员会的代位)取得的该存款人就该等存款的该等权利及补救的权利及补救;及 (b) 在存保委员会已获全数付还该笔付款的净额及任何按照本条就该净额累算的利息之前,存款人或任何藉代位(不论该项代位是否早于存保委员会的代位)取得的该存款人就该等存款的任何权利及补救的人无权就其损失,而在破产案中、在清盘案中、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从该计划成员或从该计划成员的资产中就该等存款收取任何款额。

      (2) 存保委员会并不藉代位取得存款人在须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36条设立的投资者赔偿基金中支付的赔偿方面的权利及补救 (3) 存保委员会可就它藉代位取得的存款人的权利及补救进行诉讼,该等讼诉可以存款人的名义或以存保委员会的名义进行 (4) 为免生疑问,凡存款人在有关计划成员清盘时,会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db)条对他的存款中的某部分享有优先权,存保委员会藉代位取得的该存款人的权利及补救,包括该存款人在该部分存款方面的权利及补救 (5) 为施行第(1)(a)款,支付予存款人的补偿的净额按第(6)款列出的利率,在自支付之日起直至以下日期为止的期间孳生利息— (a) (如属原讼法庭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7A条就有关计划成员作出规管令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未要求该存款人根据该条例第227E条作出正式的债权证明的情况)临时清盘人的委任日期或(如并无委任临时清盘人)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令的日期; (b) (如属并无作出规管令的情况,或属已有规管令作出但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已要求该存款人作出正式的债权证明的情况)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令的日期; (c)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存保委员会就该笔付款的净额及按照本条就该净额累算的利息获得全数付还之日。

      (6) 第(5)款提述的息率— (a) 为《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所指的发钞银行公布的当其时用以计算须就存有$500000的港元储蓄账户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或 (由2010年第11号第8条修订) (b) 在不同发钞银行公布不同利率的情况下,则为存保委员会所厘定的该等利率的平均数的利率 (7) 在本条中,“净额”(net amount) 就从存保基金中向某计划成员的存款人作出的补偿付款而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19言,指该笔付款的款额减去可由存保委员会根据第37(3)条向该存款人追讨的多出的部分的款额(如有的话) 条: 39 由临时清盘人付还的款项由临时清盘人付还的款项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在原讼法庭的批准下,无力偿付成员的临时清盘人可从该无力偿付成员的资产中,付还已从存保基金中向该无力偿付成员的存款人支付的任何款额的补偿连同按照第38条就该款额累算的任何利息 部: 6 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的复核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的复核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条: 40 设立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设立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1) 本条现设立一个审裁处,其英文名称为“Deposit Protection Appeals Tribunal”而其中文名称为“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

      (2) 审裁处的职能是复核属根据第41(1)、(2)或(3)条提出的申请的标的之决定或评估 (3) 为复核某项决定或评估,审裁处由以下人士组成— (a) 审裁处主席;及 (b) 财政司司长按主席的建议而从第(5)款提述的小组中委任作为审裁处的成员以复核该决定或评估的人士,该等人士的人数不少于2人 (4) 行政长官须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一名法官担任审裁处主席 (5) 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小组他认为适合根据第(3)(b)款获委任为审裁处成员的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士 (6) 行政长官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根据第(4)及(5)款作出的每项委任给予通知 (7) 审裁处主席(身为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的主席除外)或成员可获付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款额,作为其服务酬金;须支付予主席的款额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须支付予成员的款额由存保基金支付 (8) 附表3就审裁处而具有效力 (9) 在本条及附表3及根据第52条订立的规则的条文规限下,审裁处主席可决定审裁处的程序及实务 (10) 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当,可为复核存保委员会的决定或评估或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而增设审裁处,在此情况下,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包括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的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委任,以及与每个如此增设的审裁处有关的一切事宜),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审裁处。

      (11) 在本条中,“法官”(judge) 指— (a) 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 (b) 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或 (c) 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 条: 41 由审裁处复核决定或评估由审裁处复核决定或评估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1) 如任何人因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3)(b)、(5)(b)或(8)(a)、(b)或(d)或32(5)(a)或(b)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审裁处申请复核该决定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0(2) 如任何计划成员对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5(1)条评估该计划成员须缴付的供款的款额感到不满,该计划成员可向审裁处申请复核该评估,但本款并不赋权该计划成员申请复核该计划成员的专员监管评级 (3) 如任何人因某决定感到受屈,而该决定是根据第53条订立的规则指明属本条所适用的,则该人可向审裁处申请复核该决定 (4) 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须— (a) 由申请人以书面提出— (i)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3)(b)或(5)(b)条作出的决定,该申请须在收到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6)条给予的该决定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ii)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8)(a)、(b)或(d)条作出的决定,该申请须在收到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8)条给予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iii)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32(5)(a)或(b)条作出的决定,该申请须在收到存保委员会根据第32(7)(a)条给予的该决定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iv) 而如该申请关乎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5(1)条作出的评估,该申请须在收到根据第15(2)条给予的该评估的通知后的30天内提出, 或在审裁处在任何特定个案的情况下认为合适的较长时间内提出;及 (b) 述明该复核所据的理由。

      (5) 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 (a) 由申请人以书面提出,而如根据第53条订立的规则指明上述的申请须在某时限内提出,则该申请须在该时限内提出;及 (b) 述明该复核所据的理由 (6) 审裁处须— (a) 将它接获的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一份副本,交付存保委员会;及 (b) 将它接获的根据第(3)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一份副本,交付金融管理专员 (7) 根据第(1)、(2)或(3)款提出的申请并不令该申请所关乎的决定或评估暂缓生效 (8) 在接获根据第(6)款交付的申请的副本后,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决定或评估的一份副本连同所有其他有关文件送交审裁处 (9) 在接获根据第(8)款送交的有关决定或评估的副本及文件后,审裁处须复核有关的决定或评估,而在考虑述明的该复核所据的理由后,可作出以下的裁定— (a) 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评估; (b) 将该事项连同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处理 (10) 如审裁处推翻存保委员会根据第13(3)(b)或(8)(d)条作出的决定,审裁处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关于申请人已支付的供款的退回的指示。

