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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941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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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壹****1
  • 文档编号:412734824
  • 上传时间: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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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 10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供热条例(2011 年 8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 改善民生 , 节约能源 ,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 ,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 以下简称供热 ),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 , 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 , 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 ,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 ( 以下简称用户 ), 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 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供热实行政府主导 , 引入竞争机制 , 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 , 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 , 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 , 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 ( 地 , 下同 ) 、县 ( 市、区 , 下同 ) 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 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 , 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 , 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 , 保证供热质量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 重点发展集中供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 ,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 , 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 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 , 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投入使用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 , 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 万平方米以上 ( 含 50 万平方米 ) 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 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市 ( 地 )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 , 确定供热方案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 , 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 , 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 , 不得批准投入使用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 , 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 保修期外 , 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 , 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 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 , 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 , 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 , 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 ; 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 , 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 , 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 , 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 , 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 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 , 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 , 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 , 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 , 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 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 ,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 , 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 , 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 , 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供热市场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 , 不得经营供热《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 50 万平方米或者 50 万平方米以上的 ,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 供热面积不足 50 万平方米的 , 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 ,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 , 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 一 ) 具备法人资格 ;( 二 ) 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 三 ) 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 四 )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 五 ) 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 六 )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 , 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 ,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 , 依法经营、自负盈亏 , 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 二 ) 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三 )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 组织安全生产 ;( 四 ) 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 五 ) 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六 ) 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 七 )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 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 , 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 )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 二 ) 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 ) 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 四 ) 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 , 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 五 ) 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 , 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 记录考核结果 ,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 , 应当在供热期开始 120 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 , 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 , 视为同意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 一 )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 二 ) 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 三 )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 四 ) 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 五 ) 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 六 ) 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 七 ) 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 八 ) 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 九 ) 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 十 ) 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 十一 ) 《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 十二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 ,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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