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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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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法作业——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保险法》修改历程回顾•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 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法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 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准备工作2005 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 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7年12月04日,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9年2月25日至28日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保险法》修正案(草 案)经三次审议,并在此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 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 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 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 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一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 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 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 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下面我就将两次修改的内容和目的做简单梳理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目的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1 )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A. 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B. 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 低5%, 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 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改为第102条“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C. 根据我国加入WT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 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 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改为第154条“中外合 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 )为适应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内部环境应对:A. 在原保险法的总则中新增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以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作用B. 将原保险法第91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 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 害保险业务,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C. 原保险法第104条改为105条,并第3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在此,新保险法一方面明确了我国保险 公司可以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的企业,另一方面取消了“保险资金不 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资金入市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D. 原保险法第106条改为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 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 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 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缩减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范围同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 权E. 新法121条删除了原保险法11 9条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限定性用语从而将原限 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专职精算人员和精算报告制度扩展到了非人寿保险公司F. 关于保险中介人及机构的相关法条修改:①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经营人寿保 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改为第129条“个人保 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从而将个人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区分开来,有利于发挥机构代理的规模优势,同时仍对个人代理 数量作出限制保留了对个人代理得从严监管以控制较为混乱的个人代理市场。

      原保险法第 124条改为第12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 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 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从而在保险法中明确了“表 见代理”新增的127条、134条、136条与代理人相关的规定则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 理人的管理义务以及二者各自的责任原保险法第126条改为第131条,以列举方式明确 禁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数种违法行为第120改为第123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 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明确了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H. 关于加强保险业监督做的修改: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新增加一条作为第 108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 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该条款系授权条款授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 付能力监控办法的制定权另外原保险法第93条改为第94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 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 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该项监管上更为全面、灵活 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资金运用状况的检查: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22条:“保险公司的营 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另外原保险 法第107条改为第109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 金融机构的存款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范围③第96条改为第97条,增加一 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I. 针对保险违法行为增加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原保险法第131条改为第138 条,第132条改为第139条,第133条改为第140条,第134条改为第141条,第135条改 为第142条,第136条改为第143条,第138条改为第145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第 八项,第139条改为第146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第140条改为第147条,第142条改为第 149条,第143条改为第150条,第145条、第146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152条。

      以上修改 使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衔接起来,同时加大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力度J. 第148条改为第154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夕卜国保 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一条款系对保 险公司组织形式(原保险法第69条、新法第70条)之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中外合资保 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大量涌现却无相关法律规制)相脱节这一 矛盾的弥补性缓和条款3)其他修改:A.涉及到保险合同的修改:①第23条改为第24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 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增加 了保险人就核定结果的通知义务第31条改为第32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 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 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扩大了保密义务的范围——将个人隐私也列为保密事项 第67条改为第68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 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 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增加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向第三 者的求偿权B.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第87条改为第8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 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105条改为第106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目的保险业界一般把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虽然保险法第一次修改 作了较大改动,但修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 质性修改,所以在保险法第一次大修后不到一年,第二次的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虽然第二次 修改还没进入立法程序但是其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开始,2004年11月18日保监会已在其 网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且公布的 了《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重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 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条款的规范;人身保险条款的规 范;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 管理公司的定位及监管;保险公估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专属保险代理机构、个人经纪 人、保险营销员的定位及监管;保险行业协会的定位及职能;保险资金运用模式的创新和投 资渠道的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科学分类及划分标准;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条款 费率的监管方式;监管机构对保险失信行为的处理;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监管。

      为了使将来修改后的保险法能在实际施行中更好的发挥实效,学界和业界积极参与修改 讨论,针对“新保险法”(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不足纷纷献计献策学界及业界的意见 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了以下问题:(一)总则中的问题1. 立法目的(第一条)原条文没有体现保险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稳定以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重要作用,而且与其他商事立法的规范表述不一致,例如我国公司法、票据法的第一条都含 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内容故有建议修改如下:“为了 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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