      (11) 在复核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或评估时— (a) 审裁处须给予该申请人以及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陈词机会;及 (b) 如任何事实已经在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的基础上获确立,审裁处可裁定该事实已获确立 (12) 在完成复核后,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宣告审裁处根据第(9)(a)或(b)款作出的裁定及其裁定所据的理由 (13) 审裁处作出的裁定须以书面记录并由审裁处主席签署,该裁定须在原讼法庭登记,而一经登记即须当作原讼法庭的命令 (14) 审裁处所作的裁定是最终裁定,不可上诉,但以法律论点上诉则除外 (15)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所作的裁定并看来是由审裁处主席签署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1的,则须为任何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视为审裁处妥为作出的裁定而无须提出关于作出或签署该裁定的证明,亦无须证明签署该裁定的人确是审裁处主席 条: 42 审裁处的权力审裁处的权力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1) 就复核存保委员会的决定或评估或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而言,审裁处可— (a) 收取及考虑任何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论该等材料是否可被法院接纳作为证据; (b) 决定收取任何该等材料的方式; (c) 藉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审裁处聆讯,以及在第(2)款的规限下提供证据和交出由他管有或控制并关乎该复核的标的事项的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d) 监誓; (e) 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在其席前的人(不论讯问是否在经宗教式宣誓的情况下进行),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审裁处认为就该复核而言属适当的问题; (f) 命令证人为该复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证据; (g) 命令某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提交审裁处的材料; (h) 禁止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聆讯中或任何聆讯中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i) 在顾及公正原则后,基于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及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而搁置复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 决定在与该复核有关连的情况下须依循的程序; (k) 命令该复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为该复核的目的被要求到审裁处席前应讯的人士获付讼费或费用; (l) 聆讯由有关申请人在审裁处作出裁定前任何时间提出的搁置复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请;及 (m) 行使进行该复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进行该复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

      (2) 第(1)(c)款并不赋权审裁处要求— (a) 申请人的银行或财务顾问披露关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务的数据;或 (b) 律师或大律师披露他们以律师或大律师的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权涵盖的通讯(不论是口头通讯或书面通讯) (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 没有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在已根据第(1)(c)款被审裁处要求于某地方出席审裁处聆讯后,未经审裁处准许而在他被如此要求在场时离开该地方; (c) 阻碍任何人为复核的目的出席审裁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或阻吓任何人以期他不为该目的作出该等作为; (d) 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聆讯而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或 (e) 因审裁处主席或任何成员以该等身分执行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损失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2(5) 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条: 43 审裁处要求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审裁处要求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不论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何规定,凡审裁处— (a) 根据第42(1)(c)条要求任何人提供证据; (b) 根据第42(1)(e)条要求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 (c) 根据第42(1)(f)条命令任何人提供证据;或 (d) 根据第42(1)(m)条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任何人提供任何数据, 而该证据、答案或数据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则该要求或命令及该证据、该问题及答案或该数据均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证据、答案或资料而被控犯第42(3)(a)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就该等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条: 44 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1) 审裁处具有的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审裁处根据第(1)款具有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第42(3)条所指的行为,则审裁处可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审裁处在这方面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审裁处在根据本条行使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与原讼法庭在行使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的举证准则相同的举证准则 (4) 不论本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何规定— (a) 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i) 过往已根据第42(3)条就同一行为而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A) 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 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b) 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42(3)条就某行为而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i) 过往已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ii) (A) 因行使该权力而产生的法律程序仍待决;或 (B) 由于过往已行使该权力,因此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再次合法地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条: 45 向上诉法庭上诉向上诉法庭上诉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1) 凡审裁处已根据第41(9)(a)或(b)条宣告— (a) 审裁处对复核存保委员会的决定或评估所作出的裁定;或 (b) 审裁处对复核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所作出的裁定, 申请人、存保委员会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对该裁定感到不满,可针对该裁定而就法律论点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3(2) 就上诉所针对的裁定而言,上诉法庭可作出以下事情— (a) 确认或更改该裁定,或将该裁定作废; (b) 将有关事项连同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发还审裁处处理 (3) 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该规则就该上诉而适用 (4) 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上诉法庭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支付讼费的命令 部: 7 杂项杂项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条: 46 保密保密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除在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或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要的范围内,指明人士— (a) 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该指明人士在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时获悉的关乎任何人的事务的任何事宜;及 (b) 不得将任何上述事宜传达予该事宜所关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以撮要形式将数据披露,而该撮要的拟备方式是足以防止可从该撮要中确定关乎任何特定计划成员的业务的详情的; (b) 以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为出发点或在其他方面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的目的而披露资料; (c) 由本条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有关连事宜; (d) 应律政司司长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与任何刑事投诉的恰当调查有关的资料; (e) 以提起任何纪律程序为出发点或在其他方面为任何纪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数据,而该纪律程序是关乎任何计划成员或前计划成员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无论该核数师或前核数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否根据第48(3)或(4)条获委任)履行其专业职责的; (f) 向行政长官、财政司司长、金融管理专员、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79条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可的投资者赔偿公司或任何由财政司司长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资料,但先决条件是存保委员会认为向接获数据者披露数据会使他能够执行其职能或协助他执行其职能; (g) 为使存保委员会或协助存保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而向计划成员或前计划成员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披露资料; (h) 在— (i) 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在该人;及 (ii) 数据并非关乎该人的情况下,在该数据所关乎的人, 的同意下披露该资料; (i) 在某数据已凭借在本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或凭借本条不禁止为之而披露的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众人士可以得到该数据的情况下,将该数据披露;或 (j) 法律规定作出的数据披露。

      (3) 存保委员会可就依据第(2)(b)、(c)、(d)、(e)、(f)或(j)款披露资料一事附加以下条件,并须就依据第(2)(g)款披露资料一事附加以下条件— (a) 属该数据的披露对象的人;及 (b) 任何从(a)段所提述的人处取得或接获(不论直接或间接)数据的人,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4均不得在无存保委员会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数据 (4) 除非获得金融管理专员就一般情况或就任何特定个案或特定类别的个案而给予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a) 关于任何计划成员的专员监管评级或其供款款额的资料;或 (b) 任何其他数据,而该等数据本身或连同其他数据能使任何计划成员的专员监管评级或其供款款额得以被确定或推断出 (5) 任何指明人士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 任何人在明知依据第(2)款披露资料已被附加第(3)款所提述的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该条件,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 如任何人违反第(4)款,该人或(如该人属计划成员)其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总裁均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 在本条中,“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 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人士— (i) 是或曾经是— (A) 存保委员会委员; (B) 存保委员会的有关连人士;或 (C) 获存保委员会的有关连人士雇用或协助该等人士的人;及 (ii) 执行或曾经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的人;或 (b) 金融管理专员或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条: 47 豁免承担法律责任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存保委员会、任何存保委员会委员或存保委员会的有关连人士,或以存保委员会委员身分或存保委员会的有关连人士身分行事的人,均无须对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存保委员会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2) 金融管理专员或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均无须对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藉或根据本条例委予该专员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条: 48 存保委员会取得资料的权力存保委员会取得资料的权力 11 of 2010 01/01/2011 (1) 存保委员会可要求任何计划成员呈交(包括定期呈交) 存保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可能需要的数据,该数据须在存保委员会指明的限期内按它指明的方式呈交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存保委员会可要求任何计划成员呈交显示以下项目的申报表— (由2010年第11号第9条修订) (a) 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附表4第1条所指的有关存款款额; (b) 存款人欠该计划成员的附表4第1条所指的有关债务(如有的话)款额;及 (c) 该等有关存款及债务(如有的话)的细目,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5该申报表须在存保委员会要求的限期内,按它要求的方式呈交 (由2010年第11号第9条修订) (3) 存保委员会可要求任何计划成员呈交由该计划成员委任并由存保委员会认可的核数师所拟备的报告书,报告按该核数师的意见,依据第(1)款呈交的资料或依据第(2)款呈交的申报表是否在所有要项上均正确编制 (4) 存保委员会可要求任何计划成员呈交由该计划成员委任并由存保委员会认可的核数师所拟备的报告书,报告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计划成员是否有设立足够的管控制度令存保委员会能执行其职能。

      (5) 本条不赋权存保委员会要求任何计划成员呈交关乎属以下人士的人的任何资料或报告书— (a) (在存款人以受托人或被动受托人的身分为受益人持有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受益人;或 (b) (在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客户持有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客户 (6) 如任何计划成员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第(1)或(2)款规定呈交任何资料或申报表,该计划成员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总裁均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没有呈交状况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没有呈交状况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7) 如任何计划成员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第(3)或(4)款规定呈交核数师报告书,该计划成员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总裁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并可就没有呈交状况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8) 任何人签署与第(1)、(2)、(3)或(4)款有关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 在本条中— “足够”(adequate) 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地运作; “管控制度”(systems of control) 包括程序 条: 49 关于存保计划成员资格及受保障存款的虚假陈述关于存保计划成员资格及受保障存款的虚假陈述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任何人不得意图欺骗而作出任何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关于下列事宜的陈述或申述— (a) 某人是否计划成员;或 (b) 某笔存款或任何其他金融产品是否受保障存款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条: 50 免责辩护免责辩护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在就第13(11)、15(6)、46(7)或48(6)或(7)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应尽的努力避免他本人或受他控制的任何人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6责辩护 条: 51 存保委员会订立规则的权力存保委员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11 of 2010 09/07/2010 (1) 存保委员会可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及香港银行公会后订立规则— (a) 订明计划成员在维持存保委员会根据第32(2)(a)条在指明事件发生时会可取用的信息系统及其他纪录方面须遵循的规定; (b) 订明从存保基金向存款人支付补偿的方式; (c) 订明— (i) 计划成员缴付供款或逾期缴付费的方式;或 (ii) 向计划成员支付供款的回扣或退回的方式; (d) 要求计划成员在指明的情况下, 让公众知悉该计划成员是存保计划的成员或将不再是该计划成员, 及订明遵守该要求的方式; (由2010年第11号第10条代替) (da) 要求计划成员— (i) 在指明的情况下, 让公众知悉某笔存款或该计划成员提供的任何其他金融产品是或不是受保障存款; 或 (ii) 在指明的情况下, 从在该计划成员存放或持有存款的任何人(或从投资于或持有该计划成员提供的任何其他金融产品的任何人)取得确认, 确认自该计划成员接获说明该存款或金融产品是或不是受保障存款的通知, 及订明遵守该要求的方式; (由2010年第11号第10条増补) (db) 向计划成员施加关于将任何金融产品描述或申述为存款或某指明种类的存款的限制; (由2010年第11号第10条増补) (e) 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第6部及附表3第5条除外)须予订明的事情;及 (f) 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执行存保委员会的职能而订定条文。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 (a) 规定违反规则中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 (i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 订定可在检控该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任何指明免责辩护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不得规定计划成员维持任何存有关乎以下任何人士的数据或文件的信息系统或其他纪录,或呈交关乎以下任何人士的任何数据或文件— (a) (在存款人以受托人或被动受托人的身分为受益人持有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受益人;或 (b) (在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客户持有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客户 条: 5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a) 就与根据第6部申请复核或作复核有关而并无在该部或附表3第5条有所规定的程序的事宜或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b) 为施行第6部或附表3第5条而就发出或送达任何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订定条文;或 (c) 订明任何根据第6部或附表3第5条须予订明的事情。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7 条: 53 金融管理专员订立规则的权力金融管理专员订立规则的权力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咨询香港银行公会后为使任何计划成员(或每名属某计划成员类别的计划成员)可被要求就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而在香港维持资产的目的,订立规则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 (a) 赋权金融管理专员要求任何计划成员(或每名属某计划成员类别的计划成员)就存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而按照该规则中为该目的指明的规定,在香港维持资产; (b) 赋权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维持资产规定而指明受该规定规限的该计划成员或每名该等计划成员在香港须维持的资产的款额; (c) 指明金融管理专员可发出维持资产规定的情况及方式; (d) 指明为断定维持资产规定有否获遵从的目的— (i) 哪种资产须视为在香港的资产; (ii) 某些资产在甚么范围内及以何方式被考虑;及 (iii) 其他须被考虑的事宜; (e) 规定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发出维持资产规定前,给予有关计划成员陈词机会; (f) 指明在发出维持资产规定前,计划成员可作出陈词的时限及方式; (g) 使任何因维持资产规定感到受屈的人能向审裁处申请复核有关决定; (h) 指明作出上述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i) 订定违反维持资产规定的计划成员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总裁均属犯罪— (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i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j) 订定可在检控该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任何指明免责辩护;及 (k) 就关乎维持资产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3) 在本条中,“维持资产规定”(asset maintenance requirement) 指第(2)(a)款提述的,金融管理专员要求某计划成员(或每名属某计划成员类别的计划成员)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 条: 54 修订附表修订附表 L.N. 101 of 2004 22/05/2004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3或4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修订附表4时,须确保存保基金的资金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应源自银行业 条: 55 (已失时效而略去已失时效而略去)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 56 与《与《2010年存款保障计划年存款保障计划(修订修订)条例》有关的过渡性条文条例》有关的过渡性条文 11 of 2010 01/01/2011 (1) 如在《2010年存款保障计划(修订)条例》(2010年第11号)(“《修订条例》”)第4条生效*之前,有第22(1)条所指的指明事件发生,《修订条例》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即不适用,而在此情况下,即使补偿付款在该第4条生效之后作出,存款人可能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为第27条被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8该第4条修订前所订明的上限。

      (2) 根据由《修订条例》第10(2)条加入的第51(1)(da)条订立的规则— (a) 可规定该等规则施加的任何要求就在该等规则生效日期已存在的存款或任何其他金融产品而适用;及 (b) 可订明遵守关乎该存款或金融产品的要求的方式 (3) 根据由《修订条例》第10(3)条加入的第51(1)(db)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该等规则在关乎对计划成员就将任何金融产品描述或申述为结构性存款施加限制的范围内,并不就在紧接该等规则生效之前被描述或申述为结构性存款的任何金融产品而具有效力 (由2010年第11号第11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生效日期:2011年1月1日 注: * 生效日期:2011年1月1日 附表: 1 为本条例第为本条例第2(1)条中“受保障存款”及“有关存款”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条中“受保障存款”及“有关存款”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 L.N. 232 of 2006 01/01/2007 [第2及54条] 1. 以下的存款是为本条例第2(1)条中“受保障存款”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 (a) 存款人最近一次议定的现行存款期超过5年的定期存款; (aa) 结构性存款;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b) 以该计划成员的资产作为偿还存款的全部或局部的保证的存款; (c) 不记名票据; (d) 该计划成员于其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办事处接受的存款; (e) 为外汇基金的帐户持有的存款; (f) 由豁除人士以本身权益持有的存款,或(除在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是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如存款是由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以他们本身权益持有)可归于该豁除人士在该笔存款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存款; (g) 由存款人以被动受托人身分为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或由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作为其客户的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或(除在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是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如存款是为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如此持有)可归于该豁除人士在该笔存款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存款; (h) 由存款人以受托人身分只为某豁除人士而持有的存款。

      2. 以下的存款是为本条例第2(1)条中“有关存款”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 (a) 存款人最近一次议定的现行存款期超过5年的定期存款; (aa) 结构性存款;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b) 以该计划成员的资产作为偿还存款的全部或局部的保证的存款; (c) 不记名票据; (d) 该计划成员于其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办事处接受的存款; (e) 为外汇基金的帐户持有的存款; (f) 由豁除人士以本身权益持有的存款,或(除在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是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如存款是由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以他们本身权益持有)可归于该豁除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9人士在该笔存款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存款 2A. 为本附表的目的,某笔存款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结构性存款— (a) 贷款或贷款的任何部分— (i) 可采用由作出该笔贷款所采用的货币按在作出该笔贷款时指明的以某比率表示的某兑换率折算得出的另一货币付还;或 (由2006年第175号法律公告代替) (ii) 可采用金钱以外的任何财产的形式付还; (b) 贷款的利息,或付还贷款时应支付的溢价,或该笔利息或溢价的任何部分,可采用由作出该笔贷款所采用的货币按在作出该笔贷款时指明的以某比率表示的某兑换率折算得出的另一货币付还; (由2006年第175号法律公告修订) (c) 须付还的贷款的任何款额,是参照以下项目厘定的— (i) 任何金融产品、商品、非本地货币或财产的价格或价值; (ii) 某个指数的水平; (iii) 某有关数字— (A) 高于、低于或相等于某指明水平;或 (B) 是在某指明范围以内或以外的; (iv) 以某指明百分率减去某有关数字所得的差数; (v) 涉及运用多于一个有关数字作数学运算所得的结果;或 (vi) 某事件就或没有就既非持有存款的存款人亦非接受存款的计划成员的人发生;或 (d) 贷款的利息的任何款额,或付还贷款时应支付的溢价的任何款额,是参照以下项目厘定的— (i) 任何金融产品、商品、非本地货币或财产的价格或价值; (ii) 某个指数的水平; (iii) 某有关数字— (A) 高于、低于或相等于某指明水平;或 (B) 是在某指明范围以内或以外的; (iv) 以某指明百分率减去某有关数字所得的差数; (v) 涉及运用多于一个有关数字作数学运算所得的结果;或 (vi) 某事件就或没有就既非持有存款的存款人亦非接受存款的计划成员的人发生。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3. 在本附表中— “人员”(officer)— (a) 就计划成员或其任何属认可机构的关连公司而言,指— (i) 该计划成员或该公司的董事; (ii) 该计划成员或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iii) 该计划成员或该公司的《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控权人;或 (iv) 该计划成员或该公司的该条所指的经理; (b) 就计划成员的任何不属认可机构的关连公司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外地银行”(foreign bank)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a)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b) 并非认可机构;及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0(c) 可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地方或在其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众人士的存款(不论款项是否存入来往账户),或是在该地方获认可或承认为银行者; “有关数字”(relevant figure) 指— (a) 以下利率— (i) 某人或某政府在向或建议向另一人或另一政府借出一笔贷款时提出的该贷款的利率(不时报价或发布者);或 (ii) 某人或某政府在向或建议向另一人或另一政府借入一笔贷款时提出的该贷款的利率(不时报价或发布者); (b) 某人或某政府为了与另一人或另一政府订立一份掉期合约而提出的用以计算在该合约下须缴付的款项的利率(不时报价或发布者); (c) 某人或某政府就所投资的款项获得的回报率(不时报价或发布者);或 (d) 代表涉及运用多于一个在(a)、(b)或(c)段提及的利率或回报率作数学运算所得的结果的数字(不时报价或发布者);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金融产品”(financial product) 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任何证券、期货合约、集体投资计划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非豁除人士”(non-excluded person) 指— (a) 就本条例第2(1)条中“受保障存款”的定义(为本条例第5部的目的)而言,并非“豁除人士” 的定义的(a)、(b)、(c)、(d)或(e)(i)段所指的豁除人士的人; (b) 就本条例第2(1)条中“受保障存款”的定义(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言,并非“豁除人士”的定义的(a)、(b)、(c)、(d)或(e)(ii)段所指的豁除人士的人;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就本条例第2(1)条中“有关存款”的定义而言,并非“豁除人士”的定义的(a)、(b)、(c)或(d)段所指的豁除人士的人;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商品”(commodity) 指《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的附表所列的任何项目;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掉期合约”(swap contract) 指由两方订立的一份合约,而每一方均藉该合约同意在某段特定期间,向对方支付就一笔指明款项的款额以某利率计算所得的款项;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豁除人士”(excluded person) 就任何存放于计划成员的存款而言,指— (a) 该计划成员的关连公司; (b)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多边发展银行;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c) 认可机构; (d) 外地银行;或 (e) 就— (i) 本条例第2(1)条中“受保障存款”的定义(为本条例第5部的目的)而言,在以下日期当日的该计划成员或其关连公司的人员— (A) 在紧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该计划成员而获委任的日期前的一日;或 (B) 要求将该计划成员清盘的呈请的作出日期, 以较早者为准; (ii) 本条例第2(1)条中“受保障存款”的定义(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言,该计划成员或其关连公司的人员;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关连公司”(related company) 就计划成员而言,指—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1(a) 该计划成员的控股公司; (b) 该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c) 该计划成员的附属公司。

      4. 为施行第1(f)及(g)及2(f)条,如存款是由多于一人以他们本身权益持有或为多于一人持有,除非有证明成立令存保委员会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该笔存款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中占有相等份额 附表: 2 与存保委员会有关的条文与存保委员会有关的条文 11 of 2010 01/01/2011 [第4及54条] 1. 印章 印章 (1) 使用存保委员会的法团印章盖印须由存保委员会的2位委员签署认证 (2) 任何看来是以存保委员会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均须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如此签立 2. 委任委员的任期 委任委员的任期 (1) 存保委员会的委任委员的任期不超过3年 (2) 存保委员会的委任委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3) 存保委员会的委任委员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辞职通知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该通知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存保委员会主席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他所担任的主席职位的职能,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存保委员会的另一委任委员为临时主席,以在存保委员会主席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代他行事。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修订) (5) 如存保委员会的委任委员(主席除外)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他所担任的委员职位的职能,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以在该委员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代他行事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修订) (6) 如某人被委任为存保委员会的临时主席或临时委员,该人可执行他获委任替代的主席或委员的所有职能 3. 委任委员的条款及条件 委任委员的条款及条件 所有关于存保委员会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的委任条款及条件的事宜均由行政长官决定 4. 免任委任委员 免任委任委员 如行政长官信纳— (a) 存保委员会某委任委员已破产,或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履行职务能力;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存保委员会委员的职能;或 (b) 存保委员会某委任委员已成为—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2(i) 公职人员;或 (ii) 以下机构或公司的董事或雇员— (A) 认可机构; (B) 认可机构的控股公司; (C) 上述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D) 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 则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的存保委员会委员职位悬空,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宣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5. 存保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存保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 存保委员会会议须在存保委员会主席所决定的时间及地点,按主席所决定的方式(包括以电子方式)举行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修订) (2) 存保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出席该会议的委员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修订) (3) 在符合本附表的条文的规定下,存保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4) 在存保委员会会议上— (a) 须由存保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b) 每位出席会议的存保委员会委员在投票时均有一票;及 (c) 每项有待决定的问题须取决于出席会议的存保委员会委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如票数相等,存保委员会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5) 存保委员会任何委员如— (a) 透过、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参与存保委员会的会议;及 (b) 能与在该会议中与会或参与该会议的其他委员沟通,而他们亦能与该委员沟通, 则即使该委员没有亲身与会,该委员须视为出席该会议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增补) (6) 透过、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参与存保委员会的会议的委员,可藉同一电子方式投票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增补) (7) 即使存保委员会主席透过、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参与会议,第(4)(a)及(c)款仍然适用。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增补) 6. 以传阅文件方式办理事务 以传阅文件方式办理事务 (1) 存保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方式,办理其任何事务 (2) 任何书面决议如已获过半数的存保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批准,则该决议的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已在存保委员会会议上由如此批准该决议的存保委员会委员妥为通过一样 (3) 任何载有存保委员会委员的签署的图文或以电子方式传送的文件,须视为已被该委员以书面批准 (4) 为免生疑问,本条中提述传阅文件包括以电子方式传阅数据 (由2010年第11号第12条代替) 7. 委员会 委员会 存保委员会如认为合适,可就一般或特别事宜而委出委员会,而就该委员会而言— (a) 主席须由存保委员会委任;及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3(b) 主席及最少三分之二的其他成员须是存保委员会的委员 8. 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 (1) 存保委员会委员如在存保委员会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在任何方面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存保委员会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该项披露须记录在存保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而该委员在未得存保委员会主席的批准下,不得参与存保委员会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任何关于该合约的问题投票。

      (2) 为施行第(1)款,存保委员会委员可在存保委员会会议上给予一项一般通知,说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号的成员,故须视为在任何在该项通知发出的日期后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中具有利害关系;而就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通知须视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关系 (3) 须根据第(1)款披露利害关系的存保委员会委员如有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有关披露是藉某项通知作出而该通知得以在会议上提出及宣读,则该委员无需亲自出席存保委员会会议以作出该项披露 附表: 3 与审裁处有关的条文与审裁处有关的条文 L.N. 188 of 2004 14/01/2005 [第40、51、52及54条] 1. 释义 释义 在本附表中— “小组成员”(panel member) 指本条例第40(5)条所提述的小组的成员; “各方”(parties)— (a) 就存保委员会的某决定或某评估的复核而言,指申请人或存保委员会; (b) 就金融管理专员的某决定的复核而言,指申请人或金融管理专员; “审裁处成员”(Tribunal member) 指根据本条例第40(3)(b)条委任的审裁处的成员 2. 主席的任期 主席的任期 (1) 审裁处主席的任期不超过3年,或获委任就指明的复核行事。

      (2) 审裁处主席在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获委任 (3) 审裁处主席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辞职通知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该通知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长官信纳审裁处主席— (a) 已破产; (b)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履行职务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审裁处主席的职能, 则行政长官在咨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后可宣布该人的审裁处主席职位悬空,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宣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5) 由审裁处展开的复核如在审裁处主席的任期届满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长官可授权审裁处主席为完成该复核的目的而继续担任主席 3. 小组成员的任期 小组成员的任期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4 (1) 小组成员的任期不超过3年 (2) 小组成员在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3) 小组成员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辞职通知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该通知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长官信纳某小组成员— (a) 已破产; (b)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履行职务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审裁处成员的职能;或 (d) 已成为公职人员, 则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的小组成员职位悬空,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宣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4. 审裁处成员的任期 审裁处成员的任期 (1) 审裁处成员可藉给予财政司司长书面通知而辞职辞职通知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该通知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财政司司长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2) 审裁处成员如不再是小组成员,则他不再是审裁处成员 5. 聆讯 聆讯 (1) 审裁处主席须为裁定有关复核而召开所需的审裁处聆讯 (2) 在根据第(1)款就某复核召开聆讯前,审裁处主席可向该复核的各方给予下列指示— (a) 各方须遵从的程序事宜;及 (b) 要求各方遵从该等事宜的时限 (3) 在审裁处进行的聆讯中— (a) 审裁处主席须主持该聆讯; (b) 亦须有不少于2名审裁处成员出席;及 (c) 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取决于(a)及(b)段所提述的成员的过半数的意见,但法律问题须由审裁处主席单独裁定 (4) 审裁处所有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处主动或应有关复核各方中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裁定为公正起见,聆讯或聆讯的任何部分不得公开进行,则该聆讯或该聆讯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5) 如有人依据第(4)款申请裁定任何聆讯或聆讯的任何部分不得公开进行,对该申请的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6) 复核的各方均有权在任何与该复核有关的审裁处聆讯中— (a) 亲自陈词— (i) 而存保委员会或任何法团亦可由其人员或雇员陈词; (ii) 而金融管理专员亦可由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陈词;及 (b) 由大律师或律师陈词,而在审裁处许可下,亦可由任何其他人陈词 (7) 审裁处主席须拟备或安排拟备在审裁处进行的任何聆讯的法律程序的纪录,该纪录须载有他认为适当而与该等法律程序有关的详情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5 6. 杂项条文 杂项条文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其主席及其成员以及复核的各方及复核所涉及的任何证人、大律师、律师或任何其他人就该复核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倘若该复核是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们便会享有的一样 附表: 4 存保基金的供款存保基金的供款 11 of 2010 01/01/2011 [第2、15、48及54条] (由2010年第11号第13条修订) 1. 释义 释义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存款款额”(amount of relevant deposits) 就某计划成员而言,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指该计划成员的所有存款人持有的款额的总数,即将该计划成员的每个存款人如下述般持有的任何款额相加所得之和— (a) 某一人以本身权益持有并由该人作为存款人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所有有关存款的款额,超逾该人欠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债务(如有的话)款额之数,以$500000为上限; (b) 某存款人根据某一项被动信托,以被动受托人身分持有并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所有有关存款的款额,超逾该存款人根据该被动信托以被动受托人身分欠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债务(如有的话)款额之数,以$500000为上限; (c) 某存款人以某一个客户账户持有并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所有有关存款的款额,超逾该存款人在该客户帐户下欠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债务(如有的话)款额之数,以$500000为上限;或 (d) 某存款人根据某一项信托,以受托人身分持有并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所有有关存款的款额,超逾该存款人根据该信托以受托人身分欠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债务(如有的话)款额之数,以$500000为上限; (由2010年第11号第13条代替) “附加费”(surcharge) 指计划成员须根据第5(2)条缴付的附加费;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就某一年而言— (a) 指该年的10月20日;或 (b) 如该年的10月20日是公众假期,则指紧接该日期之前的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建立期征费”(build-up levy) 指计划成员须根据第3(4)条缴付的建立期征费; “基金目标金额”(target fund size) 就某一年而言,指存保委员会谋求就该年达到并维持的存保基金金额; “启动年”(start-up year) 指本附表生效当年;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预期损失征费”(expected loss levy) 指计划成员须根据第4(2)条缴付的预期损失征费。

      (2) 在“有关存款款额”的定义中— (a) 提述有关存款— (i) 包括该笔存款的部分;及 (ii) 并不包括该笔存款累算的任何利息;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6(b) 为施行该定义的(a)段,如有关存款由以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的存款人持有,则— (i) 在符合第(ii)节的规定下,除非有证明成立令存保委员会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该笔存款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中占有相等份额;及 (ii) 如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有所区别; (c) 为施行该定义的(b)及(d)段,如存款人持有有关存款,而该存款人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与不时担任被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人有所区别; (d) 提述存款人欠计划成员的有关债务的款额,是该计划成员所指明的任何款额,而该款额须在存款人欠该计划成员的债务(“有关债务”)(将来或或有债务除外)的0%至100%的范围内,但并不包括有关债务累算的任何利息; (e) 为施行该定义的(a)段,如某人(属存款人或组成存款人的其中一人的人)欠计划成员的有关债务,构成2个或多于2个的人欠计划成员的债务的部分— (i) 在符合第(ii) 节的规定下,除非有证明成立令存保委员会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该债务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债务中占有相等份额;及 (ii) 如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有所区别;及 (f) 为施行该定义的(b)及(d)段,如存款人欠计划成员有关债务,而该存款人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与不时担任被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人有所区别。

      (由2010年第11号第13条代替) (3) 就本附表而言,如— (a) 所有计划成员于某一年须缴付的供款总额;及 (b) 在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之和相等或大于该某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则在该某一年中已属达到基金目标金额 2. 基金目标金额及存保基金结余的计算 基金目标金额及存保基金结余的计算 (1) 就本附表而言,某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是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存放于每名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款额的总数的指明百分比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是由存保委员会拟备的以该日为准的存保基金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存保基金的总资产超逾其总债务的款额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在本条中,“指明百分比”(specified percentage) 指0.25% (由2010年第11号第13条修订) 3. 建立期征费 建立期征费 (1) 本条适用于任何一年,直至并包括在本附表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 (2) 如在本附表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之后,某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由于指明的修订,而大于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则本条亦适用于—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该某一年;及 (b) 其后任何一年,直至并包括在该指明的修订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7(3) 如在指明的修订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之后,某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由于另一次指明的修订,而大于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则本条亦适用于—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该某一年;及 (b) 其后任何一年,直至并包括在该另一次指明的修订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 (4) 计划成员须就本条适用的任何一年缴付建立期征费 (5) 除第(6)及(7)款和第6条另有规定外,计划成员须就任何一年(启动年除外)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的计算方法,是将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款额,乘以以下列表第2栏中在相对于该列表第1栏中指明的计划成员的专员监管评级所指明的百分比所得的款项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列表 第1栏 第2栏 专员监管评级 百分比 1 0.0175% 2 0.028% 3 0.0385% 4或5 0.049% (由2010年第11号第13条修订) (5A)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计划成员须就启动年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是倘若该计划成员在该年全年均属存保计划的成员它就启动年本应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的一个部分,而该部分按本附表在启动年内有效的日数在365中所占的比率计算。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5B) 就启动年本应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的计算方法是将— (a) (如有关的计划成员在紧接启动年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之前或当日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在该指明日期当日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款额;或 (b) (如有关的计划成员在该指明日期之后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在该计划成员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日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款额, 乘以在第(5)款列出的列表的第2栏中指明的有关百分比所得的款项,而有关百分比是指在相对于该列表的第1栏中指明的该计划成员的专员监管评级之处所指明者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6) 如某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超逾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的款额,是少于建立期征费的总款额(而该总款额是若非因本款的规定,则所有计划成员本应按照第(5)款就该某一年所缴付的),则某计划成员须就该某一年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是该计划成员本应按照第(5)款须就该年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的一个部分,而该部分按以下比率计算:该超逾之数的款额占总款额的比率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7) 如某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并不超逾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则无须就该年缴付建立期征费。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8) 为免生疑问,第(5)款中的列表第2栏所指明的百分比,可在本附表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之前、该年当中或该年之后,藉修订本条而修改 (9) 在本条中,“指明的修订”(specified amendment) 指对第2(3)条中“指明百分比”的定义的修订 4. 预期损失征费 预期损失征费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8 (1) 本条适用于在本附表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其后的任何一年,但如第3条凭借该条第(2)或(3)款而适用于该年则除外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2) 计划成员须就本条适用的任何一年缴付预期损失征费 (3)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计划成员须就任何一年缴付的预期损失征费款额的计算方法,是将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款额,乘以以下列表第2栏中在相对于该列表第1栏中指明的计划成员的专员监管评级所指明的百分比所得的款项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列表 第1栏 第2栏 专员监管评级 百分比 1 0.0075% 2 0.01% 3 0.015% 4或5 0.02% (4) 为免生疑问,第(3)款中的列表第2栏所指明的百分比,可在本附表生效后第一次达到基金目标金额当年之前、该年当中或该年之后,藉修订本条而修改。

      5. 附加费 附加费 (1)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一年— (a) 第4条适用的;及 (b) 该年的基金目标金额的70%大于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2) 计划成员须就本条适用的任何一年缴付附加费 (3)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计划成员须就任何一年缴付的附加费款额,是在犹如第3条适用于该年的假设下,该计划成员本应按照第3(5)条就该年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的一个指明部分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4) 所有计划成员须就任何一年缴付的附加费的总款额为— (a) 以下两个款额相差之数— (i) 在犹如第3条适用于该年的假设下,所有计划成员本应按照第3(5)条就该年缴付的建立期征费的总款额;及 (ii) 所有计划成员须按照第4(3)条就该年缴付的预期损失征费的总款额;或 (b) 该年的基金目标金额超逾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的款额的30%,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以较少的款额为准 (5) 在本条中,“指明部分”(specified portion) 就本应在某一年缴付的建立期征费款额而言,指该款额的一个部分,该部分按以下比率计算︰(按照第(4)款计算的)所有计划成员须就该年缴付的附加费的总款额占(按照第(4)(a)(i)款计算的)所有计划成员本应就该年缴付的建立期征费的总款额的比率。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396. 新加入计划成员的供款的计算 新加入计划成员的供款的计算 (1A) 本条适用于在本附表生效当日或之后凭借本条例第12(3)条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的计划成员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1) 计划成员须就它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年缴付的供款款额—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a) 须根据在该计划成员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日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款额计算;及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是以该年的预计全年供款款额为基础,按该计划成员在该年属存保计划的成员的日数占365的比率计算 (2) 计划成员如在某一年的指明日期后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它须就随后的一年缴付的供款款额,须根据在该计划成员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日存放于该计划成员的有关存款款额计算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在本条中,“预计全年供款”(projected full-year contribution) 就计划成员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年而言,指倘若该计划成员在该年全年均属存保计划的成员,他本应缴付的供款款额。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7. 最低供款款额 最低供款款额 不论本附表有何规定,如计划成员须就任何一年缴付的供款款额少于$50000,则该计划成员须就该年缴付最低供款款额,而计算方法是以$50000为基础,并—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就启动年而言— (i) (如该计划成员在本附表生效之前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按本附表在该年内有效的日数在365中所占的比率计算; (ii) (如该计划成员在本附表生效当日或之后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按该计划成员在该年属存保计划的成员的日数在365中所占的比率计算;或 (b) 就其他任何一年而言,按该计划成员在该年属存保计划的成员的日数在365中所占的比率计算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8. 回扣 回扣 (1) 如任何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的115%少于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则存保委员会须在该年给予回扣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在委员会须给予回扣的任何一年,须向某计划成员给予的回扣的款额,是按照第(3)款计算的在该年须给予所有计划成员的回扣的总款额的一个部分,而该部分按以下比率计算:该计划成员在有关期间内缴付的供款净额占每名计划成员在同一期间内缴付的供款净额的总款额的比率。

      (3) 在某一年须向所有计划成员给予的回扣的总款额,是紧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当日的存保基金结余超逾该某一年的基金目标金额的款额的30%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4) 在本条中— “有关期间”(relevant period) 指紧接存保委员会须给予回扣的某一年的前10年的期间或自本附表生效后的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供款净额”(amount of net contribution) 在某期间内就某计划成员而言,指该计划成员在该期间内缴付的供款款额,减去该计划成员在同一期间内收取的回扣款额 第581章 -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40 9. 退回供款 退回供款 (1) 如计划成员在某一年停止作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则它已就该年缴付的部分供款须退回予它 (2) 须退回的款额,是供款中按该年内的有关期间的日数在该年内的供款期间的日数中所占的比率计算的部分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在本条中— “有关期间”(relevant period) 就某一年而言,指自计划成员停止作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日开始并在该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期间; “供款期间”(contribution period)— (a) 就启动年而言— (i) (如有关的计划成员在本附表生效之前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指本附表在该年内有效的期间;或 (ii) (如有关的计划成员在本附表生效当日或之后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指自该计划成员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日开始并在该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期间; (b) 就任何其他年份而言— (i) (如有关的计划成员在该年的1月1日属存保计划的成员)指在1月1日开始并在该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期间;或 (ii) (如有关的计划成员在该年的1月1日之后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指自该计划成员成为存保计划的成员当日开始并在该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期间。

      (由2006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 5 (已失时效而略去已失时效而略去) L.N. 110 of 2006 25/09/2006 (已失时效而略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